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閒聊] 出事時,長官是這樣說的...消失

看板PublicServan (公職)作者時間15年前 (2010/11/14 11:26), 編輯推噓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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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判中雙方提出的證據,可以區分成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兩種。 證據能力是是證據能不能作為證據的資格,違法取得的證據,及以違法 取得的證據為基準,再合法獲得的證據被否認具有證據能力,即便這些 證據都是真實無疑的,這是依據證據排除法則及毒樹毒果理論的結果。 不是違法取得的證據,或是沒有毒樹毒果的效果的證據,如果在法庭上提 出來,請問要經過什麼樣的排除法則,不採用它為證據? 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當然可以作為證據,問題在於證據證明力,也就是這 個證據是否能有效的證明是與非。 以江連福案來看,第一審法官直接認定秘密錄音為違法所以排除它的證據 能力,也就是秘密錄音不能當證據。第二審否定第一審排除秘密錄音為證 據的見解,認定秘密錄音有證據能力,但是該判決仍然判決江連福無罪, 在於該秘密錄音無法明確證明江連福是否有賄選。 所以通訊之一方或得通訊之一方同意的秘密錄音,不會被排除為證據, 只是作為證據,它的證明力是否足夠證明是或非而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1412號 肆、本院認定被告甲○○被訴投票行賄罪應為無罪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本案認定經由證人C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提出, 而經檢察官扣案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在證人 庚○○上開住處內所錄得之轉拷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照片,以 及MP3播放器暨以該播放器內建硬碟所轉拷之錄音光碟片 及其譯文,均具證據能力,其理由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 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 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 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 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 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 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 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 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 不與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 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 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 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 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 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 據應有證據能力(參原審卷二第二八頁所附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理由)。 三、證人C1僅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在被告甲○○ 前往證人庚○○之住所時在場。而就當時被告甲○○與證人 庚○○之對話內容,已有上開錄影、錄音內容可資佐證。證 人C1所親自見聞之事實,並未逾上開錄影、錄音所得認定 之事實範圍。其在證人庚○○收取五萬元現金之時既未在場 ,其就此五萬元現金之用途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詞,係出於 主觀之判斷,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之證據。此 外,本案公訴人就其指訴被告甲○○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其他舉證,均與判斷上 開五萬元是否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無關。本案縱可認定被告甲○○確有交付上開五萬 元給證人庚○○,但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只能認定 上開五萬元係請證人庚○○舉辦助選活動之經費,此外並無 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上開五萬元之交付,是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則本院本案即無從對 被告甲○○論科上開投票行賄罪之罪責。被告甲○○被訴之 犯罪嫌疑既有不足,依據前開理由,自應為被告甲○○無罪 之判決。 身處於政府機關任公務員,其實秘密錄音也不能來完全自保,畢竟 刑法第21條第2項但書說: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 限。 偏偏現在又惡搞人事法規,以前不配合頂多吃乙;現在惡主管有了武器 對付不逢迎的人,這才是真正教人為難。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11/14 11:59, , 1F
那可以把錄音拿來當保障會的申訴佐證資料嗎
11/14 11:59, 1F

11/14 12:00, , 2F
因不服從長官命令被打丙 把錄音資料拿出佐證他是違法
11/14 12:00, 2F

11/14 12:02, , 3F
就看是否可以證明出因果關係,不過應該很難吧!
11/14 12:02, 3F
文章代碼(AID): #1CtrRcH1 (PublicServ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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