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房屋實際價格...公告現值...贈與稅 XD
※ 引述《kuoyu (^_^)》之銘言:
: 重要的是
: 1.母親戶頭減少700萬
: 2.原po多了300萬房屋貸款及一棟房子
: 房子市價1000萬 公告現值300萬
: 那麼國稅局認定的是
: 1.母親買一棟公告現值300萬的房子及300萬的房貸贈與給兒子
: 贈與淨值=>0
: 2.母親贈與700萬的現金給兒子 兒子再貸款買房子
: 贈與淨值=>700萬
: 這房子及房貸未曾登記在母親名下 因此有模糊的空間
: 只是不知道實務上是否有類似的案例可以參考
K 兄這樣寫讓我想到一個問題:
實質課稅原則能不能用在對納稅義務人有利的面向?
(這個原則是從德國引進的, 德國的租稅通則沒有規定
可以用在對納稅義務人有利的面向)
原 po 的情形是:
子買市價 1,000 萬的房子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 300 萬),
由母親支付 700 萬, 子貸款 300 萬,
所以是母親贈與 700 萬給兒子, 贈與總額是 700 萬.
(遺贈稅法第 5 條第 1 款, 母親無償承擔兒子 700 萬的債務)
但是, 如果換個情形:
由母親和出售者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價金一樣是 1,000 萬 (括號同上),
但是買賣契約約定: 房屋應過戶給兒子, 母親支付 700 萬現金,
另外 300 萬由兒子去向銀行貸款.
這種情形下, 母親對兒子的贈與總額是零.
(遺贈稅法第 5 條第 3 款後段, 同法第 10 條第 3 項及第 21 條)
兩種情形最後的經濟狀態都是一樣的:
兒子取得房屋所有權, 並承擔 300 萬的貸款, 母親則支付 700 萬的價金.
但是卻只因為法律形式的不同, 而導致贈與稅負有所差異.
(第一種情形可能是人民吝於, 或是無資力向律師會計師尋求諮詢顧問)
那麼, 法律形式的差異是不是稅負不同的正當理由?
第一種情形下的納稅義務人可否主張依實質課稅原則,
其贈與總額為零?
(可能有人想主張實質課稅原則要用在第二種情況,
就是認為第二種情況母親的贈與總額是 700 萬, 而不是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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