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健康告知 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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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 對於法條比較敏感 所以關於這位大大沒有提出的例子 我稍微查了一些資料
關於保險法64條與民法92條 保險人因契約解除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是否得主張民法92條
以下為我找到的資料 http://www.lia-roc.org.tw/index06/law/law228.htm
保險人對逾解除權除斥期間之契約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行使撤銷權
財政部86.04.18台財保第八六一七七二五四三號函
主旨:
保險人對於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二年解除權除斥期間之保險契約,應優先受該法
條拘束,不得再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法律司字第五十八號函復本部保險司八十
六年三月十三日台保司(六)第八六二三九二六八一號函辦理。
二、關於保險人對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期間之保險契約,得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
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疑義,應以「保險法優先適用」為當,否則,若任保險人再持民
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之,不但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限制保險人動輒引用本條
主張要保人故意隱匿事實,片面解除契約之立法精神相違,亦會使本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形
同具文。
附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時間: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八十六年度民議字第六號提案
院長提議: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
說明。如要保人有同條第二項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
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形者,保險人固得於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解除契約。惟保
險人逾此期限,而未為解除契約者,得否又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其係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有左列二說:
甲說: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
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
條第三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規定,形同具文。
乙說: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其立法依據亦非基於保險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瑕疵。此與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旨在保護表意人之意思自由者,其立法目的、法律要件及效果均有不同。故保險法
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釋上不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決議:採甲說。
簡單來說 這群法官認為保險法已經規定超過除斥期間 不得再主張92來解除契約 否則保險
法64第3項就是
訂好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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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重要 所以講三次
結論:早在86年就有對於保險法64與民法92競合時應該如何處理的案例 請問這位大大是從
30年前搭時光機過來的嗎? 還是本身對法條熟悉度不夠? 如果是前者 那我恭喜你遇到哆
拉A夢 如果是後者 麻煩請做功課再來推文(尤其是法條) 保戶要做功課 回答的人也是要
做功課的阿 加油 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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