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房客的男朋友在室內自殺,簽約人要不要賠已回收
※ 引述《unclefucka (你媽超胖,故地軸偏角23度)》之銘言:
: ※ 引述《kevin5821 (kevin)》之銘言:
: : 首先,法律上規定損害賠償的部份
: : 大略可分為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 : 簡單來說就是前者是誰簽約誰負責,後者是誰做的誰負責
: : 這是初略的概念(有些會有特殊規定,不在討論範圍內)
: : 就凶宅部分,
: : 之前大部分的民事判決針對買賣契約的減少價金,這種就是契約債務不履行的範疇
: : 而就本案來說
: : 如果要對承租者求償,原則應該是要請求契約債務不履行,
: : 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
: : 承租者對於租賃物應進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來保管租賃物,
: : 如果是因同居人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承租人也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 : 就這兩條規定綜合來看,同居人自殺於租屋處,承租人也要負責
: : 但重點來了
: : 這是否屬於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情形
: : 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是以一般人來看,這種情形是否為可預見發生而仍讓他發生
: : 一般來說
: : 應該沒有人會想到我的同居人會自殺吧(除非他已經有自殺史)
: : 所以要用此條求償
: : 原則上來說
: : 有困難度在
: : 以上拙見,敬請卓參
: 但這又說回來啦~
: 若本身同居人可不受法律責任而自殺沒人注意、發現
: 那本身同居人有何資格進入?
: --這算侵入住宅或者是無法律原因嗎? (184? 不過本身也不算受利益...)
: 睏作伙的伙伴,會無法體察對方心理或生理是否有自殺傾向
: 這又算不算過失?
【裁判字號】 100,訴,1933
【裁判日期】 1010406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莊翠美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林麗娜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余政勳律師
莊佳樺律師
被 告 林業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7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路○段246號2樓,
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林麗娜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具狀追加周
建華為被告,另於100年6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
周建華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55頁);再於100年6
月30日具狀追加林業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
麗娜應給付原告2,1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業振應給
付原告2,1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56頁
),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將
所請求內容調整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麗娜前於99年8月19日向原告承租臺北市○○○路○段
246號2樓E房(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後,即將系爭房屋交由林凡居住使用。詎料
,林凡於99年12月20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死亡,肇致系
爭房屋成為一般人心生畏懼之兇宅,進而影響他人購買或居
住之意願,更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又林凡受有高等
教育,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亦明知若於系爭房屋內自殺
,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兇宅而貶值,卻仍為之,顯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而被告林麗娜為承租人,依法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系爭房屋,林凡既為經被告林麗娜允許而使用租賃
物之第三人,則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第2
項及第433條之規定或主張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
麗娜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林業振為林凡之法定代理人,其
對於林凡之生活狀況疏未注意,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經鑑定後認交易價格因林凡於
其內自殺而貶損3,730,800元,且系爭房屋及其他同處之四
間房間事發至今長達1年3個月無法出租,以每月租金34,100
元計算,原告共受有511,500元之損害,故總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4,242,300元,原告僅就其中2,170,500元先行請求。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432條第2項、第
433條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林麗娜應給付原告2,1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
業振應給付原告2,1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如其中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指林凡之自殺
行為,而林凡之死亡結果,僅係造成損害發生之原因,故只
要林凡開始著手進行自殺,即已開始侵權行為,故其得為侵
權行為之主體,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所稱之「故意」係指有意使其行為發生,且對於其行為
是屬於背於善良之方法有所認識即為已足,至於是否構成刑
事之不法行為,在所不問。林凡自殺行為之目的雖在結束生
命,但林凡對於此種行為為社會所不接受及將會造成系爭房
屋價值減損等事實均有認識,無論加損害於原告是否為其主
要目的,並無礙於林凡對於自己故意行為之認識,被告林業
振將林凡自殺行為之主要目的與認識之內容混淆,實不可採
。再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因林凡之自殺行為而減損,此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雖未將系爭房屋出售,然此損害已
具體發生,只是若有出售之事實,則得以具體顯現損害之金
額。若認原告須將系爭房屋出售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無異強
令原告出售,將使原告受有雙重損害。是被告林業振辯稱於
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前未受有損害云云,亦無足採。另被告林
業振主張林凡之母林麗萍與戴宇峰間有婚姻關係,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林麗萍於辦理林帆出生戶籍時,未填載「戴宇
峰」為林凡之父,顯見無論「戴宇峰」是否存在,與林凡並
未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且被告林業振於95年3月22日擔
