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再審問題

看板Lawyer (律師)作者時間14年前 (2011/01/28 09:24), 編輯推噓6(6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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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有被選入年度重要裁判 每個程序的日期都有記載 債務人也順利解套 請參考 覺得不合用就算了 但我個人認為這是成本最低 速度最快的方式 5月31日聲請更正 6月7日就撤銷確定證明書 6月9日裁定更正 6月14日送達 6月15日異議 債權人針對6月7日撤銷裁定抗告也沒用 執行名義已經不存在了 這樣打強執12條聲明異議比較釜底抽薪 您可以不接受這個建議,就是供參考 -----------------------------------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             (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六三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 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 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又依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 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 為當然之住所。本件再抗告人先後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乙○○、丙○○○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 九十二年度羅促字第八六三七、一五二九三號),均於聲請狀上 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宜蘭縣羅東鎮北投巷十七之四號」。宜 蘭地院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核發支付命令,並依上址向相對人送達,由其子陳明長 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相對人之同居 人身分代為收受,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再抗告人。嗣相對人於九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以其姓名及住所部分記載有誤,送達不合法 為由,向宜蘭地院聲請裁定更正並重新送達,經該院書記官於九 十三年六月七日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該院並於同年六月九日裁 定更正上開支付命令,該更正裁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送達 相對人,相對人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再抗告人對該院書記官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 聲明異議,宜蘭地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原法院以:上開支付命令核發時,相對人之住所為:「宜 蘭縣羅東鎮○○街二0六號」(門牌改編前為宜蘭縣羅東鎮北投 巷十七之三號),相對人之子陳明長之住所為「宜蘭縣羅東鎮○ ○街二0二號」(門牌改編前為宜蘭縣羅東鎮北投巷十七之四號 ),顯見上開支付命令並未向相對人之住所為送達。且該院履勘 現場結果:宜蘭縣羅東鎮○○街二0二號及二0六號房屋係雙併 之二層樓房別墅,互為左右共用同一停車場,廚房後方有空地相 連,屋頂亦相通,惟一、二樓部分建物內部並未相通。證人李智 雄(即管區警員)亦證稱:「(上開二0二號及二0六號房屋) 以前門牌號碼為北投巷,後來門牌整編,房屋的位置以前都是這 樣」等語,可見相對人之住所與其子陳明長之住所雖相毗鄰,但 分別為獨立建物,相對人乙○○陳稱:「我根本沒有住在二0六 號,我實際上是住在羅東鎮○○街二四號,我太太丙○○○是住 在二0六號沒有錯,我因為和他人同居,所以沒有和我太太住在 一起」等語,足證相對人主張並未與其子陳明長同居一處。相對 人之子陳明長證稱:「(上開支付命令)收到我就丟到旁邊,並 沒有告知二位(即相對人),告知法院有送達文件」,「我怕他 們知道,我就沒有說,而我沒有詳細看內容」等語,再抗告人復 未舉證證明陳明長於代為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確有轉交相對人之 事實,則陳明長既非相對人之同居人,其以相對人同居人身分代 相對人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後復未轉交予相對人,自不生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補充送達之效力。宜蘭地院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始將上開支付命令之更正裁定送達相對人,相 對人於翌日即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自尚未確 定,該院書記官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違誤,嗣後為 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即無不合,原法院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32.12.185

