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2/6號 如果是制度殺人,應該國賠?
這個案子根本不可能走到國賠
因為國賠的要件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賠法第二條)。
或者是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賠法第三條
),要符合以上二種情況之一才有可能申請國賠.
而台灣期交所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是屬具有會員制精神的公司組織,股東成員來自期貨、
證券、銀行及證券暨期貨相關機構等四大行業,各行業總持股比率各約為百分之二十五,
單一股東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持股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也就是說它的定性是私人機構
,不是公營企業,裡面的成員也非屬公務員,不可能構成國家賠償法的要件,更別提國賠求
償了!
http://www.taifex.com.tw/chinese/1/OrgPattern.asp
再者,實質上跟期貨交易所做結算的是期貨商不是交易人,交易人與期貨交易所沒有直接
法律關係,根本無權求償,而且今天砍單的不是期貨交易所,是期貨交易商,所謂冤有頭,
債有主,如果真的要賠也是期貨商賠,怎麼會跟期交所扯上關係?這律師也搞錯求償對象
了!
事實上今天這個案子最多能爭的,就是定型化契約的問題,不論是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
條,第十四條或民法第247之1條的規定,如果能證明該交易條款有顯失公平,與其欲排除適
用的法規意旨相牴觸,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或者主張期貨商所訂定的強制平倉條款內容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
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或許可主張該強制平倉條款無效而要求回
復原狀.除此之外,我實在想不出交易人有何求償之法律依據
另外,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 (動用保護基金償付之情形)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有下列情形時,保護機構得動用保護基金償付之:
......
二、期貨交易人於所委託之期貨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期貨
交易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而未取得其應得之保證金、權利金,及經期貨結算機構
完成結算程序後之利得
本案並不符合此種情況,無權動用保護基金償付
而第二十二條雖賦予消費者有申請調處的權利,但調處的成立是需要雙方達成一致協議
才可能成立,只要有一方不同意就不可能成立
至於第二十八條的集體訴訟,也是要以違反期貨交易法的規定為前提,此種期貨交易人間
就期貨契約履約的爭議是否符合此一要件,恐怕還有疑慮,更別提勝訴的機率有多低了!
※ 引述《Noemen (北科阿堯)》之銘言:
: ※ [本文轉錄自 Stock 看板 #1QfOAk16 ]
: 作者: Noemen (北科阿堯) 看板: Stock
: 標題: [請益] 2/6號 如果是制度殺人,應該國賠?
: 時間: Mon Mar 12 03:25:32 2018
: 這是受災戶,和受災戶代表律師上節目的對話
: (看前5分鐘,就差不多了)
: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wU0FrLTgeBU
: 受災戶代表人賠3,000萬,
: 受災戶律師有說,主要是期交所沒有保護機制
: 所以會針對這邊來訴訟,而期交所是國家單位,有可能會國賠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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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treasurehill (114.25.197.229), 03/12/2018 22: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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