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遺贈行救提供擔保暫緩執行並抵繳.仍應計息
※ 引述《smartlai (全身而退王)》之銘言:
: ※ 引述《Atropos0723 (Atropos)》之銘言:
: : 義務人主張:
: : 1.無論在A點抵繳或在E點抵繳,均係以同一課徵標的抵繳,且因徵方未核發完稅移轉
: : 證明,致全部標的均處於閉鎖狀態,無法移轉處分,其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均受有
: : 限制,顯非完整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所可比擬。
: : 2.倘依891215台財稅第0890456942函,既謂:「..納稅義務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於
: : 行政救濟確定後有應予退還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並無現金移轉國庫致有利息損
: : 失,該應退還溢繳部分之實物(土地),尚不宜加計利息退還。」之反面解釋,既係
: : 以同一課徵標的抵繳,且因全部標的均處於閉鎖狀態,上揭函釋既謂“義務人並無
: : 現金移轉國庫致有利息損失”,則相對“義務人並無現金未移轉國庫致有利息利益
: : 或國庫因未有現金移轉而受有不利益”是以義務人自無遲繳或緩繳利益可言。
: : 3.版大所稱「情況2.但是義務人的利息利益來自於..」應係以繳納現金或退還現金為
: : 前提,始有利息之存在;倘如本例,無論在A點抵繳或在E點抵繳,均係以同一課徵
: : 標的抵繳,其抵繳標的自始至終均處於閉鎖狀態,無法移轉處分,使用收益亦受有
: : 限制,似無法與繳退現金相提並論。
: : 本案徵方或可謂,既得以使用收益即有孳息產生,即與利息相當....,且義務人之所
: : 有權及使用收益權雖受有限制,仍無礙於使用收益....,
: : 總之,本案快則半年,遲則一年,應該會有新的解釋出台,或許會有令人耳目一新的
: : 新見解,一睹為快。
: : 3Q
: 我一直以一般稅捐稽徵的看法去想,
: 所以完全沒有考慮到繼承人所提的這幾點,果然是小弟才疏學淺。
: 本案並非一般稅捐稽徵,而是具有遺產稅的特殊性質,
: 確實會因為未核發完稅證明,致全部標的均處於閉鎖狀態,
: 繼承人的主張確實不應如我前文所述逕認無理由。
: 但若考慮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實為被繼承人,而非繼承人。
: 在完稅可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前,
: 被繼承人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仍如其原本之法律關係並無疑問。
: 例如原本有租賃關係,仍可正常收取租金,惟該租金收入應計入遺產公同共有範圍內。
: 也就是說,
: 繼承人的使用收益雖因未完稅而受限,
: 但被繼承人原有之財產狀況卻不因完稅與否而受影響。
: 故小弟仍傾向A大文末所稱徵方的見解,
: 惟此見解是否可採,還請A大於本案後續結果出爐後不吝告知。
我論這討論串只有我們兩人在看的可能性XD
http://www.pixnet.net/smartl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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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20.133.87.235
※ 編輯: smartlai 來自: 220.133.87.235 (12/23 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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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大認為“我論這討論串只有我們兩人在看的可能性”....,是否如此,在下不知,但
是個人以為,說不定會有一群專家或其助理三不五時也可能會在本版潛水觀察,也許正
巧也正在關心本串討論串的論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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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omot:我有在看(舉手)... 只是還在思考 ^^" 12/23 23:16
推 ivysky:我有在看(舉手)... 只是還在想要怎麼思考 XDD 12/24 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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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本版的版主和眾多版友!
就在去(2007)年年底,由於司法院收到一則釋憲申請案,司法院並函請相關有司提供意
見;因本案涉及爭議頗大,有一群專家代為規劃,所提爭點也確屬以往徵方所忽略者,
為期集思廣議,除了遍尋學者專家請益外,想到許多在本版潛水的高手可能會有另類思
考,乃於本版po出問題,希望能激發這群高手的思考和回應;誠如個人2007年底所言,
於此,僅係討論性質,看看有否行家會提出各種不同的論述供參,既不代表徵方,也非
納方,更非執行業務者,純就學理分析論述。....................................
承版主和各位版大的回應,對於本則釋憲案問題觀念的釐清,給予莫大的幫助。
現在答案揭曉(聲請人算是高手),且將司法院的論述轉錄,供各位版大參考:
20080418司法院 第 1321 次不受理案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 次: 第 1321 次不受理案件
日 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8 日
全 文: 97 年 4 月 18 日第 1321 次會議議決下列 10 案:
二、聲請人:王○島等 4 人(會台字第 8391 號)
聲請事由:為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
三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
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
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
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
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規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法第
三十五條第四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月內為復查決定,
並作成決定書,惟此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間內作成決定,依同條第五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僅得逕行提起訴願,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依
首揭規定亦應加計利息」,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中
關於指摘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有違憲疑義部分:查納稅義務人遲繳稅款者
,因獲有消極利益,故法律規定應一併徵收利息,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
第三一一號解釋在案。又查稅捐稽徵法有關課稅制度之設計,均以現金繳納為限,
現行遺產稅因考量其屬偶發性稅捐,乃例外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設有
實物抵繳之規定,明示實物抵繳係以現金繳納確有困難為前提要件;而以實物抵繳
之目的,原在可期待其變為現金,使其結果與以現金繳納同(本院釋字第三四三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實物抵繳與現金繳納同屬履行租稅債務之方法,並不因繳納方
法不同而影響應納租稅債務總金額,至納稅義務人因申請復查享有遲繳稅款之消極
利益,雖嗣後以實物抵繳,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負擔遲繳期間利息
,聲請意旨僅憑其主觀見解,指摘上開法律規定違憲,並未提出客觀上牴觸憲法之
具體理由。又關於聲請意旨指摘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部分:查上開決議僅敘明復查決定之效力及人民應依稅捐稽
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負擔遲繳期間利息之意旨,無涉衡平原則及歸責理論,聲請
人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指摘上開決議不當,亦未具體指明該決議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4.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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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感謝各位版大的指教,3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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