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

看板Teacher (教師)作者 (nari900916)時間10年前 (2016/03/19 00:21), 編輯推噓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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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法 院 新 聞 稿 發稿日期:105 年3 月18 日 發稿單位:大法官書記處 連 絡 人:編纂 林吉輝 連絡電話:23618577#214 編號:105-009 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 【教師因學校措施受侵害之訴訟救濟案】 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本(105)年3 月18 日舉行第1441 次會議,會中就 【教師因學校措施受侵害之訴訟救濟案】,作成釋字第736 號解釋。解 釋文意旨略謂: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 得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 條與憲法第16 條規定尚無違背。 解釋文全文如下: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 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 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 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 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 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本案解釋客體為:教師法第33 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 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 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解釋爭點略為:教師法第33 條是否牴觸憲法第16 條規定? 本案事實略為: 一、聲請人蔡滿庭係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立草漯國民中學教師, 因其未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遭學校為「曠職登記」、「扣薪」及 「留支原薪」之處置。聲請人對上開三處置不服,分別提起申訴、 再申訴,遞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度訴字第761 號裁定認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提起抗告,亦經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74 號裁定(確定終局裁定)認抗 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教師法第33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故聲請解釋。 二、另一聲請人蔡燿全係國立成功大學教授,因申請免予評量遭否 准,遂向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復,惟遭申復無理由之決議,故 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仍遭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 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 由予以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27 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認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量要點第2 點第3 項第3 款及第6 款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聲請變更或補充解釋。 本案經大法官決議受理,並於今日作成釋字第736 號解釋。 解釋理由書略謂: 一、憲法第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 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 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 二、教師法第33 條規定合憲。教師因學校措施受侵害得依法向法院 請求救濟,受訴法院亦應適度尊重學校相關判斷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 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 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 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 (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 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 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 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 三、部分聲請不予受理之理由 另聲請人之一聲請就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為變更或補充解 釋部分,經查該號解釋係關於學校對學生所為處分之救濟,最高行政 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僅藉以說明公立學校係各級 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並未適用該號解 釋論斷公立學校對教師之措施可否救濟,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該聲 請人又主張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量要點第二點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六 款關於教師申請免評量規定中所謂「卓越貢獻」、「具體卓著」等用語,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有違;且審查程序仍須 由院、校教評會審查,可能推翻系教評會由專業學者所為判斷,與學 術自由之保障及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不符等語。核其所陳,尚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上開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該聲請人上 開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予受理,併此敘明。 本解釋另有10 位大法官分別提出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蘇大法官永欽、黃大法官茂榮、羅大法官昌發(黃大法 官虹霞加入)、湯大法官德宗(陳大法官碧玉、黃大法官 虹霞加入)、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部分不同意見書:陳大法官春生、陳大法官新民、黃大法官璽君 不同意見書:陳大法官敏(陳大法官春生、黃大法官璽君加入) (附本解釋相關法令供參考) (解釋文、理由書及相關大法官意見書,請上司法院大法官網站瀏覽) 大法官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 本解釋相關法令 一、憲法第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二、教師法第29 條 第1 項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 訴。 第2 項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 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 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 ;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三、教師法第31 條 第1 項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第2 項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四、教師法第33 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 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 請求救濟。 五、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量要點第2 點 第1 項 凡本校專任教師,均應依本要點接受評量。 第2 項 教授及副教授每滿五年接受一次評量,助理教授、講師及教學 單位助教(86 年3 月21 日前取得證書者)每滿三年接受一次評 量。 第3 項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經系(所)、院教評會確認者,得免接受評 量: (一)獲選為中央研究院院士者。 (二)曾獲頒教育部學術獎或國家講座、本校講座及經本校認可 之國內外著名大學講座教授者。 (三)曾獲國際著名學術獎或在學術上有卓越貢獻,經系(所)、 院教評會認可者。 (四)曾獲頒國科會傑出研究獎三次(含)以上、甲(優)等研 究獎或研究主持費共十次(含)以上者(一次傑出研究獎 相當於三次甲等研究獎)。曾獲選本校教學特優教師或「教 學傑出」?者,相當於一次傑出研究獎;「教學優良」?者 ,相當兩次研究主持費。 (五)年滿六十歲者(但初聘者除外)。 (六)曾獲其他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 ,經系(所)、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可免接受評量者。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8.167.37.58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Teacher/M.1458318079.A.157.html

03/19 11:18, , 1F
重點是?
03/19 11:18, 1F

03/19 16:05, , 2F
太好了,謝謝幫忙爭取權利的工會
03/19 16:05, 2F
文章代碼(AID): #1Mx2h_5N (Teac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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