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關於建築使用與木建築市場的問題
看板Architecture (建築板)作者stratist (Keep walking)時間16年前 (2009/04/28 16:43)推噓0(0推 0噓 0→)留言0則, 0人參與討論串5/7 (看更多)
照你的邏輯,國有財產法根本就是違憲
國有財產法
第六章 處 分
第一節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
第四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
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 五十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
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第五十一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褔利事業或慈善
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第五十二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興建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各項用地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之一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
一、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六、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基於國家建設需要,不宜標售者,得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
換所有權。其交換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
,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
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第五十三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五十四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一、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
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就算是財團,只要是中華民國國民或是依土地法十八條有權取得之外國人,依法申請
政府就可以賣土地給他們使用,這是人民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有何不對?
你說他們是炒作也罷,法律有規定不可以嗎?當這個社會的投資觀念就是有土斯有財的
時候,你要去指責政府不能應該讓財團炒作土地時,最好先去看看這個社會在面對土地
這個你所謂的公共財時,是用什麼樣的偽善態度在面對。
就台灣的現實來看,政府管理與使用土地的效率跟能力,還遠比不上自由市場的力量
但是他的行為模式其實完全符合這個社會的偽善。
--
※ 引述《keepingtime (也無風雨也無晴)》之銘言:
: 中華民國憲法
: 第一四三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
: 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
: 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 "人民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
: 這句話的"前提"要看清楚
: "依法取得"並不是指政府可以賣土地給財團
: 是指私有土地的自由買賣與移轉應受法律之保障
: 保障的是憲法賦予的"財產權"
: 政府是人民代理人
: 不是權利的所有人
: 土地並非可再生產的資源
: 就好比部份物資需要國營的道理一樣
: 任何事務都要放任自由市場機制來決定
: 那麼政府的存在便無意義
: 自由市場機制的苦果
: 目前全球正在承受著.....
--
在各種人類愛之中,
愛情的短命是惡命昭彰的。
但,它偏偏喜歡做天長地久的諾言。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3.14.57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5 之 7 篇):
Architecture 近期熱門文章
PTT職涯區 即時熱門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