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連署] 醫療人員支持婚姻平權連署

看板medstudent (醫學生)作者 (一刀)時間9年前 (2016/12/01 23:53), 編輯推噓7(13628)
留言47則, 18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2/2 (看更多)
關於法律層面的事,身為醫療人員,我寧可多觀察,也不貿然連署。 goo.gl/KUCy8t 我們必須承認同性婚的法律上理由是……? 林更盛/東海大學法律系教授 分析尤美女立委等人所提「民法親屬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立委們主張台灣必須承認同 性婚姻的法律上理由是: <必須承認同性婚姻的可能理由 一> 台灣現行法規違反「2007年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正式發表《日惹原則──將國際人權法應用 到性傾向和性別認同相關問題》」第24條﹖ 批評 一:該原則與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於2011年提交人權會議的年度報告中所敘述的相抵 觸。依有國際法上權威的聯合國高等人權委員對國際公約的解釋,台灣現行婚姻制度並未 牴觸國際法。 批評理由 1.1.:日惹原則號稱是由「一組著名的人權專家起草、制訂、討論並修改了這些原則。 2006年11月6日至9日,在印尼日惹市卡渣瑪達大學舉行專家會議之後,29名來自25個國家 ,有著不同背景和相關人權法問題專門知識的著名專家,一致通過了《關於將國際人權法 應用於性傾向和性別認同相關事務的日惹原則》」(日惹原則──將國際人權法應用到性 傾向和性別認同相關問題》)。(出處:http://www.yogyakartaprinciples.org/)。 1.2.依照本次修法的草案說明,上述原則是2007年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正式發表的。但「正 式」、「發表」又是甚麼意義﹖是有法律上拘束力的嗎?並不清楚。 1.3.實情是: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等於2011年正式提交人權會議的年度報告( Annual report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and reports of the Office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and the Secretary-General),於 第22頁中明確地表示相反的見解:國際法並未要求各國必須允許同性伴侶能結婚(出處: http://www.ohchr.org/documents/issues/discrimination/a.hrc.19.41_english.pdf) 。 <必須承認同性婚姻的可能理由 二> 民國102年國際專家審查兩公約初次國家報告後所提出之第78、79點結論性意見,以及103 年國際專家審查CEDAW第二次國家報告後所提出之第33點總結意見,皆指出我國缺乏法律 上對婚姻家庭多元性之認可,並建議修訂民法。 批評 二:這些專家建議,並沒有法律上依據,既牴觸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 也牴觸歐洲人權法院對相關公約的理解。這純粹只是他們政治意向的表態。 批評理由 2.1.:除了上述批評理由1.3.之外,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於2012年正式公開出 版的‘Born Free And Equal’一書中再次強調‘Under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States are not required to allow same-sex couples to marry.’ (P.53);中 譯本「生而平等一律平等」譯為:「國際人權法不要求各國允許同性伴侶結婚」(第51頁 )(出處: http://www.ohchr.org/EN/Issues/Discrimination/Pages/BornFreeEqualBooklet.aspx )。 2.2.:2015年7月21日,也就是在美國聯邦法院判決承認同性婚姻之後,位於承認同性婚 姻比例最高區域的歐洲人權法院、在 Case of Oliari and others v. Italy(§§ 192-193)中表示:本法院再次強調,歐洲人權公約並未課予締約國政府有義務去承認同 性婚姻。