任林凡之監護人,直至林凡過世時,均由被告林業振照顧、
監護,則不論「戴宇峰」是否存在、與林凡之關係為何,亦
無改被告林業振為林凡監護人之性質。至被告林業振以年紀
為由抗辯不具監督能力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蓋被告林麗娜
告知係因被告林業振要求林凡返家居住,並威脅斷絕經濟來
源,林凡因而自殺。且林凡自殺前曾向鄰房同學表示沒錢吃
飯,足見被告林業振對於林凡照顧不周,未顧及林凡之身心
狀況,尚難謂已善盡監督責任。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麗娜則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包括預期租金收益及
系爭房屋之價格減損,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利益」之保護範圍。然被告林麗娜對於林凡
自殺之事實毫無預見可能性,更遑論有故意過失,自不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又系爭租約第11條、民
法第432條及第433條所稱「毀損」係指租賃物受有物理上之
損壞,亦即上開規定僅保護租賃物之物理上外觀,不及於抽
象之交易價值。系爭房屋既無任何物理上毀損,且被告林麗
娜已依原告要求將系爭房屋隔間、地板拆除,並加以消毒,
以回復原狀,是被告林麗娜並無違反系爭租約,原告請求被
告林麗娜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另原告尚未出售系爭
房屋,當無房屋價值減損之情事;而系爭房屋之屋況不佳,
於林凡入住前僅有一間房間出租,林凡入住後,亦僅有另一
房客承租,顯見原告分隔房間之出租率不高。況原告所提出
房屋租金為不確定之利益,是否因林凡自殺始無人承租,未
見原告舉證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略顯浮誇。至歐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所做之鑑定報告,有比
較標的、詢價方式錯誤等問題,且其因非自然死亡致房屋價
值減損比例所參考之法院判決,亦與本案事實無關,是該鑑
定報告自無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林業振則以:
1.林凡於死亡之瞬間已喪失權利能力,即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
任能力,喪失為侵權行為主體之資格,自無從負擔損害賠償
義務。縱認林凡具有侵權行為主體之資格,而本件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無受到妨害或房屋之物理本體遭毀損滅失
,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
益(價值變動差額),屬純粹經濟損失,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評價上,應認非屬權利,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保護範圍。又林凡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衡其動機與目的應為
結束其生命,並無欲以此方式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故意
。況所謂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乃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道德
觀念而言,遍閱國內司法案例,並無判決認為自殺行為屬違
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且自殺行為不具不法性,是林凡之自殺
行為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再者,影響係爭房屋
交易價格之因素眾多,不可一概而論,且於原告出售系爭房
屋前,其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失尚未具體實現,則其所主張房
屋因交易價格低落所生之損失僅屬假設性損失,原告並未受
有損害。甚且,衡諸常情,單純租屋行為不必然發生自殺行
為,導致系爭房屋因此無法出租,而使出租人受有純粹經濟
上損失,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易價格低落與林帆之自殺行
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無法出租房屋之損
失,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所失利益」,然原告並未舉證
有何客觀確定性,以證明如無林凡自殺之事實,其所有之5
間房間均能於此期間內出租獲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
理由。
2.縱認林凡之自殺行為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林業振亦無庸依民
法第18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蓋林凡為其父母於有效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其父戴宇峰
應為林凡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設置監護人之必要。然戶政機
關未查,逕將被告林業振登記為林凡之監護人,顯與民法第
1094條第1項規定不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業振為林凡
合法之監護人,惟其年事已高,已無精神體力教養林凡,無
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亦無盡其監督義務之可能性。而林凡上
大學後即獨自租屋在外,未與被告林業振同住,無法時時注
意林凡之心理狀況。而林凡受有高等教育,衡情應較被告林
業振有更高之生活自理能力,能妥適照顧自己,其做出自殺
行為,亦為自身思考後之決定,非被告林業振能加以影響,
是被告林業振實不具監督林凡之能力,縱有盡到監督之責,
亦難以避免林凡之自殺行為。再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應由林凡之父戴宇峰為法定繼承人,被告林業振當不具林凡
繼承人之地位。況被告林業振已於100年1月7日以書面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故縱認林凡之自殺行為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林業振亦無庸繼
承林凡因自殺行為對原告所須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將位於臺北市○○○路○段246號2樓E房之房間出租予被
告林麗娜,並於99年8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
賃期間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0年8月19日止。(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4頁)
(二)林凡於99年12月20日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斯時未滿20歲
。被告林業振為林凡之法定繼承人,而被告林業振於法定期
間內為拋棄繼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2月10日以板院
輔家潔100年度司繼字第9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請求被告林業振負法定代理
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段);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後段)。依上開
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
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
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
