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遺贈行救提供擔保暫緩執行並抵繳.仍應計息

看板tax (稅板)作者 (期待)時間18年前 (2007/12/24 17:39),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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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tropos0723 (Atropos)》之銘言: : 義務人主張: : 1.無論在A點抵繳或在E點抵繳,均係以同一課徵標的抵繳,且因徵方未核發完稅移轉 : 證明,致全部標的均處於閉鎖狀態,無法移轉處分,其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均受有 : 限制,顯非完整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所可比擬。 : 2.倘依891215台財稅第0890456942函,既謂:「..納稅義務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於 : 行政救濟確定後有應予退還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並無現金移轉國庫致有利息損 : 失,該應退還溢繳部分之實物(土地),尚不宜加計利息退還。」之反面解釋,既係 : 以同一課徵標的抵繳,且因全部標的均處於閉鎖狀態,上揭函釋既謂“義務人並無 : 現金移轉國庫致有利息損失”,則相對“義務人並無現金未移轉國庫致有利息利益 : 或國庫因未有現金移轉而受有不利益”是以義務人自無遲繳或緩繳利益可言。 : 3.版大所稱「情況2.但是義務人的利息利益來自於..」應係以繳納現金或退還現金為 : 前提,始有利息之存在;倘如本例,無論在A點抵繳或在E點抵繳,均係以同一課徵 : 標的抵繳,其抵繳標的自始至終均處於閉鎖狀態,無法移轉處分,使用收益亦受有 : 限制,似無法與繳退現金相提並論。 : 本案徵方或可謂,既得以使用收益即有孳息產生,即與利息相當....,且義務人之所 : 有權及使用收益權雖受有限制,仍無礙於使用收益...., : 總之,本案快則半年,遲則一年,應該會有新的解釋出台,或許會有令人耳目一新的 : 新見解,一睹為快。 : 3Q 壹、為方便板友閱讀,先把事實簡單整理如下: [ ]裡頭的是行政處分,有 3 個行政處分。 問題在第7點的加計利息處分是否適法? 1.被繼承人死亡,申報遺產稅 2.稅捐機關核定遺產稅[課稅處分] 3.繼承人提起復查 4.被告復查決定駁回 5.繼承人提供擔保暫緩執行,並提起訴願。 6.訴願決定駁回、行政訴訟一審駁回、二審駁回,課稅處分確定。 ----- 7.稅捐機關發繳款書請繳納稅款 並為[加計利息處分] 8.納稅義務人對加計利息處分不服,欲提起救濟 ----- 9.納稅義務人欲以實物抵繳遺產稅 10.稅捐機關將為[准否實物抵繳之行政處分] 貳、管見以為: 一、遺贈稅法30條第3項的實物抵繳,與稅稽法39條2項提供擔保暫緩執行,二者不同: 1.實物抵繳遺產稅:已經將物的所有權移轉給國家,清償稅捐債務。 2.提供擔保暫緩執行: (1)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訴願法93條1項、行政訴訟法 116條1項),而在稅法上,依捐稽徵法第39條例外規定得暫緩執行。 (2)供擔保暫緩執行,並未清償稅捐債務,僅以擔保物提供作無法清償債務時之 擔保。 既然兩者之性質不同,故以該函釋作反面解釋難謂有理由。 二、提供擔保暫緩執行,就納稅義務人而言,法律上利益就只是暫緩執行。 而加計利息處分,是因為納稅義務人在繳納期間內就應該繳清稅捐,負擔稅捐債務 ,在繳納期間過後仍未繳,就要負遲延責任。 依稅捐稽徵法38條3項,稅捐機關在行政救濟確定後,就得為加計利息處分。 與其是否曾提供擔保暫緩執行無關。 三、無法移轉登記,與加計利息處分,二者並無關係: 依遺贈稅法規定,除非有依同法第 41 條,原則上依第8 條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 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而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取得遺產所有權,只是依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繼承人有數人則遺產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民法1151) 不論納稅義務人在何時繳納,都依法受此限制。 而加計利息處分,已如前第二點所述,納稅義務人納期間過後仍未繳,就要負遲延 責任。另方面從稅捐機關角度觀察,這筆稅捐債權在繳納期間內就應該收到。 簡單說,債務人從該給錢還不給的時候,就要起算遲延利息。 遺贈稅法第8條係保全遺產稅之繳納,況且此係依法律對人民所為之合理限制, 也沒到特別犧牲的情形,法律亦無對人民補償之規定....。 尚難謂受遺贈稅法第8條限制不得移轉,即不得為加計利息處分。 四、建議為避免遭加計利息處分,原繳納期間內就繳清稅款。即使是現在就加計利息 處分也是一樣,早點繳清再進行救濟程序較妥,免得利息越來越多。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編輯: kai761 來自: 210.69.124.21 (12/24 1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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