(出處:http://hudoc.echr.coe.int/eng#{"itemid":["001-156265"]}) 2.3.又依歐洲人權法院最近所發佈的新聞稿(Press Release, issued by the Registrar of the Court),歐洲人權法院於2016年6月9日、在Chapin and Charpentier v. France(no. 40183/07)的判決中再次表示:將婚姻僅限於異性伴侶之間 的規定,並不違反歐洲人權公約。(出處: file:///C:/Users/U/Downloads/Judgments%20and%20decisions%20of%2009.06.16%20(3).pdf ) 2.4. 世界上承認同性婚姻的國家並竟仍是少數(依 修正草案對照表,第九七一條之一, 說明四 「近30個國家」。但有多近,並未明說); 也就是說世界上絕大部分的國家並不承 認同性婚姻。假如依照相關的國際公約,國家必須承認同性婚姻,那麼世界上大部分的國 家,包括德國、法國、義大利,以及-和我們文化風俗相近的-日本、韓國、新加坡,都違 反了國際公約。真的是這樣嗎? 2.5. 總統府所邀請擔任審查委員-例如參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 審查—的5位人士中,除一位美國籍外,另各有一位肯亞籍、菲律賓籍、馬來西亞籍、南 韓籍委員。但是這些專家們、絕大多數都無法說服自己所屬國家去承認同性婚姻,也就是 連他們國家的多數人民都不聽信、不理會這種建議,那我們竟然還把它當作尚方寶劍(立 法理由)﹖這未免也太奇怪了! <必須承認同性婚姻的可能理由 三> 為落實憲法上平等權,同時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以及基於婚姻的制度性保障, 我們必須承認同性婚姻? 批評 三:憲法的相關規定、婚姻透過大法官解釋所確立的內容,制度性保障的觀點,並 無法得到法律必須承認同性婚姻的結論,更有可能的結果是反對同性婚姻。 批評理由 3.1.: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另憲法增修 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 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由此看來,憲法只承認兩種性別,其中一種是婦女、另 一種則是男性。因此,不論是根據英美法上的解釋規則the plain meaning rule(也就是 :法律解釋應依照該規定之日常、一般的文義)、或我國法學方法論上一般公認的:法律 的解釋必須限於「文義的可能範圍」,憲法所規定的只有兩性-並沒有其他如所謂的第三 性的問題,而這兩性指的就是女性(婦女)和-與之成對比的-男性。換言之,依憲法及增修 條文起草者的理解,依規定的自然的、一般的意義,這正是指的是生理上的性別差異。 3.2.:針對婚姻的觀念,大法官的幾個相關解釋說得更加清楚。大法官解釋裡所提到的婚 姻指的都是一夫一妻(釋字第242號、362號、552號、554號、647號、712號)。特別是民 國102年10月04日釋字第712號甚至明確地提到「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 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這就更明確地表是婚姻指的是由男女兩性、一夫一妻所構 成的;也就是到民國102年底—不到3年前—,大法官仍然認為婚姻並不包括一男一男、或 一女一女的結合關係。 3.3.:立法委員們這次之所以要修改民法的規定,豈不正是承認了:「男女」不等於「雙 方」(引自 修正草案對照表 第九七二條 說明 一、二),這又以男女指的是生理上的男女 為前提。因此,假如有人認為:在不到3年的時間之內,憲法上婚姻、男女、一夫一妻的 概念已經改變(憲法變遷?請再參考底下德國法的說明),那麼請證明:這憲法上的改變是 甚麼時候、以甚麼方式發生的? 3.4.:按照前述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歐洲人權法院對相關公約的解釋、我國 憲法的文義,大法官對婚姻的理解,都不可能推論出我國有義務去承認一男一男、或一女 一女所組成的關係可以構成婚姻,那麼我們也就不應當藉由膨脹平等權/平等權(「婚姻平 權」?)的概念、輾轉迂迴達到相反的結論。 平等權或平等原則,在沒有作為判斷是否平等的依據—實質的價值判斷—時,是無法決定 要不要適用平等權/平等原則的;也就是:當我們主張個案有平等權或平等原則的適用時 ,這是結果(結論),而非原因。真正的問題原因與都在於所依據的價值判斷是甚麼。 例如:針就男女平等的問題,在工資方面,我們認為應當同工同酬。但針對服兵役的義務 ,我們只承認男子有、女子卻沒有服兵役的義務。