01/28 09:27, , 1F
非常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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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09:37, , 2F
大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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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20:58, , 3F
這跟直接聲明異議比實務上會比較快嗎?應該一樣都得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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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20:59, , 4F
戶籍地址非住所的證明~聲請更正會比較快的原因在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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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21:01, , 5F
另外如果裁定撤銷了應該還是一樣得憑更正裁定去依強執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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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對吧?如果是的話我覺得還是直接聲明異議並依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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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停止比較好 在案件已經進入強執程序的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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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23:20, , 8F
各個不同程序相互間沒有排斥,可以同時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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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23:22, , 9F
哪個快應該是看證據釋明的程度和法官大人的積案量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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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23:24, , 10F
而且兩個都一樣會有法院認為已合法送達的不幸狀況發生O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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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23:25, , 11F
不過如果先聲請更正被駁回,我看是很難讓執行法院有相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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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反之先異議被駁回的話個人以為或許比較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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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9 00:20, , 13F
我在原po中推文有說 任何一個事務所都會同時並進 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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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不必繳交過多的裁判費 這些途徑每個都值得去試 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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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照這個途徑去做 還是要用相同的理由去聲明異議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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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也要聲請停止執行(最難的其實是這個)總之 一個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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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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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進行中本來就是隨時可以陳報的 任何一個地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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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展 都要去陳報 一邊聲明異議 一邊聲請更正撤銷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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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 一旦後者有結果 就馬上陳報執行法院 執行程序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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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就是跟時間賽跑 沒有等這個等那個的 得萬箭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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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法院有時盧起來 吵也沒用 特別是對異議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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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真的對未合法送達有相當把握 不妨在聲明異議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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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在狀紙裡就寫出來 已聲請更正 不寫白不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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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況執行法院也無權撤銷形式上已確定的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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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是異議成功 債權人也一定會抗告的 最後重點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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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那個支付命令上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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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9 00:43, , 28F
前面已經引過判例了啊,81台抗114,根本沒有撤銷不撤銷的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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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9 00:45, , 29F
題,支付命令的確定力並不是從確定證明書來的,若確未合法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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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台抗114是說 執行法院對已否確定 仍得予以審查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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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但耐人尋味的就是「得」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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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根本不會發生521I的確定力,確定證明書只是表示該支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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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經合法送達未於不變期間異議之公文書,拘束力是從法條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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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法院如果很勤快 當然我們要拍拍手 如果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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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又那個"得"字一點問題都沒有,因為這會有執行法院可否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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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審理的老問題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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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法院快不快我不知道,但我不是反對萬箭齊發的那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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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台抗的判例 重點在支持執行法院得就執行名義確定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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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做實質審查 但執行法院是否願意這麼做 是現實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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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判決內容就知道最高法院要講什麼,原判決係「執行法院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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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執行名義之要件,僅有形式審查權,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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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已否確定等要件為實質上之審查。」而最高法院以「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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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一句話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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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掉了,後面引到判例要旨的那段只是強調執行法院不受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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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已,執行法院本來就「應」對執行名義之成立為實質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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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現實上多到爆的執行案件,執行法院會怎麼做可以存疑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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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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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不起 我沒在判例中看到「應」字 如果最高法院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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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 恐怕會把執行法院操死 畢竟支付命令並不是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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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發的 很有良心的執行法院或許可以審查 但不能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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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像E大說的 不反對萬箭齊發 一個負責的律師應該不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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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執行法院擋住為滿足 而留著未合法送達的支付命令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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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又去別的執行法院去做怪 假設債務人在數地均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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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歉 看到那個「應」字了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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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9 08:58, , 55F
感謝樓上各位前輩提供的意見。在此報告目前的狀況: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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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我已先後丟了執行聲明異議狀、聲請裁定更正錯誤狀、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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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異議之訴狀、聲請停止執行狀,並且把上面大大提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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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9 09:02, , 58F
那幾個判例都附進去了,有沒有效果年後就知道了。現在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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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9 09:03, , 59F
希望還剩二個工作天的情況下,執行法院不要太勤勞逕發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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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9 09:04, , 60F
價命令。不過當事人是說也有心理準備了,如果這一階段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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擋不成,再來就是準備對對造財產假扣押並進而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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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我覺得還是會很有問題唉...。總之,再次感謝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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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9 22:17, , 63F
你老闆一定會對你另眼相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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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3 13:16, , 64F
問個蠢問題(不考慮緩不濟急),可否提確認送達無效(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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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3 13:16, , 65F
之訴??= =?有人這樣打過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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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3 19:13, , 66F
這看起來是確認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既然可以直接對本債權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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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3 19:14, , 67F
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送達無效之訴,依民訴247條2項,訴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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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3 19:15, , 68F
法,應以民訴249條1項6款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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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3 19:19, , 69F
所以這樣推敲起來似乎是不可以這樣提@@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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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3 19:59, , 70F
確認送達無效之訴與債權不存在之訴的舉証責任不同,前者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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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3 19:59, , 71F
比較容易,對法院訴訟進行也較債權訴訟簡便,再說送達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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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3 20:01, , 72F
一但勝訴,也是個無效的執名,真的是無實益而駁回嗎?
02/03 20:01, 72F

