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行政法委託的救濟

看板Examination (國家考試)作者 (ulycess)時間12年前 (2013/11/30 09:54),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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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lifebobi (不正常人類研究所所長)》之銘言: : 倘若訴願為有理由,結果被變更、或是部分撤銷,那麼還由原機關當被告合理嗎?上級機 : 關(訴願對象)基於更專業的考量變更處分,自然有其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的運用,這些並不 : 為原處分機關所知,自不宜以原機關為被告,而應以變更機關(訴願對像)為被告為宜, : 方能進行事實審。 在部分撤銷的場合,還是找原處分機關當被告,不是找訴願機關當被告 因為訴願決定也被視為是一種行政處分 如果對於訴願決定找訴願主管機關當被告,依照訴願前置主義對於訴願決定還要載找訴願 主關機關的訴願主管機關提一次訴願,再失敗上面的階段還要再做一次,沒完沒了 其次,部份撤銷的話對原行政處分的相對人而言是部分訴願成功部分訴願駁回 基於訴訟要件中的訴之利益的要求 行政訴訟法只能對於訴願被駁回的場合提起訴訟,不能對訴願成功提起訴訟 因此還是要對原處分機關以被駁回的部份訴願為標的提起撤消之訴 既然訴訟標的是原處分機關的部份行政處分,自然還是要以原處分機關當作被告 : : 訴願法第七條是寫錯的 : : 也就是應該要找原處分機關的訴願主管機關進刑訴願,不是找原委託機關的上級機關 : : 不然違反了行政處分的顯名主義 : : 但是法條寫死了,解釋方法凹不回來就是了 : 訴願法第七條是否錯誤要放在法制脈絡來看: 幫補充一下 97年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訴願法修正草案本來想改第7條機關委託時的訴願機關是 原委託機關的上級機關改為原委託機關,但是97年修法沒有過 98年政大立刻考現行訴願法第7條適不適當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71.179.57
文章代碼(AID): #1IcKLbY3 (Exam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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