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非末期病人同意DNR 有無法律效果?已刪文

看板medstudent (醫學生)作者 (阿呆)時間7年前 (2019/01/15 15:25), 編輯推噓4(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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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hanmeizeng (crescentic)》之銘言: : 早上好 : 依據本文之分析,個人有些淺見爰拋磚引玉。 : ————————————————————— :   按依刑法第 275 : 條,故須於主觀上,被害人具有死亡之決意,在客觀上,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被害人生命之行為,始克當之。當然,受囑託殺人,係行為人受被害人直接囑託,實施殺人行為。同時,囑託,攸關生命,自應嚴格解釋,以出自被害人直接、主動、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其中,囑託之內容,涵蓋方法及結果。此外,如僅囑託造成死亡之結果,未指示方法時,則由行為人選擇適當之方法。再者,若已指示方法時,則本於尊重當事人之意願,故以指示方法為限。是以,倘逾此之方法,則均難認係行為人受被害人之囑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參照 : )。是以,在 PTT 中之該情境,本文先由刑法第 275 條論述,再提出幾個問題,後說明刑法第275 條及病人自主權利法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關係。 :   查於意識清楚聆聽說明後,該 80 歲之男性病人明確地表示希望採取「不插管,呼吸喘的話給予嗎啡讓他舒服」之方法,根據上開論述,因此醫師沒有採取插管之方法,在客觀上,醫師受該 80 歲之男性病人直接囑託,要無疑義。惟,於主觀上,該 80 歲之男性病人有無死亡之決意,方才屬於本案之關鍵,亦即是否成立刑法第 275 條。不過,本文爰提幾個問題拋磚引玉 :   第一、病人罹患疾病屬於自然風險,此一風險之開始,可能由於本身免疫系統,因此回復健康或造成死亡。醫師對病人就疾病診療之行為,可能消滅此一風險,可能減緩此一風險。前者,風險之消滅,亦即回復健康,未造成生命法益之侵害,自不成立刑法第 275 條;後者,風險之減緩,於符合醫療實務之情形及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時,諸如簽署相關文書等,自應認為屬於容許風險。 :   第二、慢性阻塞性疾病是一種不可逆的慢性肺部疾病,包括慢性支氣管炎及肺氣腫,其中有90% 的成因均可歸咎於吸菸或二手菸。該 80 歲之男性病人罹患慢性阻塞性疾病,此一疾病似乎為一種不可逆之慢性肺部疾病,站在此一前提來說,死亡結果無法避免,亦即該 80 歲之男性病人之死亡結果無法避免,自然不可歸責於醫師診療之行為。 :   第三、觀察刑法第 275 條,可見無法由被害人之囑託,認定阻卻構成要件同意,因此在退萬步言之情形中,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方才屬於本案之關鍵,於此,乃關於刑法第 275 條之觀察。至於病人自主權利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簡稱相關規定)是否為刑法第 275 條之特別法,亦即相關規定是否為能否由被害人之囑託,認定阻卻構成要件同意? :   閱讀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為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權益;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善終權益,促進醫病關係和諧。相關規定均有尊重病人及保障權益之意謂存在,解釋為尊重病人就生命之處分權,在相關規定之程序中,保障病人本於自由意志(亦即自主)為醫療或善終之權益,因此為刑法第 275 條之特別法,方屬的論。 :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14 條及安寧緩和條例第 7 條之性質為刑法第 275 條之阻卻構成要件同意,因此在 PTT 中,使用「阻卻違法」一詞,應屬謬誤。至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14 條之預立醫療決定及安寧緩和條例第 7 條之不施行心肺復甦或維生醫療等問題,重心毋寧在於醫師及親屬、關係人間之關係,想為醫療實務之問題。 : ————————————————————— : 感謝閱讀 這次打得字有點多,所以我再回一篇好了~^^ 回覆底下推文的Nexster大大 其實為什麼大家會聯想到刑法第275條,是有點讓我驚訝...@.@"(嚇) 有幾個簡單的大原則,大家掌握住...就不會那麼疑惑了 我就盡量白話一點 1.法律[位階]的概念 因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 所以整個的位階是[病主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醫師法]>[刑法] 如果各位[病主法]站的住腳,面對其他法規的衝突點基本上可以無視 因為病主法就是比較大,它是特別法又是新法(後法),可以把別人打得啪啪響 2.[提前]跟[延長]的概念 [安樂死/醫師協助自殺]-這個是屬於"提前"結束生命 (可能會有刑法第275條的疑慮)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與[病主法]-是屬於拒絕"延長"生命 所以病人簽了DNR,生命自然走到盡頭時,醫師不施與急救,就是一種拒絕延長的觀念 就更不會有刑法第275條的問題 我快速簡易的畫了一張圖,或許大家會更清楚 https://imgur.com/Gr2oSg2
3.[適用對象]的概念 簽署[DNR]或是[安寧緩和意願書][醫療自主決議書(ACP)]等等等,都有自己的"適用對象"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只限於末期病人 病主法-限於五大病人(含末期) 所以病主法中的四大病人與其委任代理人,只能簽[ACP],不能簽[安寧緩和意願書]喔 (但是ACP裏頭就有放棄維生設備跟急救的選項了) 簽錯了,可能就真的沒有法律效益了...>///<(羞) 自己的想法,希望能幫助到大家,有錯還請不吝指教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2.121.13.4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medstudent/M.1547537128.A.D7F.html

01/15 17:27, 7年前 , 1F
謝謝分享~受益良多
01/15 17:27, 1F

01/15 21:26, 7年前 , 2F
正名一下 病人自主權利法簽署的文件「預立醫療決定
01/15 21:26, 2F

01/15 21:26, 7年前 , 3F
」是"AD"(Advanced decision)
01/15 21:26, 3F

01/15 21:27, 7年前 , 4F
ACP 是advanced care planning 病主法中稱為「預立
01/15 21:27, 4F

01/15 21:27, 7年前 , 5F
醫療照護諮商」指的是簽署AD前必須經歷的諮商過程
01/15 21:27, 5F

01/15 21:28, 7年前 , 6F
簡單說 ACP是「討論」、是過程 AD才是「簽」、是
01/15 21:28, 6F

01/15 21:28, 7年前 , 7F
結果
01/15 21:28, 7F

01/16 01:10, 7年前 , 8F
謝謝S大的補充,又學到一課了
01/16 01:10, 8F

01/16 01:17, 7年前 , 9F
寫得很好,小錯是醫療委任代理人也可以幫簽安寧意願
01/16 01:17, 9F

01/16 01:18, 7年前 , 10F
書 (過往安寧條例沒有對代理人多著墨,病主法幫補)
01/16 01:18, 10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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