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資遣後續處理

看板Salary (工作職場)作者 (大口)時間2月前 (2025/01/26 09:30), 編輯推噓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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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月底要過年了,不知原原PO後續的發展如何? 下星期放假,該拿的文件應該都拿齊了;若否,則為公司並未備妥。 公司如果要用第11條五款資遣員工,在非試用期間的前提下,應具備形式要件與實體要件 ,缺一,資遣就是違法的: 形式要件有二,分別是1.考核、2.告知資遣理由。 實質要件就是法條所稱的「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什麼叫作「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如果要談的是判決的發展歷程,在早期一點的判決,標準是該員工「主觀上沒有工作意願 ,客觀上沒有工作能力」。 前者,像是無故曠職、不服從公司指示;後者,我看過的判決,有因為意外手指斷掉不能 操作機台的、沒有在一定期間內考到必要的證照等等。 到近期國外判斷標準的引進,所以法院也開始採PIP(解僱最後手段性)作為標準。 至此,沒有PIP代表資遣違法嗎?不一定,它只是判斷標準之一。 有PIP就代表資遣合法嗎?在大部份的狀況,是,只要理由不會太扯且為事實,是否不能 勝任的標準基本上就是以公司認定為準。 至此,原原PO的公司資遣有瑕疵/是違法資遣嗎? 答案是不知道。 再來,前面並沒有解釋完整的,「告知資遣理由」超級重要。 這個沒有寫/講就是資遣違法,而且事後不能更改。這不管是在第11條或是第12條一概適 用;一開始說是第11條四款不能改成第11條五款。 其它條文有寫基本上就合法,除非寫的理由根本就是假的,最有名的例子是第11條四款說 要裁撤單位但是又在網路上開104,這就肯定違法。 但第11條第5款要寫具體事由,而且不能更改或加事由。所以如果一開始沒有寫,就是資 遣無理由,公司肯定輸。這個時間點其實是公司通知的時間點,原原PO如果有記錄/錄音 ,那就是「工作上不夠主動積極」。 這個具不具體要看法院判斷,但反正是加不了別的理由了。就算法院可以接受,也是要公 司舉證,也就是說都要跟這個理由扯上關係。如果法院認為不夠具體,基本上原原PO就贏 了。 被資遣後的流程我不再多寫,網路上的資料很多。 但我想另外寫的事情是,這個官司該不該打?或許每個人的考量都不一樣,依據我的建議 ,除非你的能力很好不怕再次失業,否則都打到底。 這種案件法官的主觀性基本上滿高的,很難說一定會贏或一定會輸。但是贏了可以拿到的 錢,除非在其它公司有更高薪更穩定的工作,否則基本上是穩賺不賠的,裡面有太多可以 玩的事情了,慢慢走或許多少都會有些想法。 要不要回去等贏了都可以再想,或是贏了再跟公司談和解也是一種方式,要回去也未必只 是爭一口氣,公司在未來未必敢再一次資遣或給予為難,如果對於工作的期望只是養老, 除了可能沒有年終跟獎金,這間公司可能就會是你的應許之地。 單純就要不要回去一事,我會建議回去看看風向,真的不好走再找出路吧。不用急著放棄 訴訟。 至於本來問題的第三點 3.是否有機會爭取回原本薪資較高的 PreSales 職位? 當時的調職其實並沒有充足的理由(老闆並未提供具體證據,且未給予改善機會),不知 是否可以以此為基礎進行交涉? 沒有機會了。我想解釋一下這個。 基本上每次的工作條件改變,包括薪水、職位,都是新契約的概念。除非違反調動五原則 而且在「當下」拒絕,在法律上就是同意了新契約。 你要調回去只有老板同意了。我是沒有想到可行的招啦。 先找律師吧,勞工局跟法扶都有免費律師。 最後寫一下這個好了。跟原原PO無關。 本文第三行「在非試用期間的前提下」,不要再說「勞基法沒有規定試用期」了。 正確的說法是「勞基法並沒有禁止勞資雙方約定試用期」,所以只要僱傭契約有約定試用 期就有,沒有約定就沒有。 -- 我正百無聊賴,你正美麗。 (妳是朵待沽的玫瑰,而我是怕痛的行者)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6.229.71.221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Salary/M.1737883811.A.C9D.html

01/28 05:00, 2月前 , 1F
推一下。觀念很好。提到官司就是不一定會贏。就是依當
01/28 05:00, 1F

01/28 05:00, 2月前 , 2F
時情況。權益該爭取應該爭取。該往前走就往前走。
01/28 05:00, 2F
文章代碼(AID): #1dbW2ZoT (Sa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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