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釋字] 685 號解釋 (Giordano 等四家服飾業者案)

看板tax (稅板)作者 (懶惰熊貓)時間15年前 (2011/03/04 22:46), 編輯推噓2(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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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hippotsai (不忘初心)》之銘言: : 真是太有趣了, 釋字 642 說 99.1.6 修正前稅稽法 44 條合憲, : 這號解釋說該條處罰無上限違憲. : (註: 稅稽法第 44 條在 99.1.6 修正新增第 2 項, 規定本條罰鍰上限 100 萬) : 嚴格來說, #642 只有審查該條的構成要件, #685 審查的則是法律效果. 我把我的問題提出來,請各位幫我解惑: #642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 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利事業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 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 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 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該條有關處罰未保存憑證之規定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Q1:642 號解釋文這句話是否表示以該解釋文當時的觀點,修正前之稅稽44條合 憲?或是該解釋文僅解釋依法應保存之憑證,在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即未違 背保存憑證之義務? #685解釋文: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 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 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定,其處罰金額未設 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 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 不予適用。 Q2:修正前之稅稽44條已於99年1月6日增訂處罰上限為100 萬元,685 號解釋文 為何要特別點出修正前之稅稽44條造成個案過苛之處分,並宣告違憲?是否 為了使得讓該案納稅義務人獲得救濟實益,得據本解釋文提起再審之訴進以 撤銷原處分?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6.43.222 ※ 編輯: lazypanda 來自: 220.136.43.222 (03/04 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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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只針對黃字部分。2.聲請人可再審,其他尚未確定案亦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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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以685可視為642的補充?即原則上稅稽44合憲,但因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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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適用上發現稅稽44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故宣告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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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4 23:27, , 4F
2.第二點瞭解,我的意思是該案適用修法前之稅稽44,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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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在解釋為立即失效才能對當事人有實益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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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算補充,處理的對象是一個問題點,非一整個條文。2.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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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像稅務訴訟的爭點主義,這件只爭執佣金支出,就不管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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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到一個問題:這幾家服飾業者開錯發票的情形有很多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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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行為數要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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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可參最高行98.11決議,及洪家殷文章,一般是要看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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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切割行為數,並要符合比例。 這類案似乎以裁罰區分行為數
03/06 12:35, 11F
文章代碼(AID): #1DSFijOj (t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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