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我剛修完教育學分,但要實習半年,請問--
※ 引述《jtjacky (光與熱)》之銘言:
: 如題,請問是否可以留職停薪,還是用休假,怎樣做較好?
下面這個函釋給你參考
簡單的說就是教育實習非屬公務人員留職停薪範圍 不可以辦留職停薪
另外參加教育實習屬師資培育過程之學習階段 非屬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
所稱「公職」及「業務」之範疇 不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兼職之規定
最後參加教育實習無法請公假 必須請事假或休假前往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銓敘合格之現職公務員,可否以留職停薪或請事假方
式參加教育實習,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民國94年 5月18日臺人(二)字第0940067066號書函及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同年月25日局考字第0940015855號書函辦理。
二、茲就所詢疑義,分復如下:
(一)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三、自行申請國
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
並經核准者。......」復查本部88年11月17日八八臺甄五字第
1826906 號書函略以,參加教育實習並非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
法第 4條所定申請留職停薪事由,無法逕由服務機關考量業務
狀況,依權責辦理。準此,本案尚不得以留職停薪方武參加教
育實習。
(二)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
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
兼領公費。」又查本部75年 4月 8日75臺銓華參字第 17455號
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關於『公職』與『業務』二詞
,其中『公職』範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號解釋,
係指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者皆屬之而言。至若『業務』,雖乏統一規定以資依
據,惟依司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其須領證執業,
且須受主管機關監督者,諸如:醫師、律師、會計師以及新聞
紙類與雜誌之編輯人等均屬業務範圍。此外,其工作與本職之
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就兼任而言,均屬該條法律精神所不許
。」另查教育部91年 5月31日臺(91)人二字第91070194號書
函釋略以:「......師資培育法第 8條規定,取得實習教師資
格者,應經教育實習 1年,成績及格,並經教師資格複檢合格
者,始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另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
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23條規定,實習教師應在教
育實習機構,由實習輔導教師指導下,從事教學實習。故依上
開規定,實習教師從事教育實習係屬師資培育過程之一環,其
須在實習輔導教師指導下從事教育實習,係學習階段,非實際
任職,未占學校編制員額。......」據上,經取得實習教師資
格者於從事教育實習時,因係屬師資培育過程之學習階段,而
非實際任職且未占學校編制員額,爰非屬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
所稱「公職」及「業務」之範疇,故公務員經取得實習教師資
格後從事教育實習,尚難謂有違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
(三)再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之
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 5日。....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第
4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
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
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 1年以內者。但公務人員訓練
進修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除公務人員訓練進
修法另有規定外,其他訓練進修期間如輿職務有關,且經奉准
或奉派前往者,得核給公假。至於與上開規定未合之訓練進修
期間,應以事假或休假前往。本案公務人員依師資培育法規定
,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期間,擬以事假前往一節,仍請依上開規
定辦理。(銓敘部 94.06.15. 部銓四字第0九四二五0九三
四0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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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統計 貓要花牠們一生2/3的時間在睡覺這件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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