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司法的侏儸紀化(中國時報-林鈺雄)
個人不同意尤律師的主張,
剛好找到吳博士的文章,給大家順便參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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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光碟 誰還願作證?
2009-02-25 中國時報 【■吳巡龍】
今天起,台北地院連續三天大審陳水扁,扁律師團召開記者會在出庭前夕公開辜仲
諒、李界木、辜成允、陳鎮慧等人的訊問光碟內容,指控檢方教唆、串供,故意遺漏對扁
有利的陳述。憲法對證人及共同被告聲音、肖像等人格權保障成為扁案攻防的祭品,再一
次讓人對國內刑事訴訟的演出水準搖頭嘆息。
我國刑事訴訟法為使被告充分獲取訴訟資料,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賦予被告及辯護
人行使閱卷權。但閱卷權並非絕對權利,當被告閱卷權與社會公益或他人權益產生衝突時
,法律應權衡雙方權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四七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可作參考
。立法例上閱卷權限縮方式包括主體限制(是否由律師代行)、時點限制(偵查程序能否
閱卷)、範圍限制(如為保護他人祕密所作限制)及行使方式限制(如是否准許偵查光碟
複製)。
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
攝影」。除非檢察官或被告以偵訊光碟作為證據,嚴格而言偵訊光碟通常非屬卷宗或證物
之一部分,但偵訊筆錄與光碟內容不符者,不符之部分應不得作為證據,若不准辯方檢閱
偵訊光碟,被告何能發現偵訊筆錄之瑕疵?故解釋上閱卷範圍宜及於擔保筆錄正確及程序
合法之偵訊光碟。
偵查中之訊問屬非公開之談話,偵訊錄音、錄影係為擔保偵訊筆錄之正確及程序之
合法。將非公開談話人之聲音、神情均加以完整存錄,偵訊光碟有些內容可能涉及他人隱
私祕密。有些證人只願提供證言供偵審之用,而不願對外界公開證言,若准許辯護人複製
偵訊光碟,將難以防範偵訊光碟於訴訟外被不當使用。
若律師、被告任意使用偵訊光碟於與訴訟準備無關的事項時,可能造成個人祕密的
洩漏、人格權受損,並將導致民眾對偵查及審判機關的不信賴,使原本就無作證意願的證
人更不願出庭協助國家發現真實。若辯方將其轉交地下電台散播,無論是斷章取義剪輯片
段來攻擊國家機關,甚或作為選舉造勢手段,此等非關訴訟的濫用危險極其明顯。
然而,法律又不能阻絕辯方接觸偵訊光碟,故應容許被告及辯護律師在閱卷室觀覽
全程偵訊光碟,若認為有違法不實部分,得向法院提出證據能力之意見或聲請勘驗光碟,
並以勘驗筆錄作為證據,但不許拷貝攜出。
刑事訴訟法規定閱卷行使方式僅限於「檢閱」、「抄錄」、「攝影」三種,並不及
於拷貝複製。應認為立法者權衡被告防禦權之充分保障與訴訟參與者人格權之保護,及避
免卷證外流不當影響司法機關的威信,僅容許辯護人以上開三種列舉方式取得卷證資料。
故實務上法院為方便被告行使防禦權,均准許辯護人影印偵查筆錄,但多認為辯護人並無
權利複製偵訊光碟,此與筆錄並不涉及訴訟參與者之聲音及肖像人格權不同。
持平而論,扁律師團策略係仿效馬英九的特別費案。兩位政治領袖均是法律人,遇
到法律問題卻不在法庭解決,一再選擇訴諸群眾,讓人痛心。扁律師團聲請交付扁案偵訊
全部光碟,若逐一公布,將毀損證人和其他被告的社會形象,影響所及,以後除串通好之
證人外,不曉得有多少人還願意出庭說真話。
本件辯護人請求複製偵訊光碟,法院不應准許,即便法院作不當決定,檢察官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八八條之三,向法院聲明異議。奈何司法院錯誤制定複製光碟收費標準,
承審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均將錯就錯,扁律師團及特偵組檢察官成員均有筆者學生,希望
本文能略盡亡羊補牢之責。(作者為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美國史丹福大學法學博士)
http://news.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2007Cti-News-Content/0,4521,11051401+112009022500465,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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