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方法專利的侵害定義

看板Patent (專利)作者 (juso)時間9年前 (2016/08/17 16:28),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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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RUFT (RUF)》之銘言: : 這個問題已思考多年 : 就是方法專利的保護範圍及不及於「使用該方法的裝置」 : 我們在寫專利時,有時發明名稱是XX方法及其裝置 : 但如果該專利僅是申請 方法 並無申請 裝置 : 那如果有人是製造 販賣 進口「使用該方法的裝置」 : 會不會構成侵權? : 因為看專利法中 方法專利的侵權好像都是在說 「使用該方法製成之物」 : 並沒有提到「使用該方法之裝置」 : 舉個簡單例子 : 若有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是在請求 檢查A產品的方法 : 那有廠商製造 販賣 進口 一種機器是可以該方法來檢查A產品 : 因為此廠商並無使用 檢查A產品的方法 真正使用該方法的是購買此機器的消費者 : 那此廠商就無侵權疑慮? 這樣的觀點是否正確? 對於間接侵害,臺灣專利法雖然沒有明文的規定,但是“以前的”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 :「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 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所謂的“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並沒有限定為整體的物,因此可以解譯成專 利物品的零件、製造專利物品的機器等;也不問該物為何人,所以只要該物是用作侵害他 人專利權,就已經符合了法定要件,但尚應再考慮其是否以侵害專利權為唯一用途;或是 應考慮其行為是否出於惡意,然後決定有沒有本條規定的適用。 間接侵害之所以具有可罰性,是因為這種行為的實質,等於共同參與了侵害專利權的行為 。 前述內容,可參考:「專利法實務」李茂堂著 但以前的專利法第86條已被修正,目前能夠找到的對應法條應該是專利法第96條。於該條 第3項規定「…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 專利法 第九十六條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 ,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為前三項之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 分。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18.161.26.86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Patent/M.1471422533.A.0A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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