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
利」之意涵,應與「利益」作區別。詳言之,關於保護之法
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2.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所有權之權能為民法第76
5條規定甚明。查林凡雖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
,惟原告就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到限制
,亦無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是本件尚難認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至原告雖主張其住
處因上情而變為凶宅,造成房屋貶值之金額及日後無法出租
之損失等情,惟此核屬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受交
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應係
屬「純經濟損失」。又按學理上所稱「純經濟損失」(pure
economic loss),是一種並非因被害人之有形財產或具體
人身受損害而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其具體內涵為加諸於被
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而非針對被害人某個特定有
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失乃具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
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差額來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
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而與具體的物或人身損害無關。查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
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該不利益應屬「純經濟損失」之
範疇,而此種「純經濟損失」非屬「權利」,僅係「權利以
外之利益」,不得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
準此,原告於本件其主張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損失」,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即有未合。既原告之權
利未受侵害,則其主張系爭房屋及其他同處4個房間有1年3
月無法出租之損害511,500元,依民法第187條主張由林凡之
法定代理人林業振代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3.又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客體包括純粹經濟損失,然林凡
雖以燒炭自殺之方式,但難認其於自殺時主觀上係出於侵害
原告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原告復未舉何事證證明林凡
有此故意,尚難認原告主張洵屬有據。況影響系爭房屋交易
價格之因素眾多,成交時間(如逢美國金融海嘯波及導致房
市不振)、市場供需、政府政策(如中央銀行降低貸款成數
等政策)、房屋本身條件等等,自尚難一概而論。且本件原
告尚未出售系爭房屋,自亦不致產生原告主張之因交易價格
低落所生之財產上損失,則原告主張林凡於系爭房屋內自殺
致系爭房屋貶值3,730,800元,二者間亦尚乏相當因果關係
。既林凡於系爭房屋自殺,難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主張由林凡之法定代理
人林業振代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第433條,請
求被告林麗娜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
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
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
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林麗娜)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林凡雖
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惟並無致系爭房屋有何
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是以,依前揭規定,自無從認原告
可據此請求被告林麗娜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類推適用係指關
於某種類事項,在現行法上,尚乏規定,法院於處理此種事
項時,得援引其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故類推適用係
在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然前開規定,係明白規定就租賃賃
物物理上之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尚難
認係屬立法者無意的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而本件系爭房屋
並無造成任何物理上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並無藉由類
推適用前開規定之方法,創設由被告林麗娜賠償之義務。況
單純租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必然將發生自殺行為,
進而使出租人發生純粹經濟上損失。因此,林凡自殺之行為
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故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而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這個案件和你問的問題幾乎一模一樣,簡單來說,
1.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因為行為人已死亡,所以可否用民法187條向法定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
法院認為如果依民法184條第一項前段,因為侵害客體限於限於權利,法院認為變成凶宅
「經濟損失」,非權利,所以不能用民法184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後段,因為行為人非「
故意」,所以不構成。
2.民法第43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力。」
民法第433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
責之事由,至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那可否依432、433條直接向房東請求損害賠償?
法院則認為變成「凶宅」,並無毀損、滅失減損房屋之一般通常效用,且嗣後房屋出售,
價格較低和很多因素有關,與「凶宅」與否也缺乏因果關係,所以判房客不用賠償。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59.125.98.167
※ 編輯: eddisontw 來自: 59.125.98.167 (03/13 13:32)
推
03/13 23:53, , 1F
03/13 23:53, 1F
推
06/19 00:23, , 2F
06/19 00:23, 2F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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