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不能用「流浪律師」的聳動訴求來遮蓋律師界的許
看板Lawyer (律師)作者glaciereyes (落花殘酒)時間11年前 (2015/04/28 12:03)推噓10(10推 0噓 18→)留言28則, 13人參與討論串27/28 (看更多)
小弟不才 亂入一下
今年律訓的結訓問卷出來了,節錄部分供各位道長參考
==
1.5您認為律師職前訓練總期間(基礎+實習)以多久為宜
A.6月。B.一年。C.兩年。D.其他。
1.6現制基礎訓練一個月,您認為有無變更之必要?
1.12您是否願意付費接受律師基礎訓練
A.是 a.5000元 b.7000元 c.10000元 d.12000元 e.其他
B.否
1.13您是否願意付費接受實務訓練?
A.願意
B.不願意
==
以下為個人看法:
在討論訴訟與非訟律師市場何者已飽和之前
仍應回到新進律師所遇到的情況考量
上述節錄之問卷內容應可說明一個現象:
「律師公會的經費不足以提供足夠的課程供新進律師進修」
一、從品質控管的角度來看,
當律師所受訓練不足例如實任後立即開業的情況,當事人所受的服務是否真
的能獲得提升不無疑問,畢竟當事人通常不習慣成為當事人,
不一定真的能夠很明智的選擇律師(可能會從價格或口碑來挑)
1.若從價格來挑,新進律師勢必只剩削價競爭一途,當律師接一件民刑案只剩5000元
時,該律師否真的能提供良好的服務?(EX:明明可以打無罪卻勸當事人認罪)
2.若從口碑來選,無經驗的新律師該如何與老律師競爭?一方面欠缺行銷的 資金,
一方面也欠缺充分的案件量,如此一來恐怕只能走上削價競爭的路
二、從供需的角度來看
從前面道長的討論中可以得知一個簡單的現像,就是訴訟市場飽和,但非訟
市場因為涉及其他專業,專業養成的成本較高,仍有極大市場。然而當訴訟
市場越趨飽和的情況下,律師轉往非訟市場為必然現像,當老闆可以用10
萬以內的價格請到LLM,非訟律師立場是否仍可穩如泰山?
三、「己所不欲,勿施於人」
假如上開問卷內容出現在十年前,各位道長前輩真的願意嗎?假如在當時就採取付費
實習(不分訴訟非訟),甚至每個月要付出12000元的束脩並長達律訓4個月,實習1年,
各位道長前輩心理作何感想?雖然民國103年還不採付費實習制,但各位新進道長是否願
意此制度實施在自己身上?
既然不問老道長或新道長都不希望此制度發生在自己身上,又豈能容任此一
「可預見會發生」之制度發生在後進律師身上?
確實,並非所有的律師業務均已飽和,個人也無意主張走回限縮律師名額的老路而擋
住後進的路。但本文認為,提攜後進的方法絕非讓他進來後自生自滅,而是積極的創造
一個可以讓各個律師各展長才的執業環境,這是我們已進入這職業的人的責任,
如此一來人民的受律師協助權以及律師社會地位才能得到提升,而非沈淪。
最後,回到政策面來說,開放律師名額之目的在於增加民眾受法律服務的機會固然良
善,但不論執照考試與學校課程大多是訴訟取向,非訟相關課程極端缺乏。而在目前教學
、考試、執業未分科的情況,貿然開放律師名額恐怕是個災難
四、展望
說出來也不怕各位批評,個人認為在現行制度下比較合理的作法大概是:
1.先限縮每年律師名額,同時變更學校以及考試的方向,待日後分科制度成熟後再逐年
開放,此時要開放到16趴我想大家也不會有太多意見
2.維持目前的錄取名額,採取考上後付費受訓實習兩年以上的制度,在這裡才分科進行
訓練,但採此制度無異於宣告目前大學的法學教育失敗,因為來實習都要從頭開始,尤其
是非訟部分。
最後希望各位同道可以團結起來爭取政府作成合理的政策,如同醫生、特教老師、護
理人員一樣站出來,而非在不合理政策的爛泥裡互相拉扯,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23.137.188.21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yer/M.1430193788.A.EDB.html
※ 編輯: glaciereyes (223.137.188.21), 04/28/2015 12:03:47
推
04/28 12:23, , 1F
04/28 12:23, 1F
推
04/28 12:34, , 2F
04/28 12:34, 2F
→
04/28 12:35, , 3F
04/28 12:35, 3F
→
04/28 12:35, , 4F
04/28 12:35, 4F
→
04/28 12:54, , 5F
04/28 12:54, 5F
→
04/28 12:54, , 6F
04/28 12:54, 6F
→
04/28 12:54, , 7F
04/28 12:54, 7F
→
04/28 12:57, , 8F
04/28 12:57, 8F
→
04/28 12:57, , 9F
04/28 12:57, 9F
→
04/28 13:00, , 10F
04/28 13:00, 10F
→
04/28 13:02, , 11F
04/28 13:02, 11F
→
04/28 13:02, , 12F
04/28 13:02, 12F
推
04/28 13:23, , 13F
04/28 13:23, 13F
→
04/28 13:23, , 14F
04/28 13:23, 14F
→
04/28 13:44, , 15F
04/28 13:44, 15F
→
04/28 13:45, , 16F
04/28 13:45, 16F
→
04/28 13:46, , 17F
04/28 13:46, 17F
※ 編輯: glaciereyes (223.137.188.21), 04/28/2015 14:38:26
推
04/28 19:40, , 18F
04/28 19:40, 18F
推
04/28 21:36, , 19F
04/28 21:36, 19F
→
04/28 22:20, , 20F
04/28 22:20, 20F
推
04/29 09:23, , 21F
04/29 09:23, 21F
→
04/29 10:28, , 22F
04/29 10:28, 22F

推
04/29 12:06, , 23F
04/29 12:06, 23F
推
04/30 11:33, , 24F
04/30 11:33, 24F
→
04/30 11:34, , 25F
04/30 11:34, 25F
推
04/30 14:16, , 26F
04/30 14:16, 26F
→
04/30 14:18, , 27F
04/30 14:18, 27F
推
04/30 14:56, , 28F
04/30 14:56, 28F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27 之 28 篇):
22
103
Lawyer 近期熱門文章
PTT職涯區 即時熱門文章
60
121
120
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