Re: [討論] 代拿藥
※ 引述《dierguarder (黑炭)》之銘言:
: 前陣子好像是衛生署公文說
: 行動不便或是病情穩定沒辦法前來門診拿藥的病患
: 可由家屬帶拿 處方不能改變
: 這到底是挖坑給醫生跳還怎樣
: 健保局不是說不能 ?
行動不便部分老早就有了,"經受託人提供切結文件"是新的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009
第 7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其本人依第三條第一項應
繳驗之文件;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但須長期服藥
之慢性病人,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以繼續領取相同方
劑為限,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
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
一、行動不便,經醫師認定或經受託人提供切結文件。
二、已出海,為遠洋漁業作業或在國際航線航行之船舶上服務,經受託人
提供切結文件。
三、其他經保險人認定之特殊情形。
以下為舊版的
http://dohlaw.doh.gov.tw/Chi/FLAW/FLAWDOC01.asp?lsid=FL014036&lno=10
第 10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本人依第三條第一項應繳
驗之文件;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但須長期服藥之
慢性病人,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
為限,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
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
一、行動不便。
二、已出海,為遠洋漁業作業或在國際航線航行之船舶上服務,並有相關
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10 月 06 日
一、本條但書之規定,係為配合本署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衛署醫字第O九三O二一三四
二九號函釋:「對於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因行動不便或出國等因素,無法親
自到診,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
情,再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於本保險制度下,放寬兩類無法親自到診
得委由他人代為就醫陳述病情領藥之情形,為求明確及避免執行爭議,爰配合增
列相關文字。
二、第一款原限於因長期臥床所導致之行動不便,因外界建議修正為不限長期臥床之
行動不便,因其並未超越前開函釋之範圍,爰配合修正。
三、中華海員總工會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二十三(九十六)業字第O六四七號函建
議,具商船船員身分之須長期服藥慢性病健保保險對象,因在船上服務之特殊情
形,無法親自就醫,宜比照遠洋漁船船員,得適用本條文之例外規定。
四、按部分商船海上航期長達數月甚至全年,期間雖有於海外地區進港,惟因停留時
間短,罹患慢性病須長期服藥之船員,或無法及時就醫領藥,或未有相關用藥,
實與本條文第二款所規範已出海為遠洋漁業作業者之情形相似,屬無法親自就醫
之特殊情況,故採中華海員總工會之建議,增列是類對象之適用;然依航業法第
二條規定,航線有國內及國際之區分,為與該款「遠洋漁業」規範一致,爰增列
已出海在國際航線航行船舶服務之船員確有客觀上需要,得委請他人陳述病情代
為領藥。
五、有關於國際航線航行船舶服務之相關證明文件,將另由保險人依實務作業與相關
單位研商確定後,加強宣導溝通,周知保險對象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醫師法第 11 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
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
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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