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刑法)鎖車事件以毀損罪涵攝
看板Examination (國家考試)作者bassmaster (三餐吃泡麵然後暴斃)時間5年前 (2019/09/20 21:41)推噓5(5推 0噓 0→)留言5則, 4人參與討論串1/2 (看更多)
各位先進大家好,
昨天有一則新聞,內容是一名基於對車主停車位置不滿,想給他一個教訓,
遂私自以大鎖將車鎖住,使車主無法駕駛機車。到地檢署後,檢察官以強制罪不起訴,
大致上的理由是「強制罪是對人,不是對物」
「上鎖時,車主並不在現場,故車主並無被強暴、脅迫做出無義務的事可言」
其實查了一下裁判書,的確之前曾經就有案件以這種解釋方式判決強制罪無罪。
不過,卻有判決是A搶走B的手機,妨害B使用手機的權力,最後判決A以強制罪判刑。
理由則是雖非直接對人進行行動限制,但以對物之強奪,間接限制他人之行動,
亦符合強制罪中,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規定。
仔細想一下,只因行為相對人不在場,就認定並未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之權利行使,
是不是有點過度鑽牛角尖在字面上的解讀了?
車主回來想要騎車時,發現車子被大鎖限制其行駛功能,難道不算被妨害行使權利嗎?
再,既然檢察官認為此案中被告行為是針對「物」,是否能以普通毀損罪下去涵攝呢?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其中致令不堪用,目前判決解釋為:
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
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
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
也就是說就算該物本身之完整性依舊,但其行駛功能被大鎖給損害了,
若是想恢復其功能性,車主勢必要花費金錢與時間雇請鎖匠前來開鎖,
抑或是自行以破壞剪、鏈鋸等工具破壞大鎖。
但不管如何,恢復該物功能性的這段時間,該物的行駛功能顯然被剝奪,
縱使得恢復為如初,車主也需要花費相當時間及金錢。
(這也符合目前判決中常見之毀損罪判決參考因素)
請問以毀損罪對該案進行涵攝,會有甚麼關鍵性的問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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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是為了變得更溫柔而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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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bassmaster (39.12.227.152 臺灣), 09/20/2019 21:4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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