對於前者,我們主張有平等權/平等原 則的適用;針對後者,我們認為此一差別待遇並不違反平等權/平等原則。為何同樣涉及 男女之別,有時適用、有時卻不適用平等權/平等原則?理由何在,不外乎是因為:在涉 及工資與服兵役的問題上,我們所依據的價值判斷不同;至於適用或不適用平等權/平等 原則,不過是結果而已。 按照前述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歐洲人權法院對相關公約的解釋、我國憲法的 文義、大法官解釋對婚姻的理解,都不可能推論出我國有義務去承認一男一男、或一女一 女所組成的關係可以構成婚姻,已如前述。換言之,主張以平等權/平等原則支持同性婚 姻所必須具備的實質價值判斷:「針對婚姻,國家有義務對同性和異性間的結合,作相同 處理」既然並不存在,根據平等權/平等原則支持同性婚姻的理由,就沒有根據了。難道 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歐洲人權法院對相關公約的解釋、大法官對婚姻的解釋 ,竟然連平等權/平等原則(「婚姻平權」?)的概念都沒有!真的是這樣嗎? 3.5. 修正草案引用「制度性保障」作為理由,純屬誤解。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2002年7月 17日(BVerFG Urteil vom 17. 7. 2002- 1 BvF 1/01, 1 BvF 2/01)審理德國「同性伴侶 法」(Lebenspartnerschaftsgesetz)是否違憲時,主張該法違憲的理由之一是:「同性伴 侶法」有侵害現有的婚姻制度的重要內含、亦即侵害婚姻制度所享有的制度性保障。在該 判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婚姻的理解,實際上和我國大法官解釋是相同的。德國聯邦憲 法法院表示:「婚姻的內容—不管社會變遷以及所帶來的改變為何,它在法律上所保留下 來、以及透過基本法所獲得的型態—,包括:它是由一男一女所結合、長久的生命共同體 ,…」 (判決理由 B II 1 b) aa))(〃Zum Gehalt der Ehe, wie er sich ungeachtet des gesellschaftlichen Wandels und der damit einhergehenden Änderungen ihrer rechtlichen Gestaltung bewahrt und durch das Grundgesetz seine Prägung bekommen hat, gehört, dass sie die Vereinigung eines Mannes mit einer Frau zu einer auf Dauer angelegten Lebensgemeinschaft ist, …〃) (B II 1 b) aa) der Gründe)。既然婚姻的制度性保障是拿來作為攻擊、而非維護德國「同性伴侶法」; 作為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當然就更不可能拿來作為維護同性婚姻的理由了。 3.6. 對照最近的德國文獻,我們也會得到相同的結論。 例如Erbarth, Öffnung der Ehe für alle? NZFam 2016, 536ff 強調: --德國多數一致認為:對於基本法起草者而言,德國基本法第6條所稱婚姻,當然是以一 男一女之結合為前提,以至於根本不需要加以定義(S. 537)。 --又針對基本法第6條所定義之婚姻是以異性為特徵的問題,並未產生所謂的「憲法變遷 」(Verfassungswandel)-一種憲法規範的實質意義的更動 (S. 538)。 --基本法第6條所規定的婚姻的概念不應解釋為:此一制度性保障也包含了同性別的伴侶 (S. 538)。 結論: 依照以上分析,包括從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等於2011年正式提交人權會議的年 度報告、2012年正式公開出版的‘Born Free And Equal’一書、歐洲人權法院2015年7月 21日、2016年6月9日的判決、我國憲法規定的文義、大法官釋字第242號、362號、552號 、554號、647號、712號解釋、平等權/平等原則、對制度性保障的正確理解,我們都無法 得出在法律上必須承認同性婚姻的理由。那麼我們不禁要問:主張承認同性婚姻、有法律 上的理由嗎?這背後真正的理由是甚麼?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61.230.134.129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medstudent/M.1480607612.A.765.html

