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擱置退稅 國稅局判賠600萬

看板tax (稅板)作者 (不忘初心)時間20年前 (2005/07/05 11:12), 編輯推噓4(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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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martlai (跟狗一樣。)》之銘言: : 擱置退稅 國稅局判賠600萬 : ■ 記者蘇位榮/台北報導 : 台北市國稅局辦理遠東紡織退稅案,將5000多萬元退稅支票寄到遠紡舊址被退回後就擱 : 置,2年後經遠紡主動查詢才重開退稅支票。最高法院判決國稅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 : 償遠紡的600多萬元利息損失,全案確定。 : 這是國內第一件因國稅局遲延退稅被法院判決確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過去稅捐 : 機關認為納稅義務人必須先請求退稅,稅捐機關才有退稅義務;但最高法院指出,退稅 : 是稅捐機關的法定義務,不須當事人請求就應「主動」辦理。 (恕刪) 這個案子實在很經典! 1. 遠紡取得的國家賠償免稅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2. 遠紡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而非依稅捐稽徵法請求可能的理由: 1) 本案並不符稅捐稽徵法第 28 及 38 條加計利息退稅之情形; 2) 即使認為可以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也可能會被認定已經罹於時 效. 3. 由本案衍生出來的問題: 所得稅法第 100 條第 2 項可否為納稅義務人申請退 稅的請求權基礎? 當納稅義務人申報結果有應退稅額, 但是稽徵機關未於核課期間內作成核定, 或作成核定後, 核定通知書及退稅支票因可歸責於稽徵機關之事由未合法送達, 而已逾核課期間, 此時, 就本稅部分, 納稅義務人請求退還, 其請求權基礎為 何? 4. 至於最高法院判決 (93台上584) 發回的部分 (遠紡請求未獲法院准許的300多 萬), 發回理由是認為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0重上國12)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高院把理由補一補, 還是繼續不准 (台灣高等法院93重上國更2), 這個 部分遠紡是否提起上訴不得而知. 5. 國稅局之所以要提起再審的理由可能是因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補稅/退稅加計利息是一個滿有趣的問題, 有興趣的話, 可以參考黃茂榮老師寫的 稅捐債務之給付遲延一文 (植根雜誌 19 卷 9 期, 92 年 9 月 20 日). 所得稅法 100-2 的問題: 1. 需加計利息補稅之範圍不甚合理 所得稅除就源扣繳外, 係採申報繳納之制度, 法律對每年度申報繳納訂有期限, 因此, 所得稅可視為是定有清償期之法定之債, 只要納稅義務人因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而未為給付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即應負遲延責任 (參黃茂榮老 師前揭文). 在給付遲延, 需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這是違反給付義務所應負的 (法定) 遲延責任, 與違反申報義務所應負的責任 (滯報金/怠報金) 性質上並不 相同; 而不完全給付 (可補正, 類推適用給付遲延), 只要短繳自繳稅款的原因 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 理論上都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加計利息才合理, 而不應區分究係漏報收入或是多報免稅額/扣除額/成本/費用. 2. 檢討幾個所得稅法 100-2 的解釋函: 1) 財政部890330台財稅第890452410號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經稽徵機關 審查剔除補徵綜合所得稅者,除經查明虛報免稅額證據確鑿應依所得稅法第 一百十條規定處罰者外,尚非屬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第一項所稱超過本法 及附屬法規規定之限制,應無該條文規定之適用。 純從 100-2 之文義解釋來看, 只要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費用/扣除額等「超過 本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之限制」, 而致短繳自繳稅款 (申報與短繳有因果關係), 即應加計利息, 而不問是否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 因此, 從這個觀點來看, 不論扶養親屬遭剔除之原因為何, 都應該加計利息補稅. 這個解釋函應該可以解釋為: 申報扶養親屬遭剔除如為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 人之事由 (民法 230 條參照), 則納稅義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而無需加計利 息. (如認為可歸責, 即是認納稅義務人有過失, 可能會有依所得稅法 110 條處罰的問題.) 2) 財政部831116台財稅第831620277號 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扣繳稅額,致短繳自繳稅額 者,稽徵機關除補徵其稅額外,應就其短繳之自繳稅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 條之二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出發, 這個函釋已經逾越 100-2 的文義. 100-2 的範圍限 於免稅額/扣除額/成本/費用/損失, 易言之, 即所得之減項 (參財政部 880813台財稅第881935783號函附件), 而非應納稅額之減項, 至於是否可以用其他的解釋方法得到這個函釋的結論, 則有待進一步的研究. 3) 財政部741223台財稅第26629號 生產事業因適用免稅計算公式不當或計算錯誤而短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繳稅 款,或經稽徵機關更正核定應補繳稅款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規 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按同法第一一二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這個函釋的討論同 2). 3. 在補徵稅款的情形下應加計利息, 同樣的, 在申報應退稅款的情形, 亦應加計利 息退稅方屬合理. (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2, 3 項參照) ※ 編輯: hippotsai 來自: 140.116.165.150 (07/05 14:10)

222.157.64.77 07/05, , 1F
感覺好複雜 不過寫的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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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167.187.144 07/05, , 2F
等你文章數夠的話 要不要加入版主群: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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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116.165.150 07/06, , 3F
我太懶惰了 還是寫寫文章 行有餘力則回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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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主的工作 還是能者多勞 小弟就落跑去也 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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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167.187.144 07/06, , 5F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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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2oVghXH (t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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