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分享] 98/10/23 特殊教育法修正全文!
我倒是對其他條文有點興趣,貼出來和大家討論討論: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
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其承辦特殊教育
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
專業者。
前項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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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特殊教育「相關」專業這麼廉價,三學分就能打發掉了;
更有意思的是,這些特教業務承辦人(大概就是特教組長)和
特教學校主管(主任?)都是特教行政體系上重要的學校行政人員,
但法令對他們所要求的特教專業訓練卻只需區區三個學分,
是不是有點太看輕特教行政人員的角色責任了?
在學校行政的實務上,這些人員負有特教教師的管理與監督職責,
且必定有許多機會要與後者進行工作上的溝通與問題的解決,如果
雙方沒有相對應的背景知識作為平台,這溝通絕對不可能是專業導向的。
另外,特教班/學校仍然有許多上級交辦的業務是來自普通教育體系的
一般性政策,好比說「友善校園」下的生命教育、性別平等、人權法治
、品德教育......這些新興的教育議題其實很多即使是特教教師的養成
訓練階段也未必都有觸及,本來就需要相當的時間與實務的經驗才能形成
「對特教學生而言」有意義的教育活動,否則就很容易淪為僅為應付上級
命令及評鑑而草率應付的作秀;而這其中學校的特教組長/主任就有關鍵
的影響力,因為他們可以決定要怎麼辦那些活動。
◎第十五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
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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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 我不是很懂法律用語,不過直覺「應加強」這種話好像有說跟沒說一樣;
如果有進一步的細則規範教育部和地方政府每年應辦多少場次的研習、特教
從業人員應參加多少時數的研習(否則送考績會議處之類?!),這樣這條法才可能
會比較有實際意義。
◎第十七條 托兒所、幼稚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
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
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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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舊法也有,但不知真的有實際在做嗎?有參與鑑輔會的老師或許可說明一下。
◎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聘任程序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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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這是什麼東西?還真是太籠統了一點。
◎第三十三條 學校、幼稚園、托兒所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
(園、所)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必要之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
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前二項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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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第一項在舊法也有類似的規定,但恐怕也很少落實吧?依法學校是必須提供
學生「必要的」輔具之類的器材,但每年的學生需求都有差異,不可能有太多常設
的高價輔具;因此更小區域性的輔具資源中心是必要的,但這也要求有更多的預算
去建置及充實、分配與維護這些輔具。
第二項規定和舊法比起來看起來是嘉惠了高中職以上的學生,但長遠來看與其
補助這種蠅頭小錢,不如花更多心力好好規劃無障礙的大眾運輸系統。當然這
可能是其他法案要去處理的,且無論如何都會有無法自行使用交通工具的障礙者,
但至少中央政府不能只想著「殘補」式的福利而忽略積極性的無障礙空間建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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