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各位道長應特別注意
各位道長難免都會到一些機關或是民代服務處提供法律諮詢,但是一定要對每
件提供諮詢的案件記清楚,以免未來不小心成為前來諮詢民眾對造的訴代,而違反
律師法遭到懲戒,得不償失。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6251/ch03/type5
/gov22/num7/Eg.htm
http://tinyurl.com/2chxv89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99年度律懲字第14號
被付懲戒人 蘇衍維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台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蘇衍維應予警告。
事 實
本件台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理由略以:申訴人許朝成提出申訴,主張其於97年10月
17日勞資案件及稅款賠償案件至台北縣勞工局尋求法律諮詢,由被付懲戒人輪值提
供法律諮詢,被付懲戒人並提供存證信函之範例且親筆略加修改後供申訴人參考。
嗣申訴人就該勞資案件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案號:98年勞訴字第16號),請
求資方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吉順公司)給付資遣費,上開資遣費案
件於98年 2月17日開調解庭時,申訴人委任周滄賢律師到庭,發現對造吉順公司係
委任被付懲戒人蘇衍維律師承辦此案件(調解當日被付懲戒人蘇衍維並未出庭,係
由其助理到庭),曾促請被付懲戒注意可能違反律師法,惟至該案宣判仍未中止承
辦,因此請台北律師公會調查被付懲戒人是否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台北律
師公會調查後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 1款之行為,爰依同法第39條
第 1款移送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於97年10月17日對申訴人提供法律諮詢
時,並不知申訴人之資方為吉順公司,且其長年於臺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勞
工局提供平民義務法律服務,服務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之大眾,包含勞方或資方;
每次服務人數眾多,諮詢時間僅短短十多分鐘,根本無法亦無須知悉對造為何
人,且其就同一事件僅提供諮詢,並非曾受申訴人委任代理訴訟,其受告知後
為即時中止承辦該案,係因誤解律師法第26條第 1款之文義,並非明知而故意
違反律師法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蘇衍維律師於99年 8月17日向本會提出申辯書,除上開陳述外,另
稱:「該請求資遣費案件於98年 2月17日開庭調解期間對造律師告知申訴人曾
於台北縣勞工局諮詢本律師,此時本律師始知悉此事,但因認為依律師法第26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本人曾受委任
人之相對人委任或曾參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僅指委任而無包括諮詢事項,
因此主觀上認為並未違反上開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遲至98年 7月31日台
北律師公會調查時,始明白「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為諮詢而予建議之意,
並非該資遣費案件於98年 2月17日調解時即有明知違法之故意等語。
一、惟按「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
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參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律師法第26條
第 1款訂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自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6號資
遣費案件,於98年 2月17日開調解庭時,申訴人之代理人周滄賢律師告知被付
懲戒人之助理,被付懲戒人曾提供申訴人法律諮詢,卻接受其對造吉順公司之
委任,請被付懲戒人注意乙節,其因此向台北縣勞工局查詢確認97年10月17日
在該局提供法律諮詢予申訴人。惟被付懲戒人誤解律師法第26條第 1款要件,
以為僅以接受委任額為訴訟代理人使有該條之適用,故未即時中止該案之委任。
此有申訴書、存證信函例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勞調字第
2號被付懲戒人具名之民事答辯狀、陳報狀、辯論意旨狀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書、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申訴事件調查
紀錄、申辯書等證據在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事證明確。
二、被付懲戒人雖稱伊受吉順公司委任時尚不知情乙節,固無可厚非,但知情後未
及時中止承辦該案,應與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規定要件相符,尚不得以誤解法律而免責。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蘇衍維律師顯有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 1款應付懲戒之事
由。惟因其多年來從事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提供義務法律服務,而
本案起因為提供申訴人法律諮詢,具有公益性質,且因此法條用詞「曾參與商
議而予以贊助者」致生誤解,所涉情節尚非明知故犯,爰依律師法第26條第 1
項第 1款、第39條第 1款、第44條第 1款之規定,決議懲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 1日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許美麗
委員 劉錫熙
委員 蔡薰慧
委員 陳筱珮
委員 林恩山
委員 俞清松
委員 蔡碧仲
委員 林金吾
委員 熊治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20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
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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