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新制特休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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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篇想了很久要不要回(其實還有一些原因沒有辦法馬上回)
通常會想回文我會儘量詳細並有依據的回復,主要是希望不是只給問的人看
而是在勞工版的版友都能看到,這樣也方便交流、討論及讓人參考
特休假採取到職日起算或以曆年制(這是借會計年度的講法)的問題核心
個人認為還是在對勞基法運用和解釋角度問題
我知道在隔壁有一些網友對特休假算比例算的非常精確
但其實問題並沒有那麼複雜 準確的說持續在職的勞工我認為不用特別去算比例的問題
中途契約中止的勞工才會有這個問題
(這是一個主題 不在這次討論範圍之內)
另外關於曆年制,主要有兩種區別
一、年資到達的隔年才給假,例如102/4-103/4已滿一年,但104年1月-12月才給一年
年資的特休。
二、年資到達的當年即給假,例如102/4-103/4已滿一年,但103年1月-12月即有一年
年資的特休。
聚焦一下問題,一、的情形是低於勞動基準的情況,應該要更正為受僱日起算或二、
的情形,所以下面討論的「曆年制」不是指一、的這種情況,而是指二、的情況。
首先在本串討論文前面我的回文已經特別引出勞基法修法前,特休假以受僱日起算
的法律依據,所以,為何在勞基法修法後才會有特休假起算兩個制度轉換的問題?
答案是,不是修法才出現的問題,而是修法後才被特意提出來的問題。
意即修法前早就有許多公司採取曆年制特休假算法,但這些公司都沒有因違反勞基法
而被裁罰,原因是什麼?是因為受僱日起算的算法是「是最低勞動基準」,曆年制
的算法是「優於勞動基準」(依本案為例,在103/4月才能放特休的勞工能提前三個月
103年1月,同理104年4月提前到同年1月、105年4月提前到同年1月就享受放特假的權益)
以上說那麼多的重點就是,既然優於勞基法,那麼解讀所謂「年度終了」,就直接以
「優於勞動基準」的標準來看,而不要再去看受僱日起算的「最低勞動基準」。
所以採曆年制的勞工遇到新法修正應該要多出特休假就直接按「年度終了」方式去處理
就好。以本案為例,105年4月-106年4月原本有10天,但需在105年1月至12月休完,
假設105年中10天也都休好休滿,但現在因修法多出4天但105年1月-12月已經「年度
終了」想休也沒辦法休,以規定折算4日工資即可,106年的天數就要看103年4月-107年4
月的年資來算。
符合法規是直接折算薪資,但個人看法是如果不折算工資,這4天加上106年的特休天數
14天,然後給勞工106年1月-12月可休18天行不行呢?我認為這樣作也是「優於勞動基準」
(允許請假的期限本來一年變兩年)。
等圍爐前的簡短回復,關鍵的關鍵是當你有優於勞基法以上的標準,任何方式都是允
許的也是適法的,但你不能把提前可在1/1特休承認,但年度終了又拿受僱日
作終日,這樣前後標準不一扯一堆比例換轉,是在將問題複雜化。反之若公司要將
曆年制改為受僱日起算也是一樣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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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ezmantalk (211.76.81.101), 01/27/2017 17: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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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2 20:27, ,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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