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主管擅自決定離職日期是對的嗎?
做個結論好了
這邊分成兩部分,
一種是自願性離職,
另一種是非自願性離職,也就是資方解雇勞方。
口訣:
勞方要走,3月內不需預告,
3月後按規定預告,不拿資遣,
若資方要勞方提早,則給資遣給預告薪資。
資方要勞方走,3月內不需預告,要給資遣,
3月後按規定預告,提早還要給預告薪資,
若勞方想提早,則免資遣免預告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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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I. 自願性離職須知
勞方工作未滿3個月,不需預告即可離職
勞方工作已3個月則必須按勞基法規定提前預告,資方不得拒絕
資方若希望勞方提早離開,勞方即成為非自願離職,按資遣相關規定。
資方違反則罰2萬以上30萬以下罰緩(請務必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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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II. 非自願性離職(希望資方能看清楚這邊)
這裡勞基法的規定不少,大致說明如下;
來源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30001
第11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預告日期的規定是相同的,
3個月內不需預告就可資遣勞方,但要依資遣規定給予資遣費
滿3個月就必須預告,預告規定如下
第16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也就是如果你希望自願離開的勞工提早走,
你必須支付預告日的薪資以及資遣費,
這方面資方絕對是有害而無益,所以做決定前請先翻翻勞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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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板友問說第18條的意思
第18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我們再看一次第12條與第15條吧
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這條應該資方最常拿來解雇勞方的重點,
所以這方面只能請勞工要懂得保護自己,以及保存證據,
基本上,資方要你離開,光利用這條就可以編上千千萬萬個理由。
第15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
以不定期契約來看,
這部份本身就是勞工自己想走,所以不該要求資遣費,
但是如果是資方希望勞方「提早」走,明顯就與18條第1項牴觸,
因為要「提早」走的日子與預告結束日(第15條)不同阿,
既然沒有依照第15條終止契約,
勞方當然可以要求資遣費,
而且資方還不能拒絕給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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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有錯還請專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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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9.85.226.219
※ 編輯: diego99 來自: 219.85.226.219 (02/07 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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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指教,那我修改一下。
※ 編輯: diego99 來自: 219.85.226.219 (02/07 0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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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來目前應該就剩第18條第1項有疑問,
我們不如這樣看吧!先原諒我跳個針:
第18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第15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
首先我們需要先討論何謂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第15條規定勞工必須依勞基法向雇主預告離職日期,
所以依照規定終止契約,當然是到離職日才算依規定,
你認為雇主要求勞工提早走人是依照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嗎?
既然如此當然就違反第18條第1項,
故此部份勞工是可以要求資遣費與預告工資的,
因為這樣就變成非自願離職。
有錯歡迎指正。
※ 編輯: diego99 來自: 219.85.226.219 (02/07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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