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問] 想請問有關房租收入課稅

看板tax (稅板)作者時間16年前 (2009/10/19 19:20), 編輯推噓1(102)
留言3則, 2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3/3 (看更多)
沒注意到85判1056號判決在司法院網站上查不到,節錄理由部分請參考。 台財稅字第36349號函,必須看「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 +「以是財產出租人即為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 例如:(1)房東甲(=出租人) 把房屋出租給丙,約定租金由兒子乙收取。 (這其實很單純就是有租賃所得 ,後面可能是贈與給兒子,或其他原因。) 而北市國稅局的新聞,容易讓人誤解,該新聞雖然也是引用第36349號函,但是 講的是房東自為出租人,或以配偶、親屬為出租人,雖然承租人以租賃合約上之 出租人為租賃所得人,但【財產出租人即為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 例如:(2)房東甲(=出租人) 把房屋出租給丙 或 (3)房東甲,以兒子乙為名義上出租人 把房屋出租給丙 例(1)跟例(2)一樣,是有租賃所得。 例(3) 屋主甲是所有權人,兒子乙是出租人,【財產出租人..】指的是誰? 北市國稅【】裡想表達的可能是例(3)裡縱然形式上乙是出租人,但實質上錢還 是由房東甲拿到,則應由房東甲為租金所得之義務人。 但不排除,所有人根本沒授權出租,由無權占用的人出租收取租金。 如下面的85判1056號判決,該件原告非法占用國有地,再出租他人。 總之,看誰實際上有租金所得。 -------------------------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  理 由 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國○公司董事,將該公司自七十六年度起向 高雄港務局承租之高雄市小港區港口段五○、五一地號土地,分別轉租與○誠公司等 ,其中轉租○誠公司部分超出國○公司合法承租部分計二、八四二坪,該部分係屬原 告非法占用土地而予以轉租而將其七十九年度租賃收入一、二五九、九三○元改歸課 原告綜合所得稅,補徵所得稅五○三、九七二元。另原告漏報營利所得二、○○○元 、利息所得一二、八五七元、租賃所得一三、○五六、九○○元(連同前述一、二五 九、九三○元合計一四、三八五、一六五元)及財產交易所得八、五七九元,總計逃 漏所得一四、四○八、六○一元,逃漏所得稅五、二一三、六四七元,處以所漏稅額 ○.五倍之罰鍰二、六○六、八○○元(計至百元)。原告訴稱:………等語。 『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所規定之租賃所得係凡以財產出租之租賃收入減 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者均屬之,該出租之財產是否出租人所有在所不論。』本件原告 對於收取上開租賃收入及逃漏其他所得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其收取之租賃收入減除必 要損耗及費用後即屬租賃所得,原告將土地出租他人未能提出發生損耗或必要費用之 證據,而『該出租土地又係高雄港務局所有』,亦無地價稅可資減除,原告所稱高雄 港務局已向其追討租金一節,固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 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但迄目前為止,原告所收租金仍未被追回,尚難認係成本,予以 扣減,至於將來所收租金被追回後,原告是否得請求退還所繳之稅款,係另一問題。 『是被告以原告所收租賃收入之全部為其租賃所得』,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科處所 漏所得稅○.五倍之罰鍰,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 不合。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69.124.21

10/19 19:32, , 1F
例外情形之ㄧ: 無權占有...(其實實務上很少見...)
10/19 19:32, 1F
※ 編輯: kai761 來自: 210.69.124.21 (10/20 10:47)

10/20 10:49, , 2F
我是不會把那當作例外 有租賃所得依法就該合併計算,是否為
10/20 10:49, 2F

10/20 10:49, , 3F
所有權人並非要件之一,頂多只是舉證的問題
10/20 10:49, 3F
文章代碼(AID): #1At4jjJ0 (tax)
文章代碼(AID): #1At4jjJ0 (ta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