02/03 20:57, , 73F
247條第2項沒有寫到什麼實益不實益,它只寫「前項確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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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3 20:58, , 74F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02/03 20:58, 74F

02/03 20:58, , 75F
所以我寫了一個"他訴訟",您推文也承認這是一個"他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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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3 21:51, , 76F
可是我的問題是,該項基礎事實(送達合法)vs債權根本是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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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3 21:52, , 77F
訴訟,似乎沒有必先提起債權存否之訴的邏輯上必然?0_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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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3 21:56, , 78F
你如果舉給付價金vs確認價金債權存在的話我無疑問.但跟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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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3 21:57, , 79F
問題好像沒有實體法上的關係?真是感謝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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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3 22:40, , 80F
1. 您不爭執送達合法與否為事實問題;2.基於民事訴訟法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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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3 22:41, , 81F
條修法理由,所謂事實限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送達合法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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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3 22:42, , 82F
係該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受肯認之基礎事實. 是該項債權債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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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3 22:43, , 83F
律關係之不安定既已得藉由消極確認之訴加以除去,單就送達
02/03 22:43, 83F

02/03 22:43, , 84F
合法與否逕提確認之訴自屬違背247條第2項之要求.
02/03 22:43, 84F

02/03 22:45, , 85F
您的提問本來就是程序的進行方式,我不是很明白為什麼實體
02/03 22:45, 85F

02/03 22:45, , 86F
法的關聯何在.本來這個可提起"他訴"的他訴就很容易長得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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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3 22:46, , 87F
太像,最常見的如股東會決議無效與基於無效股東會而發生之
02/03 22:46, 87F

02/03 22:58, , 88F
法律關係不成立,後者有提起之可能時,前者就失其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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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4 09:18, , 89F
可能是我認為執名是因為合法送達而存在得執行而不等於有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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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4 09:19, , 90F
權現實上存在所以認為是兩碼子事。因為執行力是來自於一個
02/04 09:19, 90F

02/04 09:20, , 91F
非訟程序中的合法送達未於期限內異議的結果,不是因為審理債
02/04 09:20, 91F

02/04 09:21, , 92F
權是否存在為根基,才有上面的疑問,感謝你的討論。
02/04 09:21, 92F

02/05 17:09, , 93F
不過支付命令並非只有執行力,他是有確定判決之效力:)
02/05 17:09, 93F

02/05 17:10, , 94F
而且我還是不能理解超出了本債權之外,該有確定判決效力之
02/05 17:10, 94F

02/05 17:10, , 95F
支付命令的送達是作為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02/05 17:10, 95F

02/05 17:31, , 96F
又,確定力的來源多少會鑽進邱公公的異想世界;而且因為這個
02/05 17:31, 96F

02/05 17:31, , 97F
確定力會產生一種詐害債權的方式即透過法院發支付命令使債
02/05 17:31, 97F

02/05 17:32, , 98F
權人取得不存在之債權,為此有99年第6次民庭決議,其它債權
02/05 17:32, 98F

02/05 17:36, , 99F
人不得代位異議;救濟途逕只剩下第三人撤銷訴訟...(嘆).
02/05 17:36, 99F
文章代碼(AID): #1DGXh7-c (Lawyer)
文章代碼(AID): #1DGXh7-c (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