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能否用功能描述物的申請專利範圍?
: 推 adrian0215:個人覺得 除非是軟體或流程之類無法具體描述的才用 10/14 22:16
: → adrian0215:means-plus-function不然實體物最好還是用結構來描述.. 10/14 22:17
其實對於means plus function
我覺得這是目前仍廣泛被使用 即便實體電路也會出現
引用http://kuojy.spaces.live.com/blog/cns!B3E1FA0635D3BB07!239.entry
一般這種寫法的特徵為:元件/手段 + 功能
means for V+ing.
N for V+ing. (without reciting structure)
通常在這樣的寫法中,會以為元件是被後面的功能所限制的,然而在這個判決中可以發現
法官的看法是元件本身的敘述也會去限制範圍,即便具有相同功能的兩元件,但只要文義
件命名的人需要特別注意了。
以目前大多提案都是以function block方式提供
加上PE想保護更大更廣的範圍
這樣的寫法是很難短時間消失
目前想盡量保護廣的方式中的一種就是在實施例中多加可能的實施例說明
用以支持上位的claim
另外也發現另一派的寫法
就是不想落入means plus function
因此claim中只會出現結構 將功能性語句刪除
不過大多數我還是覺得有問題
畢竟有時是將先前技術中的某個element的運作方式改變了
但是因為不願意加上功能性描述該element的運作
個人覺得反到是浪費第一次的答辯
另外 美國審查委員在1st OA之後還蠻常會引用判例
(接到極少的案子是在第一次就引用KSR)
引用判例多半是用來支持103 rejection
或是說明 "argument的內容未出現在claim中"
還有各式各樣 蠻多元的
不過 印象美國最高法院(要查一下) 有一個case是j uspto
內容就是 每一個判例都有特定的條件
uspto不能隨便引用判例來當成審查的依據
這是蠻有趣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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