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進步性的問題
→ pasica:還輪不到進步性出馬,權利範圍缺乏解決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徵
→ pasica:甚至在產業利用性就被擋下來,所以實務上這問題不存在
→ pasica:如果真的想保護A+B,就幫單獨A+B凹個其他的功效
關於所提到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的「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小弟有些疑惑,
因為依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
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
,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所以在專利法裡的要求,
1.說明書要揭露到可據以實施。
2.專利範圍要被說明書所支持。
並沒有要求
3.專利範圍要寫到可據以實施。
所以在解釋專利法施行細則(授權命令)時,
應該不得增加專利法(法律)所無的限制。
也就是說,施行細則中所謂的「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不應解釋成可據以實施的必要技術特徵。
依此,本案的發明A+B+C,雖然要A+B+C才能據以實施,
但C只要曾經在說明書中揭露過,就合於第26條第2項的要件了。
而在專利範圍裡的A+B都也被說明書所支持,也合於第26條第3項的要件了。
因此,小弟覺得專利範圍只寫A+B好像是可行的。
以上,若有錯請各位先進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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