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滯欠稅捐 虧損不得列報扣除
滯欠稅捐 虧損不得列報扣除
■ 記者邱馨儀/台南報導
廠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虧損扣除額,若未如期繳納應繳稅額,仍無法享有虧損可列報
扣除權益。台南某家廠商因未如期繳納應繳稅額,南區國稅局即以此為由未准許該公司
將虧損列報年度扣除額,並核定虧損年度扣除額為零,廠商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最後仍判決該公司敗訴。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如欲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
本年度扣除額,除應具備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
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還應注意必須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如期辦理
申報並繳納稅款者,才准予扣除。
台南該廠商是在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該年度扣
除額2,395萬元,申報扣除90年度營所稅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於91年5月31日辦理結
算申報,但結算申報時並未如期繳納應繳稅額200萬元,因而被南區國稅局否准扣除,並
核定前五年核定虧損該年度扣除額為零。
但廠商不服,主張虧損及申報扣除90年度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已符合所得
稅法第39條規定,應准將其核定前五年各期虧損,自90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再行核課營
利事業所得稅,且國稅局所說未如期繳納稅額200萬元一事,公司已經以代表人所有的土
地來擔保公司滯欠稅捐。
經廠商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仍判決該公司敗訴,理由是:該公司雖如期申
報,但結算申報時並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如期繳納應補繳稅額200萬元,經
國稅局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規定,將滯欠稅捐案移送行政執行處時,其代表人才具文申
請以其所有土地擔保公司滯欠稅捐,並由公司開立23張支票分期繳納,因此該公司顯然
並未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如期申報」要件,國稅局否准扣除該公司前五年核定虧損,
並核定前五年核定虧損90年度扣除額為零並無違誤。
【2005/07/01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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