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考題] 刑法考古題

看板Examination (國家考試)作者 (哎!)時間12年前 (2013/06/15 04:24), 編輯推噓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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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jespershine (阿杰)》之銘言: : ※ 引述《kb00893 (小拳)》之銘言: : : 102年身心4等 書記官 刑法概要 : : 「某日凌晨,喝得酩酊大醉的甲,在迷糊中走到乙家門口,以為到家了,用手推門進 : : 入客廳後,拿起冰箱之水果來吃,並在沙發上睡著。乙早上要上班時發現熟睡之甲 : : 而將之移送法辦。試分析甲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 : : 首先我列出了306、320、321、354 這裡有一點點爭議 若採前置理論,無法說明定式犯罪的情況,因為喝酒不能算是一個「竊取」行為 : 原因自由行為分2個行為階段 : 原因前行為 結果後行為 : 當我們在解原因自由行為的題目時,通常是以一般實務的解法(採.例外模式) : 既行為人行為時的主觀故意、過失抓在"結果後行為階段",即侵害法益時是故意 : 還是過失來判斷。 : 但遇到自醉行為且又是侵害法益時是無故意、過失的時後,採一般實務的解法 : 就會遇到問題(像此題)。 為解決此問題,只好改採通說的解法.... 這裡小弟認為用例外說並不會遇到什麼問題。 如j大所言,例外模式是著重於結果行為,因此如果在結果行為無故意,又無過失,那麼 這個行為就已經不會是一個犯罪行為了。 j大所說的問題,應該是說,如果用例外說就無法討論到原因自由行為,因為在構成要件 該當性就被打掉了,無法進入罪責,那麼也無法討論原因自由行為,「答案卷的版面」就 顯得單薄,否則用例外說也沒什麼問題存在。 : 通說原因自由行為採構成要件模式 ,就是把原因階段及結果階段當作一個 : 整體的構成要件,而在前置理論、工具理論 把行為時的著手抓在原因前行為,即 : 行為人的主觀只要判斷自陷精神障礙狀態下是故意還是過失就行了。 : 採通說解法如下: : 客觀上:甲喝酒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下,而未經乙同意進入乙宅,破壞 : 乙的住居權平穩。 : 主觀上:甲對於自陷精神障礙狀態有故意。 小弟認為這裡就真得很有問題了 主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必須行為人對於所有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 如行為主體、行為客體、因果關係、客觀歸責等等。 前置理論或工具理論將行為時的著手行為抓在原因前行為,不代表「行為人的主觀只要判 斷自陷精神障礙狀態下是故意還是過失就行了」。這裡小弟實在不知道如何推論出來的。 若採構成要件模式,則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在於,行為人在原因行為對於特定法益侵害 已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其故意或過失的設下導致可罰事實的「因果環節」,而該因果環 節在結果後行為遂行其作用與效果。(李,p.257-258 有詳細說明) 所以採構成要件模式,必須將原因前行為與結果後行為當成「整體構成要件」加以評價, 因此也必須檢討行為主體、行為客體、因果關係、客觀歸責等等等。這也是李師在p.263 的表列出四種排列組合的原因。 此題在主觀構成要件上面,甲在喝酒時必須認識到,喝完酒以後會在未經乙的同意下進入 乙的家中,如此才能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如果主觀上只需要認識到自陷精神障礙有 故意,那就會產生clarinaser大所說的主、客觀無法對應的問題。 : 罪責 : : 原因自由行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對自陷精神障礙狀態下有故意過失, : 而在自陷精神障礙狀態時會對於法益造成侵害有故意過失。 : 本例,甲對喝酒使自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有故意,但在喝酒時會對 : 於法益造成侵害並無預見可能性。故不符合原因自由行為,回到罪 : 責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去判斷。 甲在行為時連自己家都不認得了, : 應屬19條第1項,無辨識能力,不罰 最後還是祝j大考試順利,下筆有如神助!! -- 原本很討厭聽故事,後來又很喜歡聽故事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61.146.95

06/15 09:37, , 1F
推 你好認真 還可以推出他的想法
06/15 09:37,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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