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情報] 都更條例違憲已回收

看板home-sale (房屋交易)作者 (hifree)時間13年前 (2013/04/30 02:58), 編輯推噓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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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上這樣的說法已經跟都更條例的規範完全脫節了 因為都更條例第22條不是在處理財產權的問題 而是都是更新事業計劃的可決 而什麼是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規範在第21條 第二十一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這裡根本不包含權利變換計畫 為什麼? 因為權利變換是法定的分配方式 而不是意定的分配方式 如何分配法律都已經規範得清清楚楚的 沒有什麼談判的空間 這跟合建是兩回事 而都更條例第22條的規定如果套用德國法的程序就是計畫確定程序 那你有聽過德國人在計劃定程序中談財產權的處分嗎? 沒有 為什麼 因為那是行政計劃的拘束力 就跟Zoning是一樣 是屬於社會容忍義務而非針對特定人的特別犧牲 法律只能保障你計劃確定前參與程序 然後一旦決定之後 除非有明顯重大瑕疵 你就不能以其他理由來主張撤銷系爭行政計畫的 這就是所謂的失權效 所以談都更條例不談行政計劃的確定程序 而把重點放在財產權上 那根本就是搞錯方向 我到覺得釋字232的大法官們觀念還比較清楚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規定,都市土地重劃,有由各級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者,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後一情形之重劃,乃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以免主管機關依前一情形辦理重劃多所勞費,兩者均有公有土地夾雜在內之可能,其在手續上固有所不同,但在實質意義上則均為主管機關准否重劃之行政處分,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後一情形之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可;在前一情形之重劃,須有重劃地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始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其中所謂「同意」或「反對」,僅係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促使主管機關行使職權或重新斟酌之手段,而與公有土地無涉。且市地重劃交換分配之結果,依上開條例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 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就此交換分配言,乃係法律規定之效果,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亦至明顯。至於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其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並不包括上述參加市地重劃之情形在內;其規定應經「行政院核准」,亦與市地重劃依上開條例規定,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有別。從而公有土地參加上述後一 情形之市地重劃,自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 ※ 引述《unclefucka (你媽超胖,故地軸偏角23度)》之銘言: : ※ 引述《ZMittermeyer (我不是善良老百姓)》之銘言: : : 文林都更案行政程序違憲 : : 【聯合報╱記者王文玲/即時報導】 : : 2013.04.26 04:18 pm : : 大法官今天作出709號解釋,宣告文林苑等3件都更案不符正當的行政程序,都市更新 : : 條例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及「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 : : 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等相關規定違憲,應在1年內修法,否則失效。 : : 【2013/04/26 聯合報】@ http://udn.com/ : : 憲法法庭大法官剛剛作出解釋 : : 重點一:都市更新條例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及 : : 「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等相關規定違憲 : : 所以:程序上不能先斬後奏,同意比率也要重訂 : : 重點二:限一年內改正,否則本條例失效 : : 送啦~~~~~~超爽der 內政部說沒違憲被打臉打超大 : : 自由市場萬歲啦,政府介入滾啦~~~ : 今天才和教憲法的老師談論這問題 : --因為這家伙上課帶到最新釋憲文,說到其實都是審查程序方面,不作實質介入 : 以維護當地民眾的自主解決權利... : 我問: 事實上對於集合住宅來說,都更可能對土地持分有減少 : ,但,事實上對他們的財產權並無任何侵犯與剝奪啊~ : 老師: 沒錯 : 我又問: 那這樣子,一堆主張啥所有權至上的,不就會侵犯到贊同戶的處分權? : 老師: 但,今天是人家贊同戶要分那塊地阿~ : 我又說: 喔~ 你說王家,那當然是有這疑慮,但我所說的,是一般的集合住宅 : 就是大家都在同一塊、兩三塊地號上的... : 老師: 喔~ 都更很少處理這種東西的... : 且 : 若是同一塊地號,過了2/3, : 事實上同意戶可以用優先承購權,直接買下反對戶的房子.. : 我說: 有這樣兇狠的規定?! : 現在都更的玩法,都是以合建契約,用都更名義向政府騙獎勵,這會不會 : 有都更條例特別法優於民法規定之原則,所以還是要80% ? : 老師依然說: 用2/3優先承購權就是了,民法中有規定... : 查了一下,看看有無相關的誇張狀況,發現還真猛阿 : ◆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 訴願人:鄭○彰、鄭○德、鄭○華、鄭○子 :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買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6月7日板登駁 : 字第000151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文 : 訴願駁回。 : 事 實 : 查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實具有公同共有主體即「公同共有人團」之 : 「人法結合關係」,與作為公同共有客體(即公同共有財產)之債 : 權物權,兩者不完全分離;換言之,多數共有人依法取得全部共有 : 土地處分權時,於法律上,即成立一「公同共有人團」,其亦包括 : 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在內,此乃由於法律制度設計所賦予之效果。 : 又土地法乃民法之特別法,本法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如為土地或建 : 築改良物時,「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 :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用以限制民法第819條 : 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 同意。」之適用範圍,其旨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土地 : 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 : 看樣子都更還有得玩,只是建商願不願意花/生錢的問題... : 但至少啥侵犯財產權的議題,這就被打了個大巴掌了...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4.237.111 ※ 編輯: hifree 來自: 123.194.237.111 (04/30 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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