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司法的侏儸紀化(中國時報-林鈺雄)
這邊也貼一下持反面見解的尤伯祥大律師的文章
來源:民間司改會電子報第4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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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改心語
為了逃離侏羅紀,所以公開播放偵訊光碟
民間司改會常務執行委員 尤伯祥律師
陳前總統的辯護律師團稍早仿效馬總統特別費案的辯護律師,召開記者會,公開播放該案
的偵訊光碟,並據以主張該案有脅迫、利誘、筆錄未如實記載及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錄
影等刑事訴訟法所禁止之不正偵訊情事。
此舉引起了一些批評,質疑這種透過媒體播放錄音光碟的作法,侵害了偵訊者與被偵訊者
的隱私權,並且妨礙了司法公正,一時之間,呼籲立法禁止的聲浪似乎響徹雲霄(中國時
報2009年3月1日A10版所刊林鈺雄教授大作〈司法的侏羅紀化〉,博雅淹通,乃此中佳作
)。筆者誠恐一旦此議被認真看待,甚至成真,勢將扼殺司法改革乃至健全民主的生機,
特於此公共論壇敬表異議,俾供關心此事之公眾卓參:
為何偵訊過程要全程錄音錄影?兩個理由。
第一,為了防止偵訊者免使用刑求、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偵訊方法,以全程連續錄音
、錄影嚇阻之。誠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米蘭達判決中所指出者,受偵訊者關在與世隔絕
的偵訊室裡,隻身面對龐大的國家追訴機器。方此密室,強弱極為懸殊,過程至為秘匿,
濫權的誘惑也就格外巨大(打你又如何?教唆偽證又怎樣?反正也沒人知道)。偵訊室內
的錄音、錄影,正如同不在場的公眾之眼,全程監督並嚇阻偵訊者的不正訊問。
第二,檢核偵訊筆錄的正確性。稍有訴訟經驗者均知,偵訊筆錄至今仍是刑事訴訟的兵家
必爭之地。然而,偵訊筆錄卻從來都是由偵訊者依己意記載對話要旨,既非逐字逐句記載
,受偵訊者除了最後要不要簽名認帳外,對筆錄內容之形成也幾無影響力。當偵訊筆錄記
載的正確性在訴訟上引發爭議時,偵訊的影、音記錄便可用以確認筆錄的正確與否。由上
可知,錄音、錄影乃是公眾監督偵訊過程乃至偵訊成果(筆錄)的利器,先天上本即具有
向公眾開放的性格。
套用林鈺雄教授最喜歡引用的妙喻—潘朵拉的盒子,多少罪惡隱藏在權力黑箱作業的潘朵
拉盒蓋中!正因權力者最害怕、痛恨的,就是權力行使的黑盒子被掀開,攤在陽光下讓公
眾徹底檢視、監督,所以偵訊才要全程錄音、錄影,事後對偵訊過程乃至筆錄有爭議時,
要公開播放,以杜公眾疑慮。
如果我們承認良善的偵訊實務是重要的公共利益,值得公眾關注,則公眾難道無權透過偵
訊的錄音、錄影,知道有檢察官在偵查庭裡用三字經咆哮被告、用法律上根本不許可的緩
起訴騙取被告自白、甚至有警、調人員刑求被告、教唆被告或證人偽證?公眾若無透過媒
體知悉偵訊室內實況的權利,豈可能推動立法改革?
明乎此,則公開播放偵訊光碟,是否侵犯影(音)中人的隱私權?此一問題也就不難回答
。
偵訊室既是公權力行使的場域,其中發生之一切情事均應為公眾監督之目光所及,則身處
此一場域中人豈有隱私權可言?當檢察官用三字經罵人時,難道我們會因為場所是在不公
開之偵查庭,就允許他受隱私權保護?當警、調人員在偵訊室內進行刑求時,難道我們會
因為現場是偵訊室,就同意他躲在隱私權的保護傘後面,逃俾公眾的監督?當被告或證人
在偵訊室內與偵訊人員合謀誣攀他人的行為,又豈是隱私權保障的對象?
大法官在釋字第585號解釋的理由書中說,隱私權是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試問,在偵訊室或偵查庭內,有
何「個人生活秘密空間」或「個人資料」可言?指摘律師公開播放光碟將侵犯關係人隱私
權的說法,事實上是在「虛擬」一種根本不存在的隱私權。
申言之,若在記者會公開播放會侵犯隱私權,則在法庭公開播放,也會產生同樣的問題,
那麼以後法庭勘驗偵訊光碟時,是不是要一律秘密審判?為了保障偵訊室內「虛擬」的隱
私權,卻犧牲了「公開審判」此一法治國最基本的核心價值,是否值得?這或許是論者在
嘲笑律師之餘,必須深思的。偵訊者想方設法要逃避錄音、錄影的監督,正如水之就下,
乃權力行使之本質,但隱私權不應該成為其逃避監督的藉口。
林鈺雄教授的大作雖然引用了德國法的例子,作為其禁止律師對媒體播放偵訊光碟之主張
的張本,然而,德國的檢察官會在偵查庭用三字經辱罵當事人嗎?會以法律所不允許的緩
起訴處分詐取被告的自白嗎?德國的警察會教唆當事人偽證或虛偽陳述嗎?德國的審判實
務有像台灣這樣重視偵查筆錄嗎?若沒有具體斟酌以上疑問,恐怕不適合貿然引用德國的
立法例吧!
最後一個問題是,律師能否舉行記者會,公開播放偵訊光碟?這是律師能否在審判外對媒
體發表評論的問題。只要想到個案中的辯護人,往往是孤身對抗龐大的國家追訴機器,我
們就不難理解個別辯護人力量的微弱。若不訴諸公眾的理解與支持,辯護人幾乎無力對抗
控方甚或院方對其當事人不公平的對待。尤其在許多社會矚目案件裡,偵查不公開幾乎形
同虛設,當事人在起訴之前已被媒體審判定罪,辯護人為其當事人發表平衡性言論,更經
常是必要之舉。
美國律師協會的職業行為示範規則(ABA 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第3.6
條規定,若他人的最近公開言論或報導可能嚴重損害當事人公平受審等權利,則辯護律師
為保護當事人之權利所需,可反制性地公開發表言論,正是上述思維的產物。當然,辯護
人必須為其所發表的反制性言論負責,而且因其專業形象對社會大眾有一定之公信力,必
須格外謹慎。
沒有人希望偵訊室或偵查庭成為弱肉強食的「侏羅記公園」。偵訊全程錄音、錄影,並於
必要時向公眾播放,正是為了使偵訊實務得以從侏羅紀進化到「把人當人」(請容筆者再
度引用林鈺雄教授的話)的現代法治國,筆者謹以此語作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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