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日中] 一篇新聞 請各位高手幫我看看 謝謝
※ 引述《cloud7515 (殿)》之銘言:
: ※ 引述《smallsui (碎碎)》之銘言:
: : 這是有關於一篇日本去年實施的新訴訟制度
: : 想請各位高手幫我看看翻譯 十分感恩
: 首先把「裁判」都改成「審判」
: 但是「裁判員」還是「裁判員」
: 因為審判有中文用詞,但是裁判員是日本才有的制度。
對這一點我有些意見。
我認為在譯文中不應保留「裁判員」一詞,理由有三。
一、在中文中「裁判員」另有其意。
「裁判員」一詞在中文中主要指的是「運動比賽」中擔任仲裁者的角色。將日文原封
不動移為中文,有與中文日常用語混淆之危險。
http://twbsball.dils.tku.edu.tw/wiki/index.php/%E8%A3%81%E5%88%A4%E5%93%A1
二、「裁判員」(日)制度對日本來說也是個新的制度。
「裁判員制度」對日本來說是個新的制度,「裁判員」也是新創的辭彙。在譯為中文
時,如果沒有「意義上」相對應的辭彙,個人認為,原則上也應該創立新詞。
原本日文漢字「裁判員」三字在此過程中是可以使用的,但問題在於,如一所述,裁
判員在中文中是已經存在的辭彙,而且該詞彙的意義與司法審判毫無關係。
雖然法律用語有時會與日常用語詞彙重疊,但在創新詞時,應該在可能的範圍內盡量
避開日常用語,以免日後產生法律用語與日常用語混淆的危險。
因此,為避免產生前述專業用語和日常用語混淆的問題,在翻譯「裁判員」時,最好
捨棄裁判員一詞另闢蹊徑。
三、使用裁判員會破壞法學領域用語的一致性。
涉及司法審判的辭彙,在日文中絕大多數為「裁判」,中文則使用「審判」或「法」。
日文 中文
裁判官 法官
裁判所 法院
裁判長 審判長
裁判法 審判法
裁判籍 審判籍
當然,中文與日文都有「裁判」一詞,但兩者的涵攝範圍並不相同。在日本法律制度
中,裁判所的「裁判」包含「判決」、「決定」及「命令」三者。而在台灣的法律制
度中,法院「裁判」僅指「裁定」及「判決」,裁判一詞可視為此二者的縮寫。
因此,我們在這裡可以發現,台日法律詞彙:
意義相同詞彙,用字未必相同;
用字相同詞彙;意義未必相同。
據此,個人認為,既然日文中出現「裁判」二字的法學詞彙相對應的中文法學詞彙有
一隱約若現的規則(使用審判或法),那麼,在翻譯「裁判員」(日)一詞時,沿用
此規則應該是最恰當的作法。
據上所述,本人認為,「裁判員」(日)一詞應譯為「審判員」,理由為:
一、裁判員在中文裡是指在「運動比賽」中擔任仲裁者的角色,使用裁判員可能造
成誤解。
二、裁判員制度為日本新設的制度,台灣也沒有對應的制度,因此在翻譯時,以創
新詞為原則。裁判員一詞在中文中已存在,且其意涵與司法審判毫無關係,為
避免與日常用語產生混淆,裁判員(日)一詞中譯時應另闢蹊徑。
三、日文中使用「裁判」二字的詞彙在中文裡多使用「法」、「審判」,將其譯為
「審判員」可維護法學用語邏輯上的一致性。
四、在裁判員制度(日)裡,訴訟程序問題及法律問題交由裁判官(日)負責,而
「裁判員」(日)的工作是認定犯罪事實及決定刑度,因此,「裁判員」(日)
參與作成的文書僅限判決(日),而不包括決定(日)及命令(日)。
在台灣法律制度中裁判指判決與裁定,「裁判」一詞則為裁定與判決的簡稱。
沿用裁判員一詞,會讓人誤以為擔任此職務的人可以做成裁定與判決。
雖然在日本法律制度下,裁判員這個詞也有令人誤解其職權範圍的問題,不過
因為他們有法律直接下定義,因此這個問題不大。但翻譯成中文時,由於我們
並沒有相關制度來界定其職權範圍,因此,在翻譯及創詞時,應避免「裁判」
這個在台灣法律制度中有特定暗示的辭彙,改用較中性的「審判」。
以下總結本人對此類制度性詞彙定下的翻譯原則:
一、翻譯時,如果原文詞彙涉及譯文目標國沒有的制度,可以創新詞彙來因應。
翻譯時,如果日文詞彙涉及到台灣沒有的制度,可以創新詞彙來因應。
二、若原文字元可在譯文中找到對應字元,在原文字元詞彙轉換為譯文字元詞彙後
不會與譯文目標國的日常用語或其他專業領域用語發生混淆的前提下,可使用
該轉換後譯文字元詞彙。
若原文為可在正體中文中找到對應字的中文字(簡體字、繁體字)或準中文字
(日文漢字),在這類文字詞彙轉換為正體中文後不會與台灣日常用語或其他
專業領域用語發生混淆的前提下,可使用該轉換後正體中文詞彙。
三、若轉換後會與譯文目標國的日常用語或其他專業領域用語發生混淆,應依據譯
文相關領域詞彙的命名規則來創造新辭彙。
若轉換後會與台灣日常用語或其他專業領域用語發生混淆,應依據正體中文法
學領域詞彙的命名規則來創造新辭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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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8.170.194.124
※ 編輯: TheRock 來自: 118.170.194.124 (11/03 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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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裁判員制度跟陪審團制度至少有四點不同:
1.陪審制適用於民、刑事訴訟,裁判員制度僅適用於刑事訴訟。
2.陪審團單純聽審,不能質詢證人,裁判員制度下的裁判員可質詢證人。
3.陪審制有罪無罪單由陪審團決定,法官不參與決定。在裁判員制度下,
有罪無罪判決由裁判員與裁判官以評議方式作成。
4.陪審團僅判定有罪與否,不決定刑罰。裁判員會與裁判官一同決定刑罰。
前述各點在法律效果上極為重要,也使裁判員制度與陪審制出現很大的差異,不可一
概而論,在用語上更不宜混用。Archuri 所言「確實跟歐美的陪審制相同」恐為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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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日文中的陪審制,指的就是英美等國的陪審團制度。雖然兩者的目的差不多,
都是想讓一般國民的法感情表現在判決中,但實際的架構差異相當大。另外,日本的
法律制度當初主要是學習德奧等歐陸法系國家,在某程度上,也會避免採用原本專屬
於習慣法的法律用語,以免混淆。
在裁判員制度中,之所以判決必需交由裁判官與裁判員共同評議,且作成有罪判決時,
至少要有一名裁判官在評議中支持該有罪判決,就是因為日本的司法制度基本上還是
屬於德奧等國的歐陸法系,具法律專業的職業法官在審判中還是居於較重要的地位。
※ 編輯: TheRock 來自: 118.170.194.124 (11/03 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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