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訴訟]法官亂闡明,當事人遭殃!

看板Lawyer (律師)作者 (kc)時間16年前 (2008/08/31 14:34), 編輯推噓11(1100)
留言11則, 5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2/2 (看更多)
※ 引述《kcchen (kc)》之銘言: : 法官亂闡明,當事人遭殃! : 我最近看到一則台高院更一審判決(95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5號),頗為訝異。因非自 : 己承辦,故以下所述案情事實均僅 : 係根據判決書記載。 : 當然本件更一審判決還可上訴,將來最終結果如何還在未定之天。 最近查了一下本案後續判決結果,還好最高法院已把上述台高院更一審判決廢棄又發回了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指出:「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明為:確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五萬三千六百零六元。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萬一千零三十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原為:. 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按月 給付上訴人五萬三千六百零六元,至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各該期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九十四年度重勞上字第八 號卷第一一頁);嗣經擴張及減縮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 狀(三)之聲明為:. 第一審判決除醫療費用四萬一千一百十五元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書狀誤繕為二 萬一千三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 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每月發薪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同上卷第一二三、一二六頁)。嗣後均以此為其上訴二審之聲明。上開聲明雖未特別 表明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然其於該上訴理由狀(三)中,仍表明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四月 一日起仍與被上訴人之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除勞基法第五十九 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職業災害二年期間之工資補償金外,另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規定在兩造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應全額給付上訴人薪資等語(見同上卷第 一二七頁)。嗣後仍一再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於試用 期間受有職業災害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主張終止契約等語(同上卷第一三一、一三四、一 三七頁,原審九十五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一五號卷第二四、一七九、一八○、二○一、 二○二頁),並謂: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訴已經包含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在內等語(同上 重勞上更(一)字卷第二一七頁)。綜上以觀,上訴人對於第一審認定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 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合法終止之判決仍聲明不服,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認上訴 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且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並據以認定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 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本息,進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於法自有未洽。 」 也把這個資料貼出來供關心這個議題的朋友參考。2008/8/31pm2:33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16.0.143

08/31 19:28, , 1F
感謝~
08/31 19:28, 1F

09/01 01:36, , 2F
可惜最高法院沒有直接"修正"高院關於闡明權的見解:)
09/01 01:36, 2F

09/01 16:25, , 3F
感謝前輩~
09/01 16:25, 3F

09/02 12:12, , 4F
感謝前輩~
09/02 12:12, 4F

09/09 14:37, , 5F
 
09/09 14:37, 5F

09/09 14:37, , 6F
╭──────────────ψFC
09/09 14:37, 6F

09/09 14:37, , 7F
│ ◣▆ ▇▇▇ ◢█◣◢█◣ │
09/09 14:37, 7F

09/09 14:37, , 8F
│◥██◤ ▆◤ ██████ ‥│
09/09 14:37, 8F

09/09 14:37, , 9F
│ █◢ ▃█▄ ██████ ︶│
09/09 14:37, 9F

09/09 14:37, , 10F
│ ◤◥ ◢█ 文█▊█▊██起來│
09/09 14:37, 10F

09/09 14:37, , 11F
╰───────────────╯
09/09 14:37, 11F
文章代碼(AID): #18kZjOeS (Lawyer)
文章代碼(AID): #18kZjOeS (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