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 給負責大陸HR業務及想去大陸工作的法律 …
※ [本文轉錄自 WorkinChina 看板]
作者: kshsbug (只記得無敵鐵牛) 看板: WorkinChina
標題: [就業] 給負責大陸HR業務及想去大陸工作的法律 …
時間: Fri Aug 24 11:02:40 2007
上個星期去上大陸明年1月1日要實施的勞動合同法課程
裡面很多條文和規定都和現行法令不同
可以說是大陸勞動者待遇的一大躍進
部分條文內容的詳細程度還遠勝台灣的勞基法 .........
我做了一些整理
給有志要去大陸工作的人
以及有負責大陸人資工作的版友作參考
在用語部份我都轉成台灣勞基法上的用語
這樣閱讀起來應該比較清楚
話先說在前頭
希望版友們不要拿什麼現況是如何怎樣來批評這些法令有沒有用
現況當然是很多狗屁跳灶的事情
法律擺著當壁紙的狀況比台灣還嚴重
但明年實施後會是什麼光景
每個人都不知道
我個人是不喜歡拿走漏洞或偏門的方式來教導別人做事情
至於想去大陸工作的也可以審視公司是否有依法做事
1.書面契約 (本法的重點)
每個勞工都要和資方簽訂書面的勞動契約
沒有簽訂的話遭檢舉查證屬實資方是要支付勞工兩倍薪水的
2.契約種類
可以分成定期契約和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沒有長短限制,但如連續工作滿10年就可以轉成不定期契約
另外同一公司和同一員工頂多只能簽2次定期契約,第3次一定要簽不定期契約
現在大陸的人資工作者都建議資方可以採用1-3-不定期,或是3-5-不定期
也就是第一次簽短期,表現好改長一點
如果第2次簽約時資方還是要跟你簽1年短期
那可能你要考慮一下換工作的事情了
3.試用期
勞動契約中可以明定試用期,但不可只訂定試用期的期間和長短
3個月以下 無試用期
3月以上未滿1年 1個月
1年以上未滿3年 2個月
3年以上或不定期 6個月
試用期間薪資不得低於正式期間薪資80%,或是相同崗位最低工資
除按法律規定的情況,資方不得於試用期內解除契約
4.主動辭職 (非勞動契約到期,不得請求資遣費)
勞方如於試用期內,必須3天前通知雇主,
非試用期內30天前
如為法規中第38條的僱主不當行為,勞方得聲請資遣費
5.契約到期 (有條件給與資遣費)
除非資方提出維持或提高勞動條件續簽契約遭勞方拒絕以外,勞方得聲請資遣費
6.資遣(資方主動提出要求離職,應給付資遣費)
除勞方生病或不能勝任工作.經調整工作後仍無法勝任新工作者
或是簽約時的客觀狀況以改變,勞資雙方協商後仍無法達成共識
資方不得主動提出資遣
預告期30天,或是多支付一個月薪水
7.免職(資方可直接終止勞動契約,不給予資遣費)
以下情形資方可以直接將勞工免職
A:試用期間證明勞方不符合錄取條件
B: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嚴重失職,營私舞弊,造成重大損害
C:因兼職而對資方造成阻礙
D:契約簽訂時有欺騙的實情
8.計時工
以小時計酬,最低工資依當地法律而定
每日工作不得超過4小時,每週不得超過24小時
可以口頭議定.可兼差,無試用期,勞資雙方均可隨時主動終止,免付資遣費
9.受訓費用
勞資雙方可議定受訓後應在該公司服務一段期間的服務期
勞方如欲提前離職,應依照比例反還資方受訓費用
前提:資方提供的是專業訓練
10.保密協定及競業禁止協定
由勞資雙方自由議定,資方得要求勞方賠償違約金(雙方議定)
資方應按月提供勞方經濟補償,且約定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前提:高級管理或技術人員,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方可約定本條款
勞方的權益
1.加入公會
2.資方不得扣押勞方各式人事檔案及證件 (有罰則)
3.要求支付加班費及經濟補償
4.要求書面勞動契約,且必須載明法律規定契約上應當載明事項
5.離職時資方應發給離職證明,並辦妥相關手續
勞方可以求償的範圍
1.未簽訂勞動契約,超過一個月後得請求資方支付兩倍工資
EX:5/31到職,6/31後仍未簽訂合約,接下來每月可以要求支付兩倍工資
2.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得按超過日數請求賠償
EX:1年的契約應約定2個月試用期,如約定3個月
超過的一個月如果履行,資方應多支付一個月薪水做賠償金
3.加付賠償金
如資方拖欠工資,不給加班費,未付資遣費,或低於當地最低薪資標準
勞方可以要求
1.支付差額
2.逾期不支付應附款項,按應附金額的50%以上100%以下支付賠償金
4.如違法解除契約(未依照解除契約的要件)
資方應支付兩倍的資遣費
EX:A公司原本應支付員工甲200萬資遣費,如經主管機關判定解約理由不服法律規定
則應支付400萬資遣費
後記:
本法的內容確實相當保護勞動者
而且很多模糊不清的地帶都做了明確的規範
也可以發現大陸當局的方向將會逐漸由全力衝刺經濟發展
逐步轉換成"保護勞動者權益 維護正常勞資關係運作 建立合諧社會" XD
整部法的後段更針對官方主管機關的怠忽職守和不作為情況訂定罰則
大概是為了2008奧運
要極力減少黑窯案 虐待童工案這類事件的發生吧
另外依照該法第2條內容來看,只要是"境內企業"組織都適用勞動合同法的範圍
因此看起來即使是"台幹"的部份也是應該要納入簽訂勞動合同法的一群
尤其是在當地辦有營利事業登記的公司
但是由台灣公司外派到大陸子公司的人是否須簽定契約??
同一集團下但是不同公司派過去幫忙的員工是否又須簽訂契約??
這應該是大多數版友會實際面臨到的情形
我想還有待未來法令的解釋和判例出爐才會更明確
※ 編輯: kshsbug 來自: 61.224.48.229 (09/17 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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