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是否觸犯勞基法??

看板Employee (勞工板)作者 (單身男子公寓)時間13年前 (2011/11/29 04:30), 編輯推噓5(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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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blacknate (Nate)》之銘言: : : 關於性平法在此情況適用,我持保留看法。 : 其實我也很支持討論,勞動法在台灣其實不成熟 : 連學者和學者之間見解都有差異 : 所以我們會看法不同很正常XD 謝謝您的包容。 可以跟先進一起討論,備感榮幸。 : : 理由如下: : : 概看性平法第二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 : : 性平法第7條 權利客體為「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 其實這邊的「進用」就很模糊了 : 到底進了公司,休息時間適不適用「進用」的規範呢? 教育部辭典解釋,「進用」意指「拔擢任用」。 一般社會認知,「進用」等於「錄取」。(拿到offer) 因此「休息時間」不適用「進用」所受禁止性別歧視之規範。 : : 性平法第8條 權利客體為「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 : : 性平法第9條 權利客體為「福利措施」 : : 性平法第10條 權利客體為「薪資給付」 : : 性平法第11條 權利客體為「退休、資遣、解僱及離職」 : : 全章5條皆以「正面表列」方式立法, : 其實類推適用照母法的字面上看起來是不太適合的 : 但施行細則第2條提到 : 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 : 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 這邊就提供了一些類推適用的空間 謝謝您的補充,《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 的確對於其他未規定之權利客體提供了類推適用的空間。 : : 「吃飯時間」是否可以類推適用性平法第7條,我持保留看法。 : 這個連學者都有爭論哩! : 例如說雇主進用人員,如有性別歧視,依就業服務法罰30-150萬 : 但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只要罰10-50萬 : 到底要用哪一個法咧?這個罰則問題,會比我們討論的內容更直接衝突 : 不過,我會用性平法去解釋,是因為性平法的舉證責任在雇主 : 但勞基法舉證責任沒有明定,勞工可能要負舉證責任 : 相較之下,以性別工作的角度切入 : 對勞工比較有利 關於《性平法》第7條至第11條與《就服法》第5條之「法規競合」, 我查到您說的爭論點及相關文章內容, 請容許我在此節錄出部份內容。 「郭玲惠,《性別工作平等法制之現在與展望》, 台灣勞工季刊 2009年第17期 P.20~P.23 」 (http://book.cla.gov.tw/image/no_17/03.pdf) 郭學者的論點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依我國學者對於何為普通法何為特別法之理論的判斷標準中, 規定範圍較為狹小者為特別法可知, 《性平法》第7條至第11條乃針對「兩性工作權之平等」做詳細之規定, 而《就服法》第5條乃廣泛地就國民就業事項為一般之規定, 因此,若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有性別或性傾向上歧視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以違反《性平法》為由開罰。 惟誠如其他學者批評,若優先適用《性平法》,將產生罰則過輕之不正常現象。 結論,在立法院將《性平法》第38條之1的罰鍰額度提高前,此問題似無法獲得解決。 其實,我非常認同您的看法, 《性平法》第31條 (差別待遇之舉證)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 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 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對勞工來說,於舉證責任分配、時間效益都是非常有利的。 : : 關於調解人員, : : 依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可以分成「勞工局(處)調解委員」及「民間團體調解人」 : : 我自己的經驗是, : : 前者因人手不足,申請者需要等到3個星期,才能召開第1次調解會議。 : : 後者因妥託民間團體,申請者只需1個星期,即可召開第1次調解會議。 : : 私心比較, : : 兩者調解人員的功力:「前者優於後者」。 : 委託民間團體是人力不足的做法 : 其實品質很差啦,但是地方政府又沒有力氣去做... : 所以就變成我們眼見的品質落差事實XD 其實您點出這個事實, 的確是地方政府無力著手改善的地方。 不過,我相信資訊越公開,權力落差會更減少。 揭開「勞資爭議調解品質落差的真相」, 了解越多,鄉民不致淪為謾罵批評的憤青,而是與時俱進的知識公民。 : : 再者, :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 : :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 : 同法第59條 : :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 :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 :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 : 即便調解成立,雙方對於權利事項只是成立新契約, : : 若雇主賴皮不付錢,勞工仍須以調解紀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 : 這與「勞工直接提起給付之訴」相比,於時間效益上,相差似乎不大。 : : 是否這是我個人的誤解? : 如果勞工提起給付之訴,那屬於民事訴訟 : 訴訟勞工如果能不請律師(不好意思,我不是法律系的,不太熟民訴,還請先進更正) : 變成自己要有充實的勞動法知識(法官不見得有update勞動法) : 或者是要請個懂勞動法的律師,如果勝訴了,對方賴帳 : 或是對方上訴,不見得比較有利 : 況且判決後只拿到債權,對方賴帳,還是要聲請強制執行 : 如果要勞委會補助打官司,也要窮盡勞工行政體系救濟方式 : 才能補助部分的訴訟費用,而且律師的功力不見得有勞工局或委外人員強 我了解您的意思, 從起訴到真正拿到錢,是一條漫長的路。 透過勞工局(處)調解過程,其行政裁罰力量, 大多可以使雇主就範,進而給付工資給勞工。 不過,經您這麼一提, 突然想到張清浩律師的文章 (http://www.lex.idv.tw/?p=829) 對於不肯在調解過程中就範的雇主, 勞工局(處)先予裁罰, 勞工再提起「給付工資之訟+假執行」, 若法院判決主文有:「本判決得假執行」,就表示勞工可以不用提供擔保金, 直接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依《強執法》查封拍賣債務人財產。 若判決主文宣示假執行須提供擔保金者,則必須提供擔保金後才可聲請強制執行。 (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未降低「假執行」擔保金門檻, 只將「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從1/3降低為1/10......修法不足啊) : 而且這種案件,如果雇主不願意說明理由 : 勞工局可以直接裁罰10-50萬(性平法)或者30-150萬(就服法) : 通常連鎖加盟體系,或稍微有點規模的公司都會在調解階段處理好 : 而不願意被裁罰(或被調解委員這麼處理) : 而法院不是行政機關,不能裁罰雇主,走到法院去對勞工相對不利 一直以來,我支持勞工遇到勞資爭議時, 先訴諸「行政機關」,再訴諸「司法機關」。 