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轉錄]有沒有拉人到桃園縣設籍??消失
※ 引述《bpdloveu (秋天的夢 醒在斑駁歲月)》之銘言:
戶籍法第76條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
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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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有CASE可以衝業績了!
桃園市政府的員工全部抓起來吧。。。。
: 最近桃園縣在拼升格直轄市
: 所以強迫公務員要每個人拉兩個人到桃園縣設籍
: 現在已經用考績來威脅編制內的正式人員
: 至於臨時人員則是以明年解雇來威嚇
: 而且規定我們五月初一定要每個人拉到兩個人頭 新生兒也可以
: 但是我們家世代都是桃園人
: 所以只好到處拜託
: 本人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找到.....業績 : 0個
: 所以強力徵求要到桃園縣設籍的人
: 每個人頭酬勞1500元 意者請回信洽詢本人.....
: 意誠可議價....急~~~~~
: 這個應該算是情報 也算是幫幫一個快要沒工作的人一個大忙
: 拜託 拜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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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60 條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
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 編輯: bpdloveu 來自: 114.42.114.29 (04/24 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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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87號判決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
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
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
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
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
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
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
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
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
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移之事實,而逕行撤
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 (遷徙) 之登記,該管公務
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
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
要旨:
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契合一般健全人
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
常觀念。父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且為人倫之起源、社會之
基礎,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庭,乃倫常之正軌。倘因求
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亦為社會通念所
接受,自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從而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而離鄉背井者,
無論「籍隨人遷」或「人籍分離」,悉遵當事人之選擇,無以公權力介入
之必要。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
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
日增訂第二項時(原第二項未遂犯,移列第三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
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
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
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
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
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
者,不能同視。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
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
、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
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
,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
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
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
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
黑白書修訂5版下冊第45頁
此外,依戶籍法與其施行細則的規定可知,戶籍法的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
指戶籍上的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的事實行為在內,故若僅將戶籍遷出
或遷入,而實際居住處所並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戶籍法
的規定科以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的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因此,
例如行為人明知沒有遷入居住的事實,為了要取得選舉權用以支持特定候選人,於
投票日之前,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遷入登記的情形,因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的義務,
故應無本罪的適用,只能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對其故意為不實的申請行為,
可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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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白書講的第54條是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修正前的條號,修正後的條號就是第76條。
另外戶籍法第81條規定:
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檢察官跟刑事庭法官:我要抓的罪犯很多了,不要再胡鬧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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