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閒聊] 為什麼要這樣做?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張○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自民國 107年 1月 7日起登錄台中律師公會為執業
律師,惟因曾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法官助理一職,依律
師法第37條之 1規定自 106年 7月17日起至 109年 7月16
日止不得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律師業務。張○安竟基
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務機
關電腦設備之犯意,於 107年 3月26日下午 5時19分許,
駕駛鐵灰色豐田汽車進入位於南投縣○○鄉○○路 00000
號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院區內,其間先在南投
簡易庭一樓單一窗口民眾座位等處發送律師名片及聊天,
等待在單一窗口工作之法官助理陳○○於同日17時30分許
將其工作之 2台公務電腦關機且離開座位後,不理會仍在
單一窗口工作之社工人員莊○○以內容為「你已非本院員
工,不得開啟電腦」等語之口頭制止,猶於同日17時58分
34秒擅按陳○○訴訟輔導業務所用之公務電腦(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財產編號110-3000000-0000-0000513號)開機鍵,
開啟電腦後,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同意,無故輸入螢幕
上黏貼之便條紙上所載密碼「00000000」之密碼後,進入
該公務電腦查詢資料。過程中經莊○○多次制止,張○安
仍不立即停止其違法動作,至同日18時 4分33秒因莊○○
態度堅決,張○安始關機,共計進入該公務電腦查詢資料
時間為 5分59秒。惟張○安並未立即離開南投簡易庭,反
屢屢向法警陳○○要求讓其開啟公務電腦列印資料,遭陳
○○嚴正拒絕始於同日18時56分36秒駕車離去。翌日陳○
○向莊○○詢問張○安是否有開啟公務電腦,經莊○○確
認及資訊室查詢該公務電腦紀錄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張○安於本署偵查中之│坦承未經同意擅自開啟上述│
│ │自白 │公務電腦並輸入密碼進入法│
│ │ │院審判程式查詢資料之犯罪│
│ │ │事實,惟先辯稱:「我是想│
│ │ │瞭解南投地院提供之資料」│
│ │ │等語,後改辯稱:「我使用│
│ │ │該電腦是在找事務所工作,│
│ │ │情急下想知道網路上目前職│
│ │ │缺」等語。 │
├─┼────────────┼────────────┤
│二│證人陳○○、莊○○、陳○│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年 4│全部犯罪事實。 │
│ │月13日投院祥政字第000000│ │
│ │0000號函、法務部律師管理│ │
│ │系統張○安律師資料、張○│ │
│ │安律師名片、張○安律師 │ │
│ │ 107年 3月26日進入南投簡│ │
│ │易庭監視畫面時間記錄表、│ │
│ │現場照片、該公務電腦操作│ │
│ │畫面、該公務電腦使用紀錄│ │
│ │等 │ │
└─┴────────────┴────────────┘
二、核被告張○安所為,係犯刑法第 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罪嫌。又被告係對於公務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電腦犯刑
法第 358條之罪,請依同法第 361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後來改用簡易判決處刑判有期徒刑三個月,得易科罰金,還被律懲會記警告。
個人認為案情滿匪夷所思的,為什麼這麼執著,在他人不斷勸阻之下,還堅持
一定要用法院公務電腦查資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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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7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張○安犯意之記
載應更正為「張○安竟基於妨害公務機關電腦使用而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安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第361 條之無故入
侵公務機關電腦罪,並應依同法第361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輸入密碼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所為實屬可議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
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58 條、第36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107年度律懲字第35號
被付懲戒人 張○安 (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移
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張○安應予警告。
事 實
一、移送懲戒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張○安律師於民國 107年 3月26日下午 5時許,
因故意犯刑法第 358條、第 361條無故侵入公務機關電腦罪,經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於 107年 8月27日,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 37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二、案經南投地檢署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律師法第39條第 2款、第40條第 1項之規定,
移付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就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因當
日係前往訪舊,又因被付懲戒人過去曾任南投地院法官助理,遂一時糊塗、腦
袋突然打結及思慮不周,按以前任職的習慣登入使用電腦,犯下大錯。被付懲
戒人自承為初犯,於審理程序中均一直對當日行為深感後悔,發誓日後決不再
犯相同錯誤,一審判決後也未再上訴,立即繳納新台幣 9萬 2千元易科罰金完
畢,並基於贖罪之心態全力投入里民服務回饋鄉親,請求給予反省之機會云云。
二、經查:
(一) 按「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
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律師法第39條第 2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 查,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故意犯刑法第 358條、第 361條無故侵入公務機關電
腦罪,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
確定在案,足堪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前揭應付懲戒之情事。
(三) 惟念在被付懲戒人為初犯,已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迅速繳納易科罰金
完畢,犯後態度甚佳,並衡酌其犯後為彌補過錯,全力投入公益活動之情形,
足認被付懲戒人尚知反省,顯有悔意,爰依律師法第39條第 2款、第44條第
1款之規定,決議懲戒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年 3月29日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曾文杞
委員 林志忠
委員 邱忠義
委員 鄭仁壽
委員 陳容正
委員 黃見志
委員 周盈文
委員 何明楨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20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朱家賢
中華民國 108年 4月12日
※ 編輯: ROCKMANX6 (61.227.35.27 臺灣), 11/17/2019 23: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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