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刑事判決概念可以引用至行政罰上嗎?消失
※ 引述《ibonez (狂人)》之銘言:
: 小弟最近遇到一個case,是有關"公共場所"跟"公眾得出入場所"的情形
: 案例如下:
: 某餐廳被檢舉疑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公共場所
: 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但問題來了,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
: 及97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都明確指出"公共場所"跟"公眾得出入場所"是完全不同
: 法律概念,餐廳是屬於後者,但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是規範前者
: 我查到的是刑事判決(非判例),有請教本單位法制科同仁,他們認為刑事判決
: 對行政罰沒有拘束力,
: 請問本案我這邊法制單位同仁見解妥適嗎?
: 或者我應該遵循刑事判決的認定,因為餐廳是"公眾得出入場所",非野生動物保育法
: 第35條所指的"公共場所",所以不符合違反規定條件嗎?
查了一下野生動物保育法,發現第35條第1項同時有第40條刑罰以及第51條行政罰
等不同的法律效果。這的確是很棘手的問題,利用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查了一"
公共場所",發現有的法規會去定義"公共場所"的內容,但是大部分都沒有,有的
是"公共場所"與"公眾得出入場所"並列,有的沒有。不同的法規對於"公共場所"
的內容涵義是否完全一樣,可能就是一個大問題。也許"公共場所"也算是不確定法
律概念,有待各法院判決結果去歸納出其內容到底為何。
至於普通法院判例的效力對於行政法案件是否有拘束力,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456號
判決有一句話說得很清楚:
"最高法院判例,乃其職掌民刑訴訟案件之終審裁判,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對其所屬
各下級法院有實質之拘束力,惟對於掌管行政訴訟之本院,並無拘束力。"
另外最高行政法院最近的一個判決-100年度判字第886號也是說:
"何況行政法院並不受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原判決亦已合法認定上訴人96年1月4日
及3月19日所發函文並不發生催告效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而違法云云,顯有誤會。"
所以拿普通法院民刑事案件的判決甚至是判例中對於法規的闡釋及見解,行政法院
可以選擇不予理會。所以原PO法制單位同仁的說法並非錯誤。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60.127.16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2 之 2 篇):
PublicServan 近期熱門文章
PTT職涯區 即時熱門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