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進步性的問題
關於專利法第26條第4項
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固然是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的型式訂定,
但法律的授權要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釋字394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
當然所謂的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
不一定要以具體條文的方式寫出來(俗稱一號明確性公式),
也可以是從法律條文的整體解釋推出來的(俗稱二號明確性公式)。
釋字538號解釋理由書:「…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
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
而專利法第26條第4項,顯然沒有把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明定出來,
無法合於一號明確性公式,
所以要使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合於授權明確性原則,只能採二號明確性公式,
也就是說,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
要回歸到專利法第26條的條文整體解釋來推知。
而從專利法第26條的條文整體解釋來看,
只有規定,
說明書要揭露到可據以實施,
專利範圍要為說明書所支持
並沒有規定
專利範圍要寫到可據以實施。
而因為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到第3項規範,
也就第4項的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
故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也不然超出該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
所以在解釋「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也不能超出該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
所以就無法解釋成,「其得據以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再則,退萬步言,
「實施」在文義解釋上,也不大能解釋成「得據以實施」吧。
以上,如有錯誤,還請各位先進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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