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病之醫療費如係付與合於規定醫院者可列舉扣除
個人牙病之醫療費如係付與合於規定醫院者可列舉扣除
稅目 所得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八十七年版
法規章節 第章綜合所得稅
法條 第17條(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個人牙病之醫療費如係付與合於規定醫院者可列舉扣除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個人因牙病所為鑲牙、假牙製作及齒列矯正之醫療費支出,
如係付與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之醫療院、所者,可憑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及
收據,作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但其診斷證明載明係因美容之目的而為之支
出,核非屬醫療性質,不得申報列舉扣除。
(財政部78.10.16.台財稅第七八○六七六五七四號函)
來源:稅制委員會首頁 > 各稅法令檢索系統 > 法規釋示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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