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有關於被以專利法第21條駁回的案子
看板Patent (專利)作者arutile (外商經理 (台北--Male))時間18年前 (2006/08/15 16:34)推噓0(0推 0噓 0→)留言0則, 0人參與討論串8/8 (看更多)
※ 引述《blueson (銀河的承諾)》之銘言:
: 無論是發明或新型專利,除非真的必要
: 個人建議皆不要使用product-by-process(以製造方法界定物)
: 主要原因倒不是新型適不適合使用此方式
: 而是因為台灣及美國專利實務對於此種撰寫方式之見解
: 與大多數的人想法不同,很容易讓人產生誤解
: 以下摘錄自台灣專利審查基準:
: 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
: 其申請專利之發明應為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製造方法所賦予特性之物本身
: 亦即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
: 其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並非由製造方法決定
: 若請求項所載之物與先前技術中所揭露之物相同或屬輕易完成者
: 即使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物係以不同方法所製得
: 該請求項仍不得予以專利
: 所以,以此方式撰寫之請求項被核駁時
: 申復理由的重點應該放在結構不同
: 不要一直強調製造方法不同
: 在舉發此類專利案或是做侵權鑑定時
: 如果認知有誤,結果就完全不同了
: 此外,在Landis一書中曾述及:
: "Product-by-process claims may be obtained whenever the product
: has novelty and is unobvious over prior art product."
: 美國專利審查基準(MPEP)2113亦提到:
: "Even though product-by-process claims are limited by and defined by
: the process, determination of patentability is based on the product
: itself."
: 有興趣的人,不妨自行研究
Good point
回到最原始的問題
我還是覺得在裝置專利範圍裡面使用到步驟
是要小心處理, 參見下面網頁的判例
http://www.patenthawk.com/blog/archives/2005/11/dont_mix_claim.html
因為很多台灣事務所是直接把台灣案送翻譯後, 直接申請美國
如果將來造成不能enforcement, 那麼一開始的心血就白費了
專利就是慎始最難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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