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言公平法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尊重和保障國民的語言權力,促進多元文化成長,建構和諧社會,特制訂
本法。
(說明立法宗旨)
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明定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包括臺灣原住民族語言、臺灣閩南話、臺灣客家話、臺灣
北京話及我國人民傳統使用之其他語言。
(定義國家語言)
第四條 本法所稱通行語言為一地所使用之主要溝通語言。
(定義通行語言)
第五條 國家必須包容、了解、以及尊重語言的多樣性,它們都是臺灣的文化資產,
特別是臺灣客家話、以及臺灣原住民族的語言。
(國家承認多元文化)
第二章 語言平等與語言權保障
第六條 國家語言一律平等。
(語言平等權)
第七條 每個國民有選擇參與政治、社會、經濟、文化、或是宗教等活動所使用語言
的權利。
(語言使用權的平等)
第八條 每個國民有在公開、或是私人場合使用自己語言的權利,不可因此遭受不公
平的排斥、或是限制。
(反歧視)
第九條 每個國民有使用自己的語言來命名的權利,國家必須加以承認。
(命名權)
第十條 在法律範圍內,每個國民有使用自己的語言來進行文字出版、電影拍攝、設
立廣播電台、電視台、或是其他各種形式的電子媒體的權利。
(傳播權)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得依其轄區語言社會條件,指定一種國家語言為當地通行語言,
但通行語言之使用不得妨害其他國家語言之使用。
(地方通行語)
第十二條 每個國民在法庭有使用自己語言的權利,不可因此視為無效。如果有必要
進行傳譯、或是翻譯,應由法庭承擔。
(司法權)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構、使用政府預算超過二分之一之機構或個別業務計
畫、依法應提供公共服務之機構,應以適當措施提供國民以不同國家語言
近用其資源之機會,並不得因國民使用語言之不同而提供不同的服務品質
。前項的措施包括:
1. 政令宣導。
2. 人員通譯。
3. 設置通譯設施。
4. 提供遠距通譯服務。
5. 多語廣播。
6. 其他適當措施。
(行政措施)
第十四條 各級議會應設置通譯設施以提供各種國家語言均有機會於會議中使用。
(議會通譯)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得依其轄區通行語言來作地方的命名、路標、政府機構招牌、以
及其他公共標示。
(地名權、標示權)
第三章 語言支持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對民間機構之會議、播音、一般服務提供多語服務者給予獎勵
或補助。
(鼓勵民間多語服務)
第十七條 中央政府應設置全國性公共廣播、電視頻道,以保障臺灣客家話、以及臺
灣原住民族語言之播出機會。其設置條例另訂之。前項之經費除由國家編
列預算外,得由廣播、電視事業單位之營利徵收之。
(電子媒體支持)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辦法獎助傳播媒體設置臺灣客家話、以及臺灣原住民族語
言之版面、時段、或頻道。
(平面媒體支持)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部會、各級政府進行語言的復育,積極對於臺灣客家
話、以及臺灣原住民族語言文字進行復育工作,包括學術研究、拼音、文
字化、教材出版、以及師資培訓。
(語言復育)
第二十條 為提供民眾適當之語言服務,公務人員之任用得附加語言能力條件,其辦
法另以法律定之。
(公務人員語言能力)
第二十一條 各級學校之國家語言教學應以滿足學習者之需求為原則。施行細則另訂
之。
(母語受教)
第四章 語言交流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並提供機會予國民學習各種國家語言。
(鼓勵語言交流)
第二十三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適切的跨族群語言學習課程來教導各種國家語言,並提
供各該語言相關的歷史、文化,藉此促進族群間的語言溝通、以及文化
交流。
(國家語言推廣)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法的條文不應該限制少數族群、或是原住民族語言的進一步保障。
(進一步全力保障)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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