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 論告知後同意與醫師說明義務以及其在刑 …

看板medstudent (醫學生)作者時間15年前 (2010/10/18 19:56), 編輯推噓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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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後同意法則(the Doctrine of Informed Consent)是指醫師有法律上的義務,以病人 得以了解的語言,主動告知病人病情,可能之治療方案,各方案可能之風險及利益,以及不 治療之後果,以利病人做出合乎其生活型態的醫療選擇(1) 告知後同意法則起源於60年代的美國,並在80年代發展成熟,其後流傳至歐陸及日本,十餘 年前傳入我國,並在91年所修訂之醫師法中,明定醫師有病情告知義務(2) 相較美國發展出告知後同意法則,德國則另闢蹊徑,由契約和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導出醫師 之說明義務(Aufklärungspflicht)(3),其實其功能和目的大同小異,僅是個別法律體系 下發展下的結果 告知義務的主體 告知義務的主體為醫師,因為醫師是實施醫療行為的人(4),此關我國醫師法第12-1條自明, 雖然醫療法第63條及64條係以醫療機構為主體(5),但其立法目的為醫療機構應為告知行 為,而非醫療機構得透過護士或社工人員為告知行為(6) 說明的對象 依我國醫師法第12-1條之規定,告知對象為病人或家屬,但依醫療法第63條及64條,告知對 象為病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和關係人,兩個法規明顯有出入,譬如法定代理人不一定 是家屬,關係人更不屬於家屬,相較於國外對象限於病患本人或法定代理人(7),我國法擴張 許多,由其是親屬,是只要有血緣關係就是親屬嗎?關係人就更扯,甚麼是關係人?若醫師得 親屬和關係人之同意治療,但其結果違反病人的意思,怎麼辦?似乎應修法,限制告知的對象 ,以免造成許多疑問 告知的內容 依我國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可導出醫師須說明1.病情 2.治療方針 3.處置 4.用藥 5.預後情形 6.可能的不良反應 而從醫療法第63條可導出1.手術原因 2.手術成功率 3.可能的併發症 除了法律的規定,司法實務更擴張了醫師說明義務的內容,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2676號判 決,醫師須說明::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 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 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 力等事項 其中的第2項和第5項明顯法律沒有規範,而是國外的學說及實務見解(8),國內學者大致上 肯定最高法院的見解(9),認為法律雖然沒有規定,但這本來就是醫生應說明的範圍 說明義務的判斷標準 醫師要做何種程度的說明,才算是盡說明義務?其判斷標準如何?大概有以下四種見解 1.合理醫師標準說 又稱為理性醫師標準說,此說認為凡理性醫師都會說明的資訊,醫師均須加以說明,此說原 於1960年美國的Natanson v. Kline(1960年)一案,也就是說此說認為應否說明是醫學上的 問題,醫學的判斷自然以醫師本身(醫療慣例)為基準,此說為美國大多數法院採的立場,在 我國實務95年醫上字3號判決及96年醫上字16號判決採此說 2.合理病患標準說 又稱理性病患標準說,此說認為醫師應告知的範圍應以一般理性的病人,在系爭狀況下,都 會想知道的資訊為準,此說來自於美國1972年Canterbury v. Spence判決,此說在美國法 院為較少數說 3.具體病患標準說 此說主張醫師並須把應具體接受該醫療行為的病患在行使最後決定權時所必要的資訊加 以說明,也就是說依個別病患的具體情況判斷,美國在1979年的Scott v. Bradford判決中 採此說,德國實務亦採此說(10),我國最高法院94年台上2676號判決似傾向此說 4.折衷說 此說主張應依合理的醫師根據其所知或應該知的病患狀況,在具體病患行使最後決定權時 ,屬必要且醫師也有認識可能的資訊都應說明 ...(未完待續) (1)楊秀儀,論病人自主權一我國法上告知後同意之請求權基礎探討,台大法學論叢第三十 六卷第二期,頁2 (2)醫師法第12-1: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 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3)Christian Katzenmeier, Arzthaftung,S.322 ff. (4)Markus Gehrlein, Grundriss der Arzthaftpflicht,S.176;BGH NJW 1974, 604. (5)醫療法第64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5條: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 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 、檢討及評估 (6)士林地方法院83年易字第1484號判決 (7)Christian Katzenmeier,a.a.o.,S. 338f. (8)BGH NJW 1988, 763.;楊秀儀,前揭文,頁9 (9)楊秀儀,告知後同意法則之司法實務發展,台灣本土法學雜誌,73期,2005年8月,212頁以 下;王皇玉,論醫師的說明及親自診察義務,月旦法學雜誌,137期,2006年10月,頁270;陳聰 富,醫療行為與犯罪行為一告之後同意的刑法效果(上),月旦法學教室,69期,2008年6月,頁 73 (10)Müko-Mertens,§823, Rdnr.440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5.43.217.10 ※ 編輯: greatshiau 來自: 115.43.217.10 (10/18 20:00) ※ 編輯: greatshiau 來自: 115.43.217.10 (10/18 20:01)

10/18 20:59, ,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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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Cl3N-bF (medstud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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