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 地方制度法有關行政罰的規定
最近有業務被中央機關糾正
後來發現了一件事,就是有關地方制度法第26條
裡面對於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的規定,僅限於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而其他種類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之不利處分
這時候問題就來了
目前很多地方政府的業務,都會涉及所謂的發照或是營業許可的業務
但這些業務都是依照自治條例的規定核發
中央機關的公文卻認為地方政府依照地方制度法,無法吊銷執照或撤銷許可
這不是很奇怪的事情嗎?
有權限發給執照或許可,卻無法收回?
有人也遭遇到這種情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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