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請問一個關於保險與贈與稅的問題

看板tax (稅板)作者時間20年前 (2005/07/13 19:42), 編輯推噓4(4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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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hippotsai (不忘初心)》之銘言: : 1. 都是單純的撤銷之訴. : 2. 原告訴之聲明均為: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3. 原處分在行政訴訟一審前均未經變更; : 4. 判決主文都是: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這裡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指的應該是原告 "撤銷原處分" 的訴之聲明. 哦,我沒看到有列出中行判決字號? 找個中行的判決給您參考,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三八九號判決 事實經過依時間順序略述如下: 1.作成原處分 2.復查決定 執行業務所得減列XXXX,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XXXX... 3.訴願駁回 4.訴訟: (1)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予認列XXX部分撤銷.. (2)判決主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中關於剔除..差旅費XXXX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這個判決就是如我先前提到的以復查決定有無變更,分成兩種方式寫。本案復查決定 有變更原處分,所以就是寫『原處分(復查決定)』 實務大都是那麼作的,但前面也有提到,有些法官不區分,要撤都是寫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會寫『原處分(復查決定)』,意思就是『原處分=復查決定』。 『其餘之訴駁回』是指XXX元以下為無理由,所以駁回。不是如您所說的是指1.那個處 分。 一般法律用語,會在某名詞後面打個括號,括號裡寫的就是前面名詞的補充說明或同 義詞。 第二,其實當事人聲明跟主文該怎寫,可能還涉及訴訟標的理論的問題。 因為在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採取是指「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主張」的見解, 所以才會把無理由的部分撤銷。 採的可能是如民訴學說所稱「新訴訟標的理論」,而非傳統實務的「舊訴訟標的理論」 認訴訟標的為請求權的見解。 可以找些稅務訴訟的書籍參考,如陳清秀有寫稅務訴訟標的的書。 : 就原處分與復查決定的關係: : 1. 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 (例如, 調增費用), 這個時候似乎可以認為原處分已 : 經被復查決定所取代, 即原處分已因復查決定而消滅 (或是說, 復查決定等 : 於原處分?), 此時, 訴之聲明裡的 "原處分撤銷" 已無意義. : 2. 復查決定未變更原處分, 而僅是單純駁回復查申請, 這個時候似乎是原處分 : 和復查決定是兩個行政處分, 而得為行政訴訟聲請撤銷的標的. 就第1.點,是的,有變更的情形,原處分=復查決定。學說上的說法就請自行找資料 看囉。因為我忘得差不多啦。 就第2.點來說,復查決定"本質上"確實是一個行政處分,連訴願決定"本質上"也是一個 行政處分,但這討論沒什麼意義,因為原則上不得單獨對復查決定(未變更原處分的)、 訴願決定提爭訟。法律不允許,且也無保護必要。一定要連原處分一起提行政救濟。 : 把課稅處分當成是請求權, 的確可以解決小弟前文提到的行救確定與核課期間的 : 問題. 不過這個說法和民法請求權的定義似乎不太一致 (課稅處分請求權的具體 : 內容為何? 和徵收權如何區分?) 而必須以行政法的理論來解釋. 1.公法上請求權,跟私法上請求權,有類似的地方,也有許多不同。相異處才是重點: 私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債權人仍可請求債務人給付,債務人只是有可以主張時效抗辯 ,但債務人如果不主張時效抗辯,要還也是可以,債權人沒有民法179條的問題。學說 上稱為「抗辯權發生主義」。 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則採「當然消滅主義」,債權人的請求權就當然消滅。(債權人 可能是行政機關,也可能是依稅稽28的請求退稅人)。 補充->當然消滅,是說債權就沒了,一方不能要,另一方也不須給。 2.人民依法有納稅義務,但此抽象的法律上規定,要等到稅捐機關下課稅處分為具體請 求,才負繳納的義務(先不論少數不須下課稅處分人民直接繳情形) 徵收權是財政學上的用語嗎?因為沒學過,不懂這是什麼。簡單作如上說明。 : 您所提的北行這個案子, 判決理由 "查原處分經撤銷後,應另為處分之案件,係 : 踐行另一「復查」程序" 的問題在於: 這裡所稱的 "復查", 是不是稅捐稽徵法 35 : 條的 "復查? 如果是, 那麼: : 1. 法律依據為何? : 2. 理論基礎? (納稅義務人獲得救濟後, 為什麼得到的是一個復查決定, 而不是 : 另一個核課處分? 原處分到那裡去了? 如果原處分已經因撤銷而消滅, 此時 : 能否以復查決定為核課處分?) : 如果不是, 而僅是要求原處分機關另為一個核課處分, 程序上應該是依核課處分 : 的程序, 用 "復查程序" 可能會造成誤解. 行政訴訟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機關另為適法處分的依據在行訴195條二項、216條二項。 此種判決只是原處分有違誤,例如金額101萬,是算錯多算1萬元,所以撤銷命另為適法 處分課100萬。(如果要說"獲得救濟",只有那一萬元部分而已) 為何是以復查決定,而非下個課稅處分?我想應該是因為復查決定,係原行政機關所作 、又兼具行政救濟程序 這兩種性質。既然已經經過一輪,到行政法院撤銷命另為適法 處分了,就不要再作課稅處分,免得當事人不服又還要復查..,程序經濟的考量。 上面這三行是我的判斷,是不是如此呢?還請您參閱相關書籍囉。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87.21.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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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rry, 中行的案號原先忘了 key, 剛剛已經補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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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看其中兩三個,那其實就是我說的不太去區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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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想想如果復查程序未變更原處分,那打到行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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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認為訴願決定跟復查決定是不合法,原處分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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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處分作成後, 稽徵機關尚不能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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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個處分,那怎可能主文下一句卻是認為原告請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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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弟說的 "徵收權" 是指逾法定清償期後, 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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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處分部分要駁回呢??那不就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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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以行政執行徵收稅款之權利 (稅稽法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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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那在行政法上,是下命處分執行力的問題。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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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小弟的瞭解, 中行寫出這類判決主文的受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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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總論的書裡,行政處分的效力部分都會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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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似乎認為原處分和復查決定是兩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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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復查決定未變更原處分的情形), 但是因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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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慮到核課期間的問題, 所以只撤到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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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撤銷原處分, 至於其他法官, 雖然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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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的是 "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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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 但是許多法官也都認為這樣的判決主文只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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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復查決定, 而不及於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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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推文寫這麼多 有沒有 p 幣賺啊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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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kai761 來自: 218.32.112.17 (07/15 1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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