這也是勞動法學者提倡的觀點, 在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於勞資爭議案件,訴訟程序未修法前, 「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下扮演「準司法力量」, 以達保障勞工權益的目的。 : : 關於「試用期間」之論點 : : 我是參考政大法律系教授「黃程貫」主編「勞動法」(2009年,二版,新學林) : : 頁次A-136至A-145的內容, : : 雖然《勞基法》無明文規定「試用期間」, : : 且《勞基法施行細則》早於民國84年已將相關規定刪除, : : 但近年來,法院裁判時,仍是維持「試用期間」為「保留終止權」之勞動契約的立場, : : 意即, : : 在試用期間雙方皆保留終止契約之權利, : 其實這個部分勞基法第15條後段、勞基法第16條 : 從3個月以上才有規定預告離職時間 : 雖然適用勞基法,但員工隨時可以離職 : 不過老闆如果要解僱員工,還是要依勞基法第11條(資遣)、第12條(解僱) : 其實還是適用勞基法的 關於「試用期間」雇主解僱權, 從法院歷年來的裁判來看,不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 理由如下: (高院90勞上17) 本院認為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 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 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 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 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 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 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 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台北地院92勞訴29) 被告(雇主)自89年6月18日試用原告(勞工)起, 兩造間已發生勞動契約效力, 只是被告(雇主)保留於3個月後有較寬鬆之解僱權。 (台北地院93勞訴88) 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適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 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 不若一般勞動契約基於保護正式任用勞工之地位, 應嚴格限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用解僱權 (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參照)。 (台北地院94勞訴80) 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 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 無須如一般勞動契約基於保護正式任用勞工之地位 而嚴格限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用解僱權 (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參照) 雇主在行使解僱權時並非毫無限制, 為保護試用勞工,雇主仍應綜合職業能力、業務適格等基準, 具體評價後認為解雇之理由合理時, 解僱權之行使方屬合法,不得濫用其試用期間之解僱權。 以上就法院裁判所做摘錄, 但我能了解,以勞工行政機關的立場一定會堅持, 試用期間解僱權仍受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範。 : 以上,歡迎討論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205.17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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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ER的部分感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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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 12:07, , 2F
好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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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版主提供討論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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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配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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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辭典解釋「配置」為「分配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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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企業管理角度來看,「配置」應指人員分配到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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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勞工安全衛生法》就業場所、工作場所有呼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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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 08:30, , 8F
非常歡迎 這是個很好的討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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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 08:30, , 9F
透過板友互相的交流 讓大家更了解勞工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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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Eq-zB2k (Employ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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