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法院判貪污定讞 前檢察官出庭辯護後遭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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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曾擔任檢察官的律師,經判決有罪定讞後,因經傳喚而遲未到案,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簽發拘票,該名律師昨(一)日上午至雲林地院出庭辯護後
即遭警方拘捕,他本人與同庭律師都感到錯愕,檢方完成發監作業後,將前檢察
官發監執行。
這位律師遭指控,於民國八十六年擔任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時,涉嫌收受賄選涉案人
金錢及喝花酒招待,因而將涉案人予以不起訴處分。民國八十七年,該律師遭起訴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全案經纏訟多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為,該律師成立該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判決七年二月
有期徒刑,前檢察官提起上訴,但遭最高法院駁回,全案就此確定。
案件確定後,負責代為執行的雲林地檢署發出傳票命該律師到案,但遲遲未見他
到案,檢方便於上週四(二十五日)簽發拘票。這名律師昨日依舊出庭辯護,委任
人知道他遭判決確定一事,擔心無法完成辯護,該律師還安撫委任人,沒想到他
一步出法庭,即遭警方發現,並出示拘票拘捕。律師感到錯愕,由於事出突然,
於發監前還不斷以電話交代處理事情。
心得或感想:
判決確定以後仍然繼續為當事人辯護,也算相當盡責了…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事項,囑託被告
所在地檢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在該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檢察官。
依據同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
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同法第84條則規定,如被告逃亡
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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