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進步性的問題

看板Patent (專利)作者 (我在竹北用3.5G上網)時間17年前 (2008/05/28 21:24),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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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專利法第26條第4項 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固然是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的型式訂定, 但法律的授權要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釋字394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 當然所謂的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 不一定要以具體條文的方式寫出來(俗稱一號明確性公式), 也可以是從法律條文的整體解釋推出來的(俗稱二號明確性公式)。 釋字538號解釋理由書:「…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 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 而專利法第26條第4項,顯然沒有把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明定出來, 無法合於一號明確性公式, 所以要使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合於授權明確性原則,只能採二號明確性公式, 也就是說,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 要回歸到專利法第26條的條文整體解釋來推知。 而從專利法第26條的條文整體解釋來看, 只有規定, 說明書要揭露到可據以實施, 專利範圍要為說明書所支持 並沒有規定 專利範圍要寫到可據以實施。 而因為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到第3項規範, 也就第4項的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 故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也不然超出該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 所以在解釋「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也不能超出該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 所以就無法解釋成,「其得據以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再則,退萬步言, 「實施」在文義解釋上,也不大能解釋成「得據以實施」吧。 以上,如有錯誤,還請各位先進指正。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60.105.148
文章代碼(AID): #18FLqSyT (Pa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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