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遠專欄》移轉訂價處罰缺乏法律依據

看板tax (稅板)作者 (≧▽≦b)時間21年前 (2004/10/27 08:33),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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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遠專欄》移轉訂價處罰缺乏法律依據 文/許祺昌、周黎芳 財政部最近所頒訂移轉訂價草案第34條規定,企業若以非常規價格進行交易,稽徵機關除 有權依據常規交易價格調整所得並補徵稅額外,並可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科處罰鍰。 筆者認為,其中交易價格調整及補稅,尚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為其法律依據,惟有關罰 鍰規定,似有僭越所得稅本法,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虞。 查營所稅及綜所稅之課徵,原則上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為原則,因申報內容攸關稅負 正確性,是為促使人民誠實申報所得,所得稅法第110條乃對於「申報不實」科處罰鍰以 示警惕。 所謂「申報不實」內涵,當指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至79條所規定申報義務,亦 就將其「所應知悉」各項所得,漏未申報而言。 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係為實現租稅公平,而由法律賦予稅捐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所申報 所得外,另有參酌交易型態予以調整至其所認定「合理」所得權力。 前開調整而增加所得,多少難脫稅捐人員主觀認定,而與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即「應知悉 」實際所得不同,自不能責成納稅義務人須依該所得申報,否則即處以罰鍰。 申言之,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規定短、漏報處罰,僅係針對納稅義務人為遵行所得稅法第 71條至第79條的規範而言,而不及於因認定差異而遭稅捐機關調整所得。 該草案第34條將認定差異而調增所得,亦納入處罰範圍,實屬行政命令僭越本法範圍,而 有違反租稅法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566號解釋,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僅依法律規定而負 有納稅義務,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 及其要件有關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從經濟層面而言,租稅政策亦為一種比較利益,而有改變國際間經濟資源分配之效果。 台灣相較於其他先進國家,具有稅率不高、稅制簡單之優勢,足以吸引大量外資來台投資 。移轉訂價罰鍰,固能為該政策之推行帶來速效,惟亦可能有其他負面影響,例如爭訟增 加、嚇跑外資。即一旦課稅權行使超過合理範圍,是不是會影響台灣之經濟發展?實待商 榷。 (作者許祺昌與周黎芳分別是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與經理。本專欄每周三刊登) 【2004/10/27 經濟日報】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72.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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