12/02 00:02, , 1F

12/02 00:36, , 2F
你引用到東海大學基督教會成員的文章 立場是有偏剖的喔
12/02 00:36, 2F

12/02 01:01, , 3F
別人反對你就要貼標籤,你是共產黨嗎?
12/02 01:01, 3F

12/02 01:05, , 4F
為了反對找了真多理由,連國際法都搬出來了
12/02 01:05, 4F

12/02 01:12, , 5F
說到頭是財產繼承的正當性
12/02 01:12, 5F

12/02 07:45, , 6F
請自己google 東海基督教會有 反同的 聯合聲明
12/02 07:45, 6F

12/02 07:53, , 7F
認清同運團體再支持
12/02 07:53, 7F

12/02 07:53, , 8F
這個團體很會打文青戰
12/02 07:53, 8F

12/02 07:54, , 9F
對很多重要議題都避重就輕模糊焦點
12/02 07:54, 9F

12/02 07:54, , 10F
請不要批判不支持的人
12/02 07:54, 10F

12/02 08:10, , 11F
我非基督徒,我不支持同運中牽強論點
12/02 08:10, 11F

12/02 08:16, , 12F
3我怎麼覺得反方的論點不太講理 只相信自己解釋的現實
12/02 08:16, 12F

12/02 08:19, , 13F
請教一下避重就輕的點是?
12/02 08:19, 13F

12/02 08:20, , 14F
S大先貼了標籤 然後說不要批評 你先把標籤撕了比較好吧
12/02 08:20, 14F

12/02 08:32, , 15F
媽的 要結自己去啊 不要浪費版面
12/02 08:32, 15F

12/02 09:02, , 16F
根本不是財產繼承啦,說到底扯這些就是恐同而已,講那麼多
12/02 09:02, 16F

12/02 09:10, , 17F
有些同志真的蠻可憐的,在醫院遇過幾個,到末期癌症了
12/02 09:10, 17F

12/02 09:10, , 18F
我看並照顧病人都一視同仁,哪來恐同?請勿亂貼標籤。
12/02 09:10, 18F

12/02 09:11, , 19F
連可以幫他做醫療決定的竟不是她最親近的人......
12/02 09:11, 19F

12/02 09:11, , 20F
蛤?只能批判支持的不能批判反對的喔
12/02 09:11, 20F

12/02 09:25, , 21F
啊 我是說serfina 貼標籤 我覺得S原po 引用到的資料不
12/02 09:25, 21F

12/02 09:26, , 22F
中立
12/02 09:26, 22F

12/02 09:30, , 23F
其實專法可以把這些問題包含婚姻,醫療決定權等完成,
12/02 09:30, 23F

12/02 09:30, , 24F
何須一定要改民法?另,其實不反對同性結婚,但對於
12/02 09:30, 24F

12/02 09:30, , 25F
撫養小孩需要更多study 證實比較好!
12/02 09:30, 25F

12/02 09:35, , 26F
不反對同婚,但為何立專法還修民法要扯到醫療人員
12/02 09:35, 26F

12/02 09:35, , 27F
的職業?這已經和醫療專業無關了吧?
12/02 09:35, 27F

12/02 11:34, , 28F
嗯?背後的理由是什麼
12/02 11:34, 28F

12/02 11:36, , 29F
醫療法早就通過同性伴侶簽署同意書了
12/02 11:36, 29F

12/02 11:37, , 30F
不用再消費不再的人了
12/02 11:37, 30F

12/02 11:45, , 31F
同意書基本的吧! 但不論是DNR代理人順位,甚至是病情需
12/02 11:45, 31F

12/02 11:45, , 32F
要告知A而不是B,和醫療業關係很大呀。就醫療人員來說同
12/02 11:45, 32F

12/02 11:45, , 33F
婚後可以直接比照配偶權益考量,絕對比一樣一樣去查法
12/02 11:45, 33F

12/02 11:45, , 34F
條修正到哪裡了更清楚明瞭
12/02 11:45, 34F

12/02 12:18, , 35F
12/02 12:18, 35F

12/02 12:21, , 36F
貓主席棒棒~
12/02 12:21, 36F

12/02 13:08, , 37F
反方的論點不僅牽強,甚至沒有理性到了極點,超怪
12/02 13:08, 37F

12/02 14:21, , 38F
實務應用方面個人不認為在民法或在專法會影響多大,
12/02 14:21, 38F

12/02 14:21, , 39F
兩派既然都同樣贊成同婚,而怎麼修法或後來的審查
12/02 14:21, 39F

12/02 14:21, , 40F
應該是立委的工作吧
12/02 14:21, 40F

12/03 00:19, , 41F
為什麼這件事需要法律上的理由? 社會就是有這個需要啊
12/03 00:19, 41F

12/04 23:45, , 42F
法理情 情理法 唉 感謝樓主分享不過看的有點亂。 附
12/04 23:45, 42F

12/04 23:45, , 43F
帶一提我是支持立專法的,因為只修民法根本不夠平反
12/04 23:45, 43F

12/04 23:45, , 44F
同性戀的權益,也無法提供同性戀應該承擔的責任(要
12/04 23:45, 44F

12/04 23:45, , 45F
就一次民法,刑法什麼法全面審視全面改,要就專法全
12/04 23:45, 45F

12/04 23:46, , 46F
部包含進去。這樣才是不浪費國家資源;吵一次就夠了
12/04 23:46, 46F

12/04 23:46, , 47F
12/04 23:46, 47F
文章代碼(AID): #1OG4TyTb (medstudent)
文章代碼(AID): #1OG4TyTb (medstud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