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關於他益信託課稅--本金自益孳息他益

看板tax (稅板)作者 (you can make it)時間20年前 (2005/12/21 15:53),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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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我是從國家收入面來看. 先用單純贈與沒有信託的情形來看 (以下所述均為自然人): 甲持有某公司股票, 在公司決議分配股利, 甲對公司有股利請求權後, 甲將此股利贈與乙, 這時候的稅負有兩個: 1. 甲就 "股利" 部分, 有營利所得, 需繳納綜合所得稅; 2. 甲就 "贈與股利" 部分, (或是說, "贈與股利請求權"), 需繳納贈與稅. 在這個例子裡, 對國家這個稅捐債權人而言, 其所收到之綜合所得稅和贈與稅, 因為是對不同稅捐客體 (一是所得, 一是贈與), 所以沒有重複課稅的問題. (另一個問題是, 甲有沒有可能不以信託的方式, 不贈與股票而將股利贈與乙, 由乙負擔股利部分的所得稅? 如果有可能, 那麼所得應歸屬於誰? 有沒有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本文的適用?) 回到本金 (股票) 自益, 孳息 (股利) 他益的信託, 同樣的, 稅捐債權人並不會因為信託的關係, 而喪失所得稅或贈與稅其中任一稅收, 否則這樣的稅法就可能違反租稅中立性, 而導致人民都用信託來規避稅負. 把上面那個例子改一下: 甲以其持有之股票成立一本金自益, 孳息他益之信託, 他益受益人為乙, 成立時依遺贈稅法規定, 就股票折現值與現值之差額為贈與總額, 繳納贈與稅. 那麼, 所得稅呢? 所得的歸屬應以實際獲取之人為所得人, 因此, 受益人乙在實際取得股利時有營利所得, 而產生所得稅負. 這個時候, 課稅之客體是所得, 而不是乙取得之 "股利請求權".(註1, 2) 因此, 即使以信託來達到贈與股利的效果, 國家仍然有贈與稅及所得稅的稅收, 其與不採信託而直接贈與的差異在於: 贈與金額之計算, 與所得實現時點. 而信託的節稅利益就是從這個差異導出. 註1: 我知道這個說法還是有點問題, 因為乙取得之股利所得, 根本就是股利請求權 的變體---或是說, 這兩個東西在本質上是同一的, 但是我的重點在於用國家收 入面來處理重複課稅的問題, 所以不再深究... *逃* :p 註2: 以 "股利" 或 "股利請求權" 為所得稅課稅客體的區別實益大致有二: 1) 有無所得稅法第 4 條 1 項第 17 款本文之適用; 2) 在所得實現時點的認定, 如果信託成立與乙實際取得股利在不同年度, 則是以實際取得股利年度為所得實現年度, 而非取得股利請求權之年度. ※ 引述《panda101 (ㄌㄘㄓ大王看起來好厲害)》之銘言: : 關於信託財產孳息他益部分的課稅(所得稅與贈與稅)究竟實務上如何課稅搞不大清楚 : 最單純的信託 若信託人為自然人視情形課贈與或遺產稅而受益人不再課稅 : 信託人為營利事業則不課贈與稅而課受益人所得稅這沒問題 : 但在很常見的股票信託(股票自益 孳息他益)的情形 : 在受益人特定的情形會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5之1課徵正贈與稅(明訂利益受益人非委託人) : 而採此法節稅的利基在於其稅基的計算依10條之2以郵政儲匯業局之利率推計 : 在利率如此低的今日 只要股票報酬率高於利率即有節稅效果 : 但我的疑問在於依所得稅法3條之4 信託財產(股票)之收入(孳息)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 : 所得課稅 : 那所得稅的部分究竟是依第四條第17款贈與取得財產(股票之孳息)免稅 : 或是仍應依3條之4繳 : 如果贈與稅與所得稅都需要繳 是否有重複課徵的問題 : 反過來說 在受益人不特定的情形 依所得稅法3條之4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孳息)由受託 : 人扣繳(目前扣繳率20%依財政部函示為最終稅賦) : 其利基在於信託人可從中節省最高稅賦40%與其間(20%)的差額 : 但在受益人不特定的情形 應該還是會構成贈與稅法5之1的信託利益非屬委託人而課徵 : 贈與稅 那相同的 贈與或遺產稅與所得稅間的關係如何? : 一起課徵或是只課徵所得稅 或只課徵贈與稅(所得稅法4條17款) : 在受益人不特定的情形依照財政部函示應該是會課所得稅沒錯(之前還由此引發如何認定 : 自益或他益信託) : 但由於贈與稅法的規定及所得稅法4條17款 因此引起我對此二稅間關係的疑惑 : 麻煩請懂實務或稅法的高手幫我解惑